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蕭慶賢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與被告乙○○○就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二四五之三三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同段第二四五之三九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號第一六二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里鄉○○路三之九巷二三之八號四層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前項土地與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乙○○○就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二四五之三九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號第一六二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里鄉○○路三之九巷二三之八號四層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乙○○○應將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前項土地與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於訴訟中發現被告二人除就上開土地、房屋為贈與行為後,就上開土地、房屋所共同利用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二四五之三三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亦有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追加聲請被告二人就此筆土地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亦應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爰併准許之,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丙○○所獨資經營之翊軒企業社(前身為伸晉企業社,再前身為永泰工業社)擔任車床助理工,翊軒企業社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設立之營業地址為台中縣○里鄉○○路三之九巷二三之八號,經營之項目為「機械批發業」,而非「製造業」,然被告丙○○為規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乃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台中縣○里鄉○○路九九之一號,設置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防護標準之車床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更未設置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加以被告丙○○工廠內機械眾多,廠地狹窄,為便利長型鐵條能插入電動車床內切割加工,竟將車床之防護罩門拆下,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原告在車床入料口邊拆卸鋼條之包裝膠布時,遭加工中之鐵條尾端大幅甩轉擊中頭部,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及腦出血、外傷性癲癇等傷害,現有左手攣縮、癲癇,無法從事精細及粗重工作之後遺症,原告並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判定為第六級殘廢,嗣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被告丙○○就原告上開受傷事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其中八十萬元被告丙○○不爭執而未上訴,是原告對被告丙○○有債權存在;惟被告丙○○於原告發生事故後,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仍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二四五之三三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同段第二四五之三九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號第一六二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里鄉○○路三之九巷二三之八號四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並將翊軒企業社停業,使翊軒企業社之機器設備去向不明,而被告丙○○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脫產行為非常明顯,且被告間之前揭無償行為,已使原告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系爭房地經鑑定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之價格,為四百六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元,扣除至九十二年四月止向國泰人壽之借款餘額二百五十萬元,尚有二百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之餘額可供原告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丙○○與被告乙○○○就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二四五之三三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同段第二四五之三九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號第一六二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里鄉○○路三之九巷二三之八號四層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前項土地與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乙○○○以系爭房地前雖以被告丙○○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實際出資人實為被告乙○○○,是系爭房地係基於夫妻間之借名登記而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而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其性質與委任關係相似,被告乙○○○自得終止被告間之借名契約,使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系爭房地早在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發生職災事故前即已辦理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是被告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固生積極減少財產之結果,惟同時亦由被告乙○○○負責清償貸款,使被告丙○○之消極財產亦因減少,整體以觀,被告丙○○之整體財產並未變動,系爭房地移轉行為對被告丙○○之資力並無影響,且原告為普通債權人,其債權之總擔保亦無變動,自無害及其債權,又系爭房地上有貸款,清償貸款後已無餘額清償被告丙○○對原告之債務,本件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購買系爭新建房地時,土地及房屋部分之承購價格分別為二百八十五萬元、一百六十三萬元,總價為四百四十八萬元,惟事隔八年後系爭房地經鑑定之價格竟高於八年前之價值,其鑑定結果不但不實在且顯失公平,其鑑價過高,系爭房地應無此價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本任職於被告丙○○經營之翊軒企業社擔任車床助理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原告於拆卸鋼條之包裝膠布時,遭加工中之鐵條尾端大幅甩轉擊中頭部,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及腦出血、外傷性癲癇等傷害,現左手攣縮、癲癇,無法從事精細及粗重工作;原告對被告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勞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認定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被告丙○○就其中八十萬元部分未上訴而部分確定。
(二)被告丙○○已將翊軒企業社停業。
(三)系爭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二四五之三三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同段第二四五之三九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號第一六二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里鄉○○路三之九巷二三之八號四層樓房屋本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惟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四)被告丙○○亦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就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五)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裁全字第六七0號准許假扣押,經原告聲請執行後,被告乙○○○於同年三月三日聲請限期起訴,原告始提起本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之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非因贈與而移轉,且原告之訴並無訴之利益,是本件所應審酌之處,為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以贈與為原因關係,而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經查:
(一)系爭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二四五之三三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同段第二四五之三九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號第一六二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里鄉○○路三之九巷二三之八號四層樓房屋,本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惟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將系爭房地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移團登記予被告乙○○○,應非無據;雖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乙○○○所有而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二份、支票二紙、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被告二人之存摺二份為證,惟查:
1、依被告所提附卷之系爭土地、房屋買契約書,其承購人非記載乙○○○(原名田月英)一人,被告丙○○(原告葉永盛)亦列為承購人,尚難僅依該買賣契約書有將被告乙○○○列名承購人,即認系爭房地為被告乙○○○所有,且有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
2、又被告所提出乙○○○所簽發之支票二紙,面額一為五萬元,一為二十萬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達四百二十八萬元(土地款二百八十五萬元,房屋款一百六十三萬元),差距甚大,何能謂系爭二張支票係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即遽為推論所有房地價款均為被告乙○○○所支付?再者,被告乙○○○提出其名下存摺抗辯,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轉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後,其利息由其帳戶支出,進而陳稱系爭房地確為其所有云云,然查:卷附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地八十六年間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丙○○於華僑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之記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被告丙○○以系爭房地向華僑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一十萬元予華僑銀行,而華僑銀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匯借得款三百四十萬元予華僑銀行,而該次借款亦之債務人為被告丙○○(即葉永盛),並由被告丙○○支付該貸款之本息,按系爭房地如確係被告乙○○○借名登記予被告丙○○,則丙○○並無處分之權,其何能以系爭房地辦理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華僑銀行?足證被告丙○○對系爭房地應有處分之權無誤,自不能事後被告將系爭房地之貸款加以轉貸,並由被告乙○○○帳戶支出借款本息,即謂被告丙○○僅屬登記之人頭而已。
3、此外,被告乙○○○就其他價款均為其所支付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丙○○就系爭房地有一定處分權限存在,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乙○○○所有,丙○○為被告乙○○○借名登記之人頭,應無可採。系爭房地既本屬被告丙○○所有,且依系爭土地、房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關係為夫妻贈與,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丙○○以無償行為贈與被告乙○○○,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二人就系爭房地,非基於夫妻贈與行為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可採。
(二)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危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即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本件被告丙○○確實積欠原告債務,其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並未舉證被告丙○○有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執此,被告間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原告之債權已足致有履行困難甚或不能之情形,益堪認定被告間前開贈與及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至於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於所有權移登轉登記前即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設有本金三百萬元之抵押債務,該等不動產本不足以清償抵押債務,原告請求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訴之利益云云,然查:經本院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查詢:系爭不動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二百五十萬元,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國壽字第九三一一0三五八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又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函請資誠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之價值為四百六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亦有該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份、(九十三)中資字第九三一二000一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客觀上,足認系爭不動產於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實際價值尚逾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雖被告提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證明,辯稱: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僅三十七萬七千一百元,鑑定報告認定之價值有誤云云,按課稅現值為政府課徵房屋稅之依據,其認定建物之價值均屬偏低,為眾所週知,而本件鑑定係由專業鑑定機構依其專業知識所為,就系爭建物之實際價值,自應以較具參考性之鑑定報告為準,是被告以估價失真之課稅現值資料,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訴之利益(即欠缺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即無可採。
四、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一七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並得進而依同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乙○○○塗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