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紀詠繽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共乘紀詠繽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外,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二人將車停放於台中市○○區○○里○○路○○道上,見訴外人許超然、郭美伶情侶二人在嶺東路春社公園內聊天,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強盜渠等財物得逞後,欲往嶺東路方向離去之際,見原告獨自一人行走於春社公園內,被告即持上開西瓜刀一把上前喝令原告交付身上之財物,紀詠繽在旁接應,惟被告因見原告不從,一時心生不滿,竟以上開西瓜刀朝原告之胸、背、雙上肢、左大腿等致命部分猛力揮砍,致原告受有全身多處刀傷及合併脾贜破裂、橫膈膜破裂、左手神經及肌腱斷裂、右手肌腱多處斷裂及動脈斷裂等嚴重傷害,嗣因被告見原告腹內腸子外流,驚懼之際乃與紀詠繽迅速騎乘機車離去,而未及將原告身上之財物強行取走,原告則經旁人緊急送往澄清綜合醫院始倖免於難,被告因而遭鈞院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在案。被告故意殺害原告未遂,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將原告損害分述如左:⑴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原起訴請求十七萬九千二百十元,嗣擴張請求)⑵看護費用:四萬八千元。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年近七十,歲數已高,復受有前揭身體及健康之重大傷害,其肉體及精神均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伊有殺傷原告,原告受傷受有損害,醫療費用二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及看護費用四萬八千元等節俱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非伊所能負擔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就其原請求醫藥費用十七萬九千二百十元部分,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二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紀詠繽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共乘紀詠繽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外,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二人將車停放於台中市○○區○○里○○路○○道上,見訴外人許超然、郭美伶情侶二人在嶺東路春社公園內聊天,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強盜渠等財物得逞後,欲往嶺東路方向離去之際,見原告獨自一人行走於春社公園內,被告即持上開西瓜刀一把上前喝令原告交付身上之財物,紀詠繽在旁接應,惟被告因見原告不從,一時心生不滿,竟以上開西瓜刀朝原告之胸、背、雙上肢、左大腿等致命部分猛力揮砍,致原告受有全身多處刀傷及合併脾贜破裂、橫膈膜破裂、左手神經及肌腱斷裂、右手肌腱多處斷裂及動脈斷裂等嚴重傷害,嗣因被告見原告腹內腸子外流,驚懼之際乃與紀詠繽迅速騎乘機車離去,而未及將原告身上之財物強行取走,原告則經旁人緊急送往澄清綜合醫院始倖免於難,被告因而遭本院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書一份為證,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七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殺傷原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審究原告請求損害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一)醫藥費用二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看護費用四萬八千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收據十五紙及收據暨健保明細共十紙、漢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件及收據五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採信。
(二)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原告主張伊係000年0月0日出生,年近七旬,歲數已高,復受有前揭身體及健康之重大傷害,其肉體及精神均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等情,按法院對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係國小肄業,原幫兒子從事鋁門窗加工裝置,因本件傷害而成中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名下有土地六筆(參看卷附其稅務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係國中畢業,原從事電腦車床工作,每月收入約有二、三萬元,名下無土地及房屋或汽車(參看卷附其稅務財產所得明細表)等情,爰審酌上揭兩造身分經濟條件等情及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其所受之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以八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一百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計算式:291134+48000+800000=0000000)。
六、綜前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