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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八七八號除權判決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號、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內新辦事處(下稱大里市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由訴外人張文龍交與訴外人陳正芳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時,至誠泰銀行台中分行提示而遭退票,原告為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商給付票款。嗣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再以存證信函答覆原告拒絕付款。原告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經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五0三號判決被告應支付原告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下稱給付票款事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事件審理中,被告於該事件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提出系爭支票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八七八號之除權判決(下稱本件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在案,原告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二)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時,曾接獲大里市農會通知其帳戶存款不足,即知系爭支票由原告持有並已提示在案。被告曾以存證信函答覆原告稱:系爭支票經被告掛失止付等情。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給付票款事件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到庭陳稱: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原本辨認,自認系爭支票及票上印章均為其所有等語。是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在案。足認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確屬原告持有,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事,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再者,縱認被告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事由,原告亦於給付票款事件提出系爭支票原本,自生申報權利之效果,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款之撤銷本件除權判決事由。

(三)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大里市農會通知付款,經到場查證後,始知系爭支票遺失,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宣示本件除權判決,期間僅相距五個月。足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具狀聲請系爭支票之除權判決,距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九二九號公示催告事件之公告期間未達六個月以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撤銷本件除權判決事由。況被告故意未向本院告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而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並取得除權判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除權判決影本一件、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五0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民事庭開庭通知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系爭支票固為其所簽發,惟遭他人偷竊,而系爭支票並未背書,審理給付票款事件時,亦未提示系爭支票與被告。被告並非張文龍之妻,原告謂系爭支票為張文龍持之向其借款之說法云云,與常情有違。系爭支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當時系爭支票尚無退票紀錄,被告發函向原告說明稱:其不認識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其經大里市農會通知始知系爭支票遺失等語。是系爭支票由何人持有,被告確實不知。公示催告之裁定,已依法登載於報紙,亦於本院公告欄揭示,原告自不得將其未於法定期間申報權利之不利益,令被告負擔。再者,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已改為二個月以上,聲請系爭支票除權判決之程序,係依法規定辦理。

三、證據:提出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五0三號給付票款民事卷宗、九十三年度簡上第一三0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卷宗、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九二九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八七八號除權判決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由訴外人張文龍及陳正芳持之向原告借款,詎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經提示遭退票,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票款,因被告拒絕付款,原告起訴請求付票款,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案審理,原告亦提出本件撤銷除權訴訟。被告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經大里市農會通知其帳戶存款不足時,即知系爭支票係由原告持有及提示之,無相對人不明之情事。原告於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已提出系爭支票原本供被告辨認,自生申報權利之效果。而被告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始知該支票遺失,至本件除權判決宣示期間僅距五個月,是系爭支票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未達六個月以上,本院竟以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八七八號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顯有違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該除權判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遭他人偷竊,而原告於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未經提示該支票與被告辨識。系爭支票前於發票日辦理掛失止付,已聲請公示催告,當時無退票紀錄,其不知系爭支票由何人持有,是原告不得將其未於法定期間申報權利之不利益,令被告負擔之。系爭支票業經公示催告程序,其申報權利期間逾二個月以上,是本件除權判決程序,宣判系爭支票係依法有據等語置辯。

二、按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得向法院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經由自張文龍及陳正芳處取得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提示遭退票,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五0三號判決勝訴,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系爭支票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八七八號判決宣告無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民事判決及除權判決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九二九號公示催告事件、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八七八號除權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五0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三年度簡上第一三0號給付票款事件等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可採信。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由其持有及屆期提示,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事,原告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已申報權利,而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未達六個月以上,是本院就系爭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顯然該當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撤銷除權判決之事由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本院所為之公示催告期間符合法定期間,被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權利等語。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者,在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八七八號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之除權判決,其公示催告之相對人有無不明、原告是否依法申報權利及公示催告期間有無符合規定,作為是否撤銷除權判決之依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三、按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持有證券之人而欲主張權利,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原告雖主張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五0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提示系爭支票,故已宣告權利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於公示催告程序期間申報權利等語。是本院自應探討原告有無於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向本院申報權利。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就系爭支票之遺失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九二九號裁定在案,被告依據公示催告之裁定,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將該裁定登載於台灣日報第十九版之事實,有公示催告裁定及台灣日報等件,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九二九號公示催告卷宗,本院審閱該卷,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於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曾提示系爭支票供被告辨認云云,縱使屬實,然所謂支票之公示催告者,係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支票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並非向發票人申報權利。是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始聲請閱覽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已逾申報權利之期間,其亦未向本院申報權利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九二九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從而,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本院具狀申報其權利,足認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申報權利之程序,自不生申報權利之效果。是原告主張本件除權判決符合本款撤銷事由云云,委無足採。

四、按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三條、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期間未達六個月以上,本院所為之除權判決不合法云云。惟被告抗辯稱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期間符合法律規定等語。經查:

(一)本件公示催告裁定所載之申報權利期間為三個月。即系爭支票申報權利之公告期間自登載新聞紙之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止,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向本院具狀聲請除權判決等事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九二九號公示催告事件及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八七八號除權判決卷宗,查明無誤。

(二)是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期間,符合公示催告裁定所載之申報權利期間,依前揭法律規定,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為二個月以上,是本件除權判決之宣示符合法定程序,並無違前揭所示之撤銷事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公告期間未逾六個月云云。顯係對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熟悉所致,是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二九二號裁判)。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持有系爭支票,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事,自不許行公示催告等語。被告抗辯稱系爭支票遭竊,否認其知悉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公示催告之相對人有無不明。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經原告提示,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經大里市農會通知,始知系爭支票前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遺失,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該農會辦理掛失止付,是系爭支票以存款不足及經掛失止付等事由,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拒絕付款等事實。有被告之存證信函、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件附卷可徵。是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經原告提示,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經大里市農會通知被告時,其已知悉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故被告抗辯稱不知系爭支票究為何人持有云云,洵非正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之利害關係人並非不明,自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從而,原告主張有此款撤銷除權事由,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陳,本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八七八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撤銷事由,既如前言。從而,原告主張有撤銷除權判決之事由,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04-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