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複 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一九七一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六三公頃、編號C所示面積○‧四一三九公頃、編號F所示面積○‧○一五六公頃等土地上之果樹、自動噴藥設備、果樹棚架、抽水加壓設備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五公頃之白鐵水塔、編號G所示面積○‧○○七六公頃之鐵架工寮拆除,並自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三七公頃之木造鐵皮農舍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中華民國;木造鐵皮農舍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代文於民國六十二年間承領坐落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一九七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劉代文於六十四年間死亡,由原告於七十二年間繳清全部地價,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月辦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及中華民國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不料被告未得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四六三公頃、編號C所示面積○.四一三九公頃、編號F所示面積○.○一五六公頃等土地上種植果樹,設置自動噴藥設備、果樹棚架、抽水加壓設備,並在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五公頃之土地設置白鐵水塔、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七六公頃之土地建造鐵架工寮,且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三七公頃之木造鐵皮農舍。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木造鐵皮農舍。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一九七一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六三公頃、編號C所示面積○.四一三九公頃、編號F所示面積○.○一五六公頃等土地上之果樹、自動噴藥設備、果樹棚架、抽水加壓設備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五公頃之白鐵水塔、編號G所示面積○.○○七六公頃之鐵架工寮拆除,並自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三七公頃之木造鐵皮農舍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中華民國;木造鐵皮農舍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劉代文於六十二年間承領系爭土地後,將該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安邦,張安邦又轉讓予訴外人丁○○,丁○○於七十五年間再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被告,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證,復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員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屬真正,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一九七一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及中華民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六三公頃、編號C所示面積○.四一三九公頃、編號F所示面積○.○一五六公頃等土地上種植果樹,設置自動噴藥設備、果樹棚架、抽水加壓設備,並在該圖編號D所示面積○.○○○五公頃之土地設置白鐵水塔、編號G所示面積○.○○七六公頃建造鐵架工寮。
(三)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三七公頃之木造鐵皮農舍為原告所興建,現為被告占有使用。
(四)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一三五公頃及編號E所示面積○‧○一四九公頃之土地係現有道路,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仍供道路使用。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為:被告主張因買賣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上開木造鐵皮農舍之權利,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原告為系爭木造鐵皮農舍之所有人,亦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者,返還該木造鐵皮農舍。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六三公頃、編號C所示面積○.四一三九公頃、編號F所示面積○.○一五六公頃、編號D所示面積○.○○○五公頃、編號G所示面積○.○○七六公頃等土地及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三七公頃之木造鐵皮農舍,既經證實,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用,自應就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木造鐵皮農舍之正當權源,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如不能主張及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如能主張及證明,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訴外人張安邦,張安邦復轉讓予訴外人丁○○,被告係於七十五年間向丁○○買受系爭土地而占有使用等情,固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係其於七十年間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向張安邦買受,並於七十五年間以七萬元出售予被告,其間張安邦曾交付台中縣政府寄送之土地放領證書,其方發現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劉代文所承領,需原告蓋章,方能領取所有權狀,嗣經張安邦連繫,其乃拿該放領證書至原告住處,由原告蓋章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辦理放領公地之程序為:㈠查定放領公地,㈡公告申請承領,㈢審核申請人,㈣收取第一期地價發給承領證書,㈤收清地價後憑承領證書換發所有權狀。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承領人於期間內繳清地價者,縣市政府地政科即憑土地銀行填製繳清地價聯單,囑託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承領人並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無需另行製發任何證書等情,業經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九三○三○○一七七號函及附件臺灣省政府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財字第五四二二六號令闡述甚明。查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九月十日繳交第一期地價款,有台中縣東勢鎮放領國有公地地價征收底卡可證,依上開規定及函令意旨,台中縣政府應於斯時即製發承領證書予承領人原告及劉代文,此後當無再製作相關文書寄交承領人之情形。證人丁○○證稱張安邦曾出示並交付台中縣政府寄送之土地放領證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所述曾拿該放領證書至原告住處,由原告蓋章等情,亦難採信。是證人丁○○上開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首揭之抗辯為真實。
(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承領之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如買受人請求原承領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基於約定俟原承領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而係基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買賣關係,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縱認被告前項所辯係真正,惟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訴外人張安邦自承領人受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訴外人張安邦與證人丁○○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均屬無效,皆無從基於有效債權或物權之法律關係,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自無從再因繼受而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共有如附圖編號A、C、D、
F、G所示之土地及編號H所示之木造鐵皮農舍,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一九七一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六三公頃、編號C所示面積○‧四一三九公頃、編號F所示面積○‧○一五六公頃等土地上之果樹、自動噴藥設備、果樹棚架、抽水加壓設備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五公頃之白鐵水塔、編號G所示面積○‧○○七六公頃之鐵架工寮拆除,並自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三七公頃之木造鐵皮農舍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中華民國;木造鐵皮農舍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B書記官 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