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複 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請求被告乙○○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嗣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九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本金部分)及擴張(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以口頭約定由原告出面向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翰林綠邑二期」公寓一戶,該戶房地包含:彰化市○○○段下廓小段一二一之二○、一二二之一三、一二二之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分之二九七,與坐落其上彰化市○○○段下廓小段一○五三一建號建物,及一格停車位(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價金(分前款及貸款二部分)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購入後登記為兩造共有,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且之後須繳交之大樓管理費用,亦由兩造平均分擔。系爭不動產價金共計三百一十萬元,前款部分一百一十萬元,由原告先行支付(即原告已墊付被告應分擔之前款五十五萬元),另不足之二百萬元,則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貸款籌付。詎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後,並未依約分擔償付原告為其墊付之前款一百一十萬元之二分之一即五十五萬元,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迄今已生之貸款利息二十四萬零六百四十一元之二分之一即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元(元以下捨去),及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七月份之大樓管理費三萬七千四百元之二分之一即一萬八千七百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合計六十八萬九千零二十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九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大樓管理費繳費收據、原告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件影本為證,且有翰林綠邑二期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函(證明原告確有繳納上開管理費),及世華銀行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函(證明原告確有繳納上開貸款利息)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墊款合計六十八萬九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保證人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同原告聲明所示之給付,此乃所謂訴之重疊合併,惟本院既認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B法 官 劉長宜~B法 官 蔡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