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戊○○原 告 寅○○原 告 癸○○原 告 子○○原 告 丑○○原 告 乙○○原 告 卯○○原 告 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巳○○ 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七之六地號如附件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B所示面積○點○○一四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寅○○、癸○○、子○○、丑○○、乙○○、卯○○及辰○○七人。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七之七地號如附件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C所示面積○點○○○八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E所示面積○點○○一二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該C、E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原告寅○○、癸○○、子○○、丑○○、乙○○、卯○○及辰○○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寅○○、癸○○、子○○、丑○○、乙○○、卯○○及辰○○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寅○○、癸○○、子○○、丑○○、乙○○、卯○○及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陸仟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一○○六之八地號土地、同段一○○七之六地號土地為原告寅○○、癸○○、子○○、丑○○、乙○○、卯○○及辰○○七人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一○○六之九地號土地、同段一○○七之七地號土地為原告戊○○所有(以下分別簡稱為一○○六之八地號土地、一○○七之六地號土地、一○○六之九地號土地、一○○七之七地號土地)。上述一○○六之八地號如本判決附件即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H所示面積○點○○二七公頃土地上之建物;一○○七之六地號如附圖B所示面積○點○○一四公頃土地上之建物;一○○六之九地號如附圖I所示面積○點○○○六公頃土地上之建物、F所示面積○點○○一一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J所示面積○點○○三八公頃土地上之建物;一○○七之七地號如附圖C所示面積○點○○○八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E所示面積○點○○一二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為被告丙○○及己○○、丁○○、壬○○、庚○○、辛○○(原告已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合法撤回對於己○○、丁○○、壬○○、庚○○及辛○○之訴訟)等人祖先所興建,現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歸屬被告丙○○一人。丙○○並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上述土地,爰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將占用原告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一○○六之八地號如附圖H所示面積○點○○二七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寅○○、癸○○、子○○、丑○○、乙○○、卯○○及辰○○七人,㈡被告應將坐落一○○七之六地號如附圖B所示面積○點○○一四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寅○○、癸○○、子○○、丑○○、乙○○、卯○○及辰○○七人,㈢被告應將坐落一○○六之九地號如附圖I所示面積○點○○○六公頃土地上之建物、F所示面積○點○○一一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J所示面積○點○○三八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該I、F、J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戊○○,㈣被告應將坐落一○○七之七地號如附圖C所示面積○點○○○八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E所示面積○點○○一二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該C、E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戊○○,㈤原告就前四項聲明 (不包括訴訟費用負擔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述一○○六之八地號如附圖H所示面積○點○○二七公頃土地上之建物;一○○七之六地號如附圖B所示面積○點○○一四公頃土地上之建物;一○○六之九地號如附圖I所示面積○點○○○六公頃土地上之建物、F所示面積○點○○一一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J所示面積○點○○三八公頃土地上之建物;一○○七之七地號如附圖C所示面積○點○○○八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E所示面積○點○○一二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為被告丙○○之祖先於日據時代所興建,已和平繼續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逾二十年,被告為合法之地上權人;況且,被告買受前揭一○○六之八、一○○七之六、一○○六之九、一○○七之七地號土地時,地上早已興建上述建物,原告明知該土地上建有房屋,而僅買受土地、未買房屋,顯已默許房屋繼續占用該土地,而不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述一○○六之八地號土地、一○○七之六地號土地為原告寅○○、癸○○、子
○○、丑○○、乙○○、卯○○及辰○○七人所共有;上述一○○六之九地號土地、一○○七之七地號土地為原告戊○○所有。
㈡上述一○○六之八地號如附圖H所示面積○點○○二七公頃土地上之建物;一○
○七之六地號如附圖B所示面積○點○○一四公頃土地上之建物;一○○六之九地號如附圖I所示面積○點○○○六公頃土地上之建物、F所示面積○點○○一一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J所示面積○點○○三八公頃土地上之建物;一○○七之七地號如附圖C所示面積○點○○○八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E所示面積○點○○一二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為被告丙○○及己○○、丁○○、壬○○、庚○○、辛○○(原告已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合法撤回對於己○○、丁○○、壬○○、庚○○及辛○○之訴訟)等人祖先所興建,現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歸屬被告丙○○一人。
㈢原告寅○○、癸○○、子○○、丑○○、乙○○、卯○○、辰○○七人所共有之
上述一○○六之八地號土地及原告戊○○所有之上述一○○六之九地號土地,均因判決分割自同段一○○六地號土地(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原告本均為分割前同段一○○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四、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將坐落一○○六之八地號如附圖H所示面積○點○○二七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寅○○、癸○○、子○○、丑○○、乙○○、卯○○及辰○○七人;以及訴請被告將坐落一○○六之九地號如附圖I所示面積○點○○○六公頃土地上之建物、F所示面積○點○○一一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J所示面積○點○○三八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該I、F、J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戊○○部分:
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自明,又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寅○○、癸○○、子○○、丑○○、乙○○、卯○○、辰○○七人所共有之上述一○○六之八地號土地及原告戊○○所有之上述一○○六之九地號土地,均因判決分割自同段一○○六地號土地(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參照),而原告與被告本均為分割前同段一○○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詳如前述,是參照上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以觀,原告本得執該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請求執行法院解除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上述一○○六之八、一○○六之九地號土地之占有,亦即請求被告將坐落一○○六之八地號如附圖H所示面積○點○○二七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寅○○、癸○○、子○○、丑○○、乙○○、卯○○及辰○○七人;以及請求被告將坐落一○○六之九地號如附圖I所示面積○點○○○六公頃土地上之建物、F所示面積○點○○一一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J所示面積○點○○三八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該I、F、J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戊○○部分,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上述拆屋還地行為,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被告雖未抗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因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法院仍應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楊建華先生著「民事訴訟法新論」七十四年九月版第二三九頁參照)。
五、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將坐落上述一○○七之六地號如附圖B所示面積○點○○一四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寅○○、癸○○、子○○、丑○○、乙○○、卯○○及辰○○七人,以及訴請被告將坐落上述一○○七之七地號如附圖C所示面積○點○○○八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E所示面積○點○○一二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該C、E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戊○○部分:
被告抗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不一,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開土地,其抗辯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即不足採。況且,「時效取得地上權」制度,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立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本件被告尚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在卷,被告自無援引時效取得地上權據為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買受上述一○○七之六、一○○七之七地號土地時,地上早已興建建物,原告明知該土地上建有房屋,而僅買受土地、未買房屋,顯已默許房屋繼續占用該土地等等,亦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係基於法院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而取得上述一○○七之六、一○○七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為證,尚不得因此遽推論原告已默許被告繼續占用上述土地,此外,被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原告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繼續占用上開土地,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無正當權源而分別占用原告寅○○、癸○○、子○○、丑○○、乙○○、卯○○及辰○○七人所共有之上述一○○七之六地號如附圖B所示面積○點○○一四公頃土地、原告戊○○所有上述一○○七之七地號如附圖C所示面積○點○○○八公頃及E所示面積○點○○一二公頃土地,詳如前述,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將坐落上述一○○七之六地號如附圖B所示面積○點○○一四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寅○○、癸○○、子○○、丑○○、乙○○、卯○○及辰○○七人,以及訴請被告將坐落上述一○○七之七地號如附圖C所示面積○點○○○八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E所示面積○點○○一二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該C、E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被告將坐落一○○六之八地號如附圖H所示面積○點○○二七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寅○○、癸○○、子○○、丑○○、乙○○、卯○○及辰○○七人;以及請求被告將坐落一○○六之九地號如附圖I所示面積○點○○○六公頃土地上之建物、F所示面積○點○○一一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J所示面積○點○○三八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該I、F、J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戊○○部分,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 (不包括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免為假執行,其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