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丁○○○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內原係聲明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七九四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嗣因該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已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而終結,遂先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次於同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金額自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前一部分訴之聲明之變更,乃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後一部分追加之利息請求,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原告曾與訴外人廖述煌、廖述裕及廖黃笑秋共同簽發面額為二百萬元,發票日為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到期日為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訟爭本票),屆期未獲支付為由,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於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以下簡稱聯信商銀西屯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馬分行(以下簡稱合庫朝馬分行)所開設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及七日收取上開二帳戶內之存款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及九十九萬零二百八十一元,合計一百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惟訟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該本票之到期日為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被告遲至九十三年間,始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藉以滿足訟爭本票債權,其對原告就該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明知原告得拒絕給付訟爭本票票款,仍於原告起訴後,向上述二銀行收取原告所開設帳戶內之存款,自係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對原告自應負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為此依據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其就訟爭本票曾聲請本院於七十三年八月七日,以七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七二九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上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於該本票裁定作成後,既未抗辯訟爭本票並非由其所簽發,足見原告確係該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嗣於七十五年間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於七十五年四月七日核發七十五年度民執十四字第二一七0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均於對原告之訟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之際,即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先後經本院發給七十八年度民執十四字第六六七0號、八十三年度執卯字第一三八四號、八十六年度執卯字第一三二0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卯字第一三0三號債權憑證,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發給九十二年度執卯字第四六二三號債權憑證,則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持本院最後發給之上述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就訟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尚未屆滿,則被告因該執行事件所收取原告於前述二銀行所開設帳戶內之存款一百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自非不當得利,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上開款項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原告及訴外人廖述煌、廖述裕、廖黃笑秋曾共同簽交訟爭本票予被告,惟屆期未獲支付為由,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於聯信商銀西屯分行及合庫朝馬分行所開設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及七日自上開二帳戶內收取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及九十九萬零二百八十一元;另被告抗辯:其曾就訟爭本票聲請本院以七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七二九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後並持該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就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先後核發七十五年度民執十四字第二一七0號、七十八年度民執十四字第六六七0號、八十三年度執卯字第一三八四號、八十六年度執卯字第一三二0號、八十九年度執卯字第一三0三號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九十二年度執卯字第四六二三號債權憑證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二0號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誤,並向上述二銀行函詢被告已否收取原告帳戶內之存款,經聯信商銀西屯分行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93)聯信銀西第六七號函及合庫朝馬分行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合金朝馬字第0930002843號函覆明確,有該二函文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訟爭本票並非由其簽發,且發票日為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迄至被告於九十三年間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時,被告對該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明知此情,猶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其所有之財產,自屬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且因而取得之款項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訟爭本票是否由原告所簽發?(二)被告就訟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消滅?(三)被告收取原告於前揭二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或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茲分別審究如次:
(一)查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內所附訟爭本票影本,其發票人欄確實簽有原告之姓名「丁○○○」及蓋有相同四字之印文,原告主張上開簽名及蓋印均非其所為,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十次,並與訟爭本票上「丁○○○」之簽名核對結果,二者之書寫方式差別甚大,僅以肉眼即可辨識其間之不同,則原告主張其並未在訟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一節,固堪採信。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規定甚明。查訟爭本票影本上原告之印文,經本院與被告所提出訴外人信成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成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中「丁○○○」之印文比對結果,二者相似程度甚高,顯係以同一印章所蓋;而原告對其曾為信成公司之股東,並留存如該登記事項卡中之印鑑等情亦未爭執,是被告抗辯訟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係由原告持有之印鑑所蓋用等情,並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訟爭本票上之「丁○○○」印文,並非伊所親自蓋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之意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該印文係他人持其印章所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項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就其應證明之此項事實,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訟爭本票發票人欄既有以原告持有之印章蓋用之印文,原告復無法證明該印文係遭他人所盜蓋,依據前揭規定,該蓋章之效力即與簽名相同,原告自應依該本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二)然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另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分別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五款所明定。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四七號解釋參照);又短期時效中斷後,重新起算時,我國法律並無延長時效期間至一般長期時效期間之規定,則計算時效,仍應依權利之性質定其長短,不因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中斷而變更。經查:
1、訟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已如前述,則被告就該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原至七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即完成,惟被告先就該本票聲請本院於七十三年八月七日以七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七二九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於七十五年間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於七十五年四月七日發給七十五年民執十四字第二一七0號債權憑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本票裁定與債權憑證各一件為證,自堪信實。
2、次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核發之八十三年度執卯字第一三八四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發給八十六年民執卯字第一三二0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二0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依該案卷內所附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卯字第一三八四號債權憑證所載,該債權憑證係轉載自本院七十八年度民執十四字第六六七0號債權憑證,足見被告曾先後於七十八年、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3、再查,被告持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卯字第四六二三號債權憑證,依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內所附該債權憑證之記載,該債權憑證係轉載自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卯字第一三0三號及八十六年度執卯字第一三二0號債權憑證,是被告另曾於八十九年及九十二年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均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之事,亦堪確認。
綜據上述,被告於七十三年八月七日、七十五年四月七日及七十八年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行為,均使其對原告之訟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中斷,然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因上述執行行為中斷之時效,自本院核發七十八年度民執十四字第六六七0號債權憑證後即重行起算,且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短期時效期間,並不因時效中斷後重行起算而延長,故被告須在本院核發上開債權憑證後三年內,再對被告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之各項行為,始得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然被告自本院核發七十八年度民執十四字第六六七0號債權憑證後,至其另於八十三年間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以核發八十三年度執卯字第一三八四號債權憑證終結之該次強制執行事件)時,其間被告並未為其他足以中斷訟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進行之行為,則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訟爭本票票款之權利,自本院核發七十八年度民執十四字第六六七0號債權憑證之日起算屆滿三年,亦即在八十一年間,時效期間即已完成,且原告就被告在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再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於前揭二銀行之存款強制執行之行為,已於本件訴訟之起訴狀內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對被告給付訟爭本票票款。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之訟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已於本院核發七十八年度民執十四字第六六七0號債權憑證之日之三年後完成,被告未於該三年之期間內對原告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定得以中斷時效之行為,則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存於上述二銀行之存款時,其對原告之訟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且原告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訟爭本票票款。從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及七日向聯信商銀西屯分行及合作金庫朝馬分行收取原告之存款合計一百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款,自屬有據。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是其應自斯時起,始知原告就該時效期間業已完成之訟爭本票債務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並拒絕給付,從而其已無受領該等存款之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上述存款,應自其知悉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負返還利息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一百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給付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訟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且已逾時效期間,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損害之責任,然原告既曾在訟爭本票發票人欄蓋章,就該本票原應負發票人之責,至被告對原告得行使之訟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固於八十一年間即完成,然原告係於被告在九十三年間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且被告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方知此事等情,均如前述,是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及七日,根據本院核發之收取命令,向上述二銀行收取原告之存款,即難認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無理由,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等語,係其就聲明所示之請求所為之攻擊方法之一,是其此部分主張雖非有據,本院亦無庸於主文內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