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蕭慶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106-31部分面積1.0568公頃之農作物、1106-33部分面積0.0131公頃之平房、1106-34部分面積0.0070公頃之鐵架房、1106-35部分面積0.0029公頃之鐵架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1106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原告為該筆土地之管理人,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權利。
(二)被告占用1106地號土地內面積約1.2000公頃土地,其中
0.3664公頃土地係配耕地,故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部分之土地。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0日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提出無權占有訴訟,案號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58號,法官因審理需要,調閱本院59年度訴字第1471號卷宗,發現該無權占有之民事糾紛,兩造業於60年9月16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成立59年度上字第1165號和解筆錄,被告即抗辯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58號民事案件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成立59年度上字第1165號和解筆錄,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原告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重行起訴,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此原告乃撤回該案對被告之起訴。而原告撤回起訴後,即聲請抄錄59年度上字第1165號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由原告之下屬機關武陵農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竟對前開強制執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92年度訴字第1518號,經審理後認定:「本院前揭一審交還土地事件判決理由欄末段,則明載被告係本於占有之法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本院綜合前開客觀事證,在無其他較為妥適探知被告當初起訴真意之途徑下,本院僅能依前揭一審交還土地事件判決明確之記載,認定前揭一、二審(即本院59年度訴字第147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59年度上字第1165號案件)交還土地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為占有(即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等語。換言之,原告下屬機關武陵農場於59年間對被告就系爭土地請求返還,係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中段規定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等法律關係為請求,至為明顯。茲因被告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屢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均無效果,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因訴外人方觀進無權占用1106地號內之土地,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5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37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勝訴在案。上開案件審理時,原告即曾就訴外人方觀進、被告丙○○占用之土地位置請求武陵農場確認。而依武陸農場93年9月9日武產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二:「查方觀進現占用土地位置為東勢地政事務所93年2月10日土地測量成果圖(B)位置,另圖(A)位置係丙○○現占用位置」等語,及其在附圖上之註記,可知訴外人方觀進無權占用之(B)部分位置,面積0.3664公頃即為被告之配耕土地,且該位置與附圖中1106-32部分相符。又74年間在1106地號土地內濫墾之榮民除被告外,尚有李福潮、陳招賢及張淼等三人,嗣因該四人欲向原告申請就地安置,原告所屬武陵農場曾於75年5月27日以武產字第0870號函委請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地積,其中被告所使用之位置在地籍圖謄本1106(D)部分,面積0.3664公頃,此即被告配耕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四)又如政策需要或墾員有其他原因,可就配耕之土地位置申請調配,但調配之請求並不拘束原告,故被告主張可以自由選擇配耕土地之位置,與事實並不相符。且墾員必須將超耕之土地交回後,在其超耕之土地範圍內聲請調配土地位置,但因被告不願將系爭超耕之土地位置、面積返還給原告,故並未有聲請調配土地位置之權利。
(五)按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設,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7號解釋文之內容可資參照。故被告就受配耕0.3664公頃土地,與原告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超耕部分屬無權占有。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經本會(即原告)核定安置各農場場員可享有生活補助費八個月之權益,惟被告係未經允許在原告所屬武陵農場轄區內濫墾,嗣後再向原告申請就地安置,屬於個案情形,故被告並無上開實施要點之適用,因此要求被告放棄領取八個月生活補助費。該所謂八個月生活補助費並非租金,雙方無租賃關係存在。
(六)被告與訴外人張淼、李福潮係在原告武陵農場轄區內濫墾土地之人,並無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六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申請就地安置,屬於個案,受配耕土地面積0.3664公頃,與訴外人張淼及李福潮是否同時申請就地安置,並無關係,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同意,即足以證明該1.6公頃土地悉屬配耕由被告耕作」等語,實無任何根據。
(七)被告於74年2月28日書寫切結書給原告,就其內容第一項記載:「本人非法濫墾佔用農場土地」等語,可知被告並非於51年間進墾之墾員,而無「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及「行政院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第二項之適用。另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75年5月31日 (75)武產字第0955號函之主旨:「本場轄區內土地法濫墾滯留農民丙○○申請就地安置,茲檢送韓員就地安置清冊、退伍令、結、自耕能力認定證明清冊、土地複丈(假分割)結果清冊及地籍圖各一份,請准安置為本場場員,請鑒核。」等語,亦可知被告係在原告所屬武陵農場轄區內土地違法濫墾滯留之農民。又從上開函文所附之就地安置清冊,可知被告有申請就地安置之土地標示為環山段1106地號、擬配土地面積0.3664公頃,且受配耕土地位置係以原證十八土地複丈成果圖(假分割)為憑。再原告所屬武陵農場對於受有配耕土地之場員,均製作有武陵農場場員配耕土地清冊,亦可證明被告受配墾土地是環山段1106地號內,面積0.3664公頃。
(八)「行政院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是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協助性安置作業規定」訂定,該規定於67年8月18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67)輔貳字第15010號函頒佈,於91年2月7日停止適用。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協助性安置作業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定協助性安置類別,區分為「就業安置」、「訓練(寄缺)安置」、「間接安置」及「輔導家庭副業生產」等項,並不包括「就地安置」情形。而從原證二十、二十一等資料,可知被告係因在原告所轄武陵農場管理之土地濫墾,而於74年間個案向原告申請「就地安置」,由此以觀,被告應無行政院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之適用。退步言之,即便認定被告有行政院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之適用,亦不會改變原告僅配耕0.3664公頃土地之事實。蓋因如被告認為原告有未依法配耕土地之情形,亦僅能另行向原告提出訴訟。
(八)並聲明:⑴被告應將110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106-31部分面積1.0568公頃之農作物、1106-33部分面積0.0131公頃之平房、1106-34部分面積0.0070 公頃之鐵架房、1106-35部分面積0.0029公頃之鐵架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於93年9月23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使用土地部分,是原告所屬武陵農場於74年間,以被告切結放棄領取八個月生活補助費方式交由被告墾植,兩者間之法律關係應屬租賃,而非使用借貸,有武陵農場74年7月24日(74)武產字第1075號函足憑,兩造又無約定期限,自屬不定期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仍屬有權使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配耕面積僅為0.3664公頃,但依其所屬武陵農場74年6月29日(74)武產字第0956號函請原告核示:「為自謀生活榮民張淼、丙○○、李福潮等三員共同耕作本場環山段1106號地面積1.6公頃,57年間調查濫墾登記時僅有丙○○一員出名,該三員要求分割並同時申請就地安置,可否請鑒核」,而原告並未同意,即足以證明該1.6公頃土地悉屬配耕由被告耕作;另比對被告與武陸農場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59年度上字第1165號和解筆錄記載占用土地面積為1.6605公頃,亦足以獲悉。
(三)因第三人張淼、李福潮是協助被告耕作,並非共同耕作人,原告未能准許被告等人分割配耕後,不久李福潮亡故,嗣張淼將該土地中約0.4公頃部分交給第三人方觀進耕作,足以證明被告實際耕作之配耕面積為1.2公頃(系爭附圖所載實際占用面積為1.0798公頃),原告誤配耕面積為0.3664公頃,並僅同意該部分由被告辦理耕地放領,明顯違反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六條規定。
(四)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3658號交還土地事件,原告就與本案相同之1106地號土地,起訴請求被告丙○○、方觀進分別返還占有土地1.2公頃及0.4公頃,並敘明丙○○無權占用之1.2公頃土地,其中0.3664公頃為原告同意配耕,表明願另具狀減縮丙○○無權占有之面積為0.8336公頃;而另對方觀進部分,則敘明:「丙○○於未配耕前之無權占有面積為1.2公頃,方觀進自張淼處受讓之0.4公頃,合計為1.6公頃」。足見附圖被告占用之1.0798公頃土地,包括原告同意配耕之0.3664公頃部分,絕非原告所稱被告配耕之土地為訴外人方觀進所占用。另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917號抗告案件審理時,亦自認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0.8326公頃,益見附圖所示被告占用之土地,包括原告同意配耕部分。又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行中,原告亦提出準備書㈠狀陳明:原告不否認就1106地號內0.3664公頃土地已配耕予被告,因據原告機關作業之先例,受配耕土地之場員原則上可就超耕地與配耕地「享有土地調配之權益」(即被告可選擇將何處土地作為配耕地或超耕地)。換言之,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具體位置(面積約為0.8326公頃,即目前全部占用面積1.2公頃-受配耕0.3664公頃=0.8336公頃),原告同意在占有之範圍內由被告先行指定。
(五)1106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6公頃部分,為被告占有耕作,有原告所屬武陵農場74年6月29日(74)武產字第0956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59年度上字第1165號和解筆錄可證。被告與其他協助耕作人雖曾共同向原告所屬武陵農場申請分割及就地安置,但原告並未同意。前開原告提出之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75年間繪製之地籍圖謄本,僅足以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申請分割但未獲同意之事實,尚不足用以證明該地籍圖所示D部分為被告配耕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此由該D部分土地是由訴外人張淼占用,嗣張淼交給方觀進耕作,並非由被告占用,嗣原告以占用人方觀進為被告,起訴請求交還土地案件內容,即足明悉。益證原告有關配耕土地位置之主張,並非實在。故本件即使認為被告配耕地面積為0.3664公頃,其位置亦在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範圍內,即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1106-37部分。
(六)被告為陸軍上士退伍,有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核發退伍令及原告製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足徵,故本件雖無「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之適用,但應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之適用。依該要點第八點第一項規定:土地之配耕有眷者每戶分配水田
0.7公頃或旱地1公頃為原則,但依農場土地狀況,每戶得借耕水田0.3公頃或旱田0.5公頃。而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既係依67年8月18日頒訂之國軍退除官兵協助性安置作業規定訂定,而該規定是於91年2月7日始停止適用,故本件配耕地自有前開實施要點之適用。另原告雖主張「就地安置」無前開作業規定之適用,然依首開實施要點意旨或原告提出之75年5月31日
(75) 武產第0955號函載……請准予安置為本場場員云云,均足以證明「就地安置」為實施要點所稱「就地農場就業」之一種。而該實施要點明定「有眷者以分耕為原則,但亦可參加農場之共同經營,由農場依實況處理之」、「土地之配耕有眷者每戶分配水田0.7公頃或旱田1公頃為原則,但依農場土地狀況,每戶得借耕水田
0.3公頃或旱田0.5公頃」,足證被告耕作之1.0798公頃土地,均屬有權使用。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官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3年9月23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106-31、1106-33、1106-34、1106-35等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搭建,農作物為被告所種植,即該範圍為被告占有使用。
(二)被告於55年4月30日以陸軍上士官階退伍,具退伍軍人身分,於74年間向原告所屬武陵農場申請就地安置,原告所屬武陵農場准予配耕之土地位在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退伍軍人,有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之適用?⒈原告主張:無。
⒉被告主張:有。
(二)被告配耕地之面積為何?⒈原告主張為0.3664公頃。
⒉被告主張為1.0798公頃。
(三)被告配耕地之位置為何?⒈原告主張為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106-32部分。
⒉被告主張為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106-31、1106-33、1106-34、1106-35等部分。
(四)被告配耕地之面積如為0.3664公頃,則被告能否自由選擇配耕地之位置?⒈原告主張:不可以。
⒉被告主張:可以,並選擇以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1106-31、1106-33、1106-34土地內如93年12月20日答辯狀所附黃色圈圍部分為其配耕地(按即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1106-37部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退伍軍人,有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之適用?
(一)政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以照顧其生活,先後立法及由主管機關頒布各項法規命令,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國軍退除役官兵協助性安置作業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等,其中將國有農場配耕予退除退官兵耕作收益部分,為國家對退除役官兵之特殊優惠措施,屬國家私經濟行政行為,該國家無償提供土地與退除役官兵(即場員)耕作收益情形,性質上自應解為屬民法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國家配耕土地與退除役官兵無償耕作之恩惠性措施,其對象自須符合一定資格,且應具備相當條件,否則漫無標準給與配耕,無異是將國家資源濫為運用,有違實質公平。
(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就業農場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就業安置對象,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協助性安置作業規定』第四條之規定列舉如下: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依法退除役軍官、士官、士兵,其已支領退伍金自謀生活人員,及依規定不發退除役給與者。㈡經國防部或各軍種總部核辦視為退伍,持有視為退伍證明書者。」第三點規定:「退除役官兵安置農場就業,應具備條件如下:㈠退除役官兵,自支領退伍金退役之日起,其時間已逾一年以上,且所領退伍金用盡,又無固定職業,生活確實困難,而志願參加農耕工作者。㈡退除役官兵經輔導就業,自行脫離或退休滿一年後,而志願從事農耕工作者。㈢官階中校以下,年齡在五十八歲以下,具有自耕能力者,但未滿六十歲最近體檢健康,經農場查證確具耕作能力者,亦得專案報會核辦。㈣未受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處分,或曾受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處分已恢復者。」已揭明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安置農場就業之安置對象及應具備條件之限制。而查,原告所屬武陵農場曾於75年5月31日以
(75))武產字第0905號函請示原告是否准許被告申請就地安置為武陵農場之場員,該函主旨為:「本場轄區內土地非法濫墾滯留榮民丙○○申請就地安置,茲檢送韓員就地安置清冊、退伍令、、自耕能力認定證明清冊、土地複丈(假分割)結果清冊及地籍圖各一份,請准安置為本場場員,請鑒核。」等語,有該函稿影本在卷可參。於該函主旨及檢附之資料中,均未提及被告是依就業農場實施要點提出申請,且亦無資料顯示原告是依就業農場實施要點相關規定准予被告就地安置。而被告除提出其係上士退伍之證明文件外,對其如何符合前述安置農場就業應具備之條件,則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參以該函主旨表示被告為武陵農場轄區內土地『違法濫墾滯留』榮民;且被告切結不領取補助費(按被告如符合就業安置之資格及條件,原告依就業農場實施要點第八點第三項規定,即須發給被告及眷屬各八個月之生活補助費,不得要求被告切結拋棄,而被告更無簽立切結書放棄領取補助費以換取原告准予就地安置之理);及就業農場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安置農場,以平地農場為限,而系爭1106地號土地位在海拔約二千公尺高之武陵農場上,亦難認為符合就業農場實施要點所稱之安置農場等情事,益證原告應非依就業農場實施要點相關規定准予被告就地安置。
二、被告配耕地之面積為何?國家將國有農場土地配耕予退除役官兵耕作收益,為國家對退除役官兵之特殊優惠措施,已如前述。故於有相關法令依據者,原告自應憑該法令規定辦理;如無相關法令依據,或受配耕之退除役官兵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資格及條件者,原告本於政府照顧退除官役官兵之既定政策,於權限範圍內為專案之就地安置,若非顯然損及公益,尚難認為不得為之。而本件原告准予被告就地安置,依卷附證據所示,其依據應為前述武陵農場75年5月31日 (75)武產字第0905號函及就地安置清冊及場員配耕土地清冊等資料。而就地安置清冊記載原告擬配予被告之土地面積為0.36
64公頃,場員配耕土地清冊則明確記載被告受配耕之土地為0.3664公頃。由此可證,被告受配耕土地之面積應為
0.3664公頃。
三、被告配耕地之位置為何?
(一)原告主張74年間在1106地號土地內濫墾之榮民除被告外,尚有李福潮、陳招賢及張淼等三人,嗣因該四人欲向原告申請就地安置,原告所屬武陵農場曾於75年5月27日以武產字第0870號函委請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地籍圖謄本(即原證十八),以圖說表示該四人各自占有使用之位置及面積,其中被告所使用之位置在地籍圖謄本1106(D)部分,面積0.3664公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但以被告與其他三人申請分割及就地安置,原告並未同意,該地籍圖謄本僅足以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申請分割但未獲同意之事實,尚不足用以證明該地籍圖所示D部分為被告配耕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等語為辯。惟查:原告所屬武陵農場委請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地籍圖謄本後,即憑該地籍圖函請原告核示是否准許被告申請就地安置,此由前開75年5月31日 (75)武產字第0905號函主旨欄提及檢送資料包括土地複丈(假分割)結果清冊及地有前述場員配耕土地清冊可資佐憑。該清冊記載之配耕面積為0.3664公頃,對照原證十八所示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地籍圖謄本,其中1106(D)部分之使用人為被告丙○○,面積為0.3664公頃,二者就使用人及面積部分完全相符,由此可證該地籍圖所示1106(D)部分,即原告核准被告就地安置所配耕土地之位置。而原告將國有農地配耕予被告耕作收益,兩造成立者為民法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於核准被告就地安置之申請時,配耕予被告之土地,其面積及位置均屬明確,已如前述,故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標的物已經特定,兩造應同受其拘束。
(二)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5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37號民事判決,雖認定前開原證十八地籍圖所示1106(D)部分為張淼占有,而方觀進嗣後因買賣關係自張淼處受讓該部分土地之占有之事實,但查:原證十八所示地籍圖繪製當時,張淼占有之位置為1106(C)部分,且張淼並未向原告申請就地安置,故其占有1106(C)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被告及張淼等人占有使用1106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僅屬一種事實狀態,彼等如果相互交換占有之土地,其占有狀態即隨之改變,但如果對占有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如配耕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等),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本件被告於原告准其就地安置後,顯然是將受配耕土地交付予張淼使用,因而始有張淼占用該部分土地,及嗣後將之轉讓與方觀進之情形。而張淼及方觀進占有使用被告之受配耕地,除非經貸與人即原告同意,否則仍屬無權占有(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參照),故前開判決認定方觀進屬無權占有,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此與本院認定原證十八地籍圖所示1106(D)部分為被告配耕地之位置,二者並不生衝突。
四、被告配耕地之面積如為0.3664公頃,則被告能否自由選擇配耕地之位置?
(一)兩造就配耕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其標的物已經特定,即配耕地之面積為0.3664公頃,位置為如原證十八地籍圖所示1106(D)部分,而兩造就該契約內容應同受拘束,已如前述。準此以解,被告當然不能自由選擇配耕地之位置。
(二)兩造就配耕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依其性質而論,應屬未定期限之借貸。又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乃為國家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以照顧其生活,故於此政策未改變前,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配耕地(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參照)。又本件如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借用契約,則被告自得就原證十八地籍圖所示1106(D)部分之土地,對原告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五、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3年9月23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經引用為本判決附件,下稱附圖)所示1106-31、1106-33、1106-34、1106-35等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搭建,農作物為被告所種植,即該範圍為被告占有使用,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配耕地之位置即原證十八地籍圖所示1106(D)部分,與附圖對照結果,乃在附圖1106-32所示範圍內(按附圖1106-32所示土地面積為0.3831公頃,範圍較大於原證十八地籍圖所示1106(D)部分),亦即附圖1106-32以外部分,並無被告之配耕地。故被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1106-31、1106-33、1106-34、1106-35等部分之土地,係屬無權占有。
六、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茲查,1106地號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參酌上開說明,自得由原告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1106-31、1106-33、1106-34、1106-35等部分之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110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106-31部分面積1.0568 公頃之農作物、1106-33部分面積0.0131公頃之平房、1106-34部分面積0.0070公頃之鐵架房、1106-35部分面積0.0029公頃之鐵架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