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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被 告 乙○○

甲○○己○○丙○○丁○○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三年附民字第九七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被告甲○○、己○○、丁○○、丙○○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以被告乙○○一人為被告,嗣再追加甲○○、己○○、丁○○、丙○○為被告,被告甲○○、己○○、丁○○、丙○○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綽號「長腳」之被告甲○○、綽號「胖哥」之被告丙○○、綽號「白姐」之被告丁○○,與訴外人綽號「保哥」之喬延健、黃自軍、黃世和、黃中舜、戴明增、綽號「黑雞」、「楊仔」等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起,共同基於偽造金融卡之意思連絡,並自同年七月間起,與綽號「阿牛」、「小牛」之被告己○○與綽號「阿發」之被告乙○○基於偽造金融卡之意思表示連絡,由喬延健負責發號司令,尋找作案地點,提供側錄器、針孔攝影機,並負責製作偽卡事宜,並指示被告丁○○出面承租被告甲○○住處隔壁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十七樓,指示被告己○○出面承租臺南市○○路○段○○○巷○○號之別墅,指示被告乙○○出面承租臺中市○○街○○○號三樓之三為據點,由綽號「黑雞」、「楊仔」二人先在臺中市○○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新竹市○○路○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臺南市○○路○段○○○號原告臺南分行、臺南市富邦銀行臺南分行所設提款機等地,在門禁刷卡機上裝設側錄機,以側錄民眾金融卡上之條碼,另於提款機上方裝設無線傳輸針孔攝影機,窺視民眾提款時所按之金融卡密碼,再於提款機附近的無人機車或小客車上裝設無線接收錄影設備,將針孔攝影機所拍攝民眾提款所按密碼之畫面錄下,被告及喬延健、黃世和等人則在提款機附近之另部小客車上,負責輪流記錄民眾進出之時間,並看管前開針孔攝影機及側錄設備,以防被查覺,隨後再將拍得之密碼及側錄金融卡條碼資料,交由喬延健透過不詳方式製成偽造金融卡,總計製成偽造金融卡數量約二千餘張,上開喬延健等人並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意思聯絡,且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與訴外人綽號「阿強」、「阿全」之男子基於意思聯絡,由喬延健將上開偽造金融卡分成多組,喬延健分得八百張、己○○分得四百二十張、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分得八百張,再分別轉交由乙○○、「阿全」、黃世和等人,約定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間二十時許起,利用國慶日連續三日假期,金融機構均無人上班之機會,持上述偽造金融卡至全省各地多處提款機,分組同時進行大規模連續跨行盜領,總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至同年月十四日,盜領原告金融卡客戶蕭軼飛等人之帳戶內存款,共計被告前揭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元之損失。被告前揭犯行,並經鈞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囑訴字第三號判決認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同額損害賠償。並聲明:除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甲○○、己○○對原告主張之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及對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囑訴字第三號判決無意見,被告丙○○、丁○○則以並未參與前揭犯罪行為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盜領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元之事實,為被告五人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盜領明細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被告乙○○、甲○○、己○○自認原告主張之渠等前揭具有關聯性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真實,而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囑訴字第三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附卷可佐。被告甲○○雖另稱:伊在九十二年九月就已經離開台灣了,同年十月十四日返台就被抓了等語,惟其既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起即與其他被告共同偽造金融卡,就其離開台灣後發生原告因其參與偽造之金融卡而遭盜領所受之損害,仍有主客觀之共同關聯性,自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己○○對原告前揭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被告丙○○、丁○○以並未參與前揭犯罪行為等語置辯。經查:⑴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囑訴字第三號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業已供承:伊當時知道喬延健就是在做盜錄民眾金融卡密碼及條碼,所以要去銀行外面等,喬延健叫伊坐在駕駛座旁邊就好,好讓路上老人會的人不要注意到車子,伊坐在那邊車子停久了,人家也才不會起疑等語。被告丙○○於同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黃中舜、黃世和、黃自軍、喬延健我都有看過,在臺中乙○○租處、臺北丁○○租處、臺南己○○住處都有見過他等語,均有該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按。

⑵被告乙○○於同刑事案件警詢時亦供述:被告丙○○綽號「胖哥」,於犯罪集

團中負責監控、保管所裝置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避免器材遺失,被告丁○○綽號「白姐」,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監控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且均與喬延健綽號「保哥」共同參與及策畫,被告五人與黃自軍等人分班輪流監視無線針孔攝影機不被他人拆走及被發現之情形等語;於同刑事案件偵查時復供述:被告丙○○、丁○○都有在看管刷卡機和提款機,被告丁○○都跟「保哥」在一起,「保哥」所做的事情,被告丁○○都知道,據伊瞭解他們應該是同居人,伊與渠等見過面應該超過十次以上,被告丁○○與「保哥」幫忙看管側錄器,被告丁○○都是在旁把風,並沒有實際裝置,被告丙○○是負責看管已裝設好的側錄器與針孔攝影機不要被拿走,伊與被告丙○○見過十次面以上等語;於同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結證稱:被告丁○○有參加側錄,時間到了要去看管側錄的東西,在側錄期間要輪流交班,一天有三班,不一定由何人交班,伊去接班時,有碰到被告甲○○和丁○○,有親自見聞或聽見被告丙○○去看側錄器或盜錄機,大約是在九十二年七月左右開始到九月上旬,是在臺南、臺中、新竹的銀行等語,核與被告甲○○於同刑事案件警詢時,就其及被告丙○○、丁○○均有參與側錄現場的監控及裝設工作等情,供述:我於九十二年五月起每逢星期假日,跟著喬延健、被告丁○○、黃自軍及綽號黑仔(應指黑雞)、楊仔及被告丙○○之男子到全省各地去安裝針孔攝影機及側錄機,我們將側錄所得之金融卡內碼及密碼交由喬延健保管及製作偽卡,再由他製好之偽卡交由其他共犯去盜領,側錄機及針孔攝影機之材料是由喬延健所提供,並由喬延健指揮伊及被告丁○○、黃自軍及綽號黑仔、楊仔及被告丙○○如何製造盜錄及側錄之器材,組裝完成後,再由喬延健帶渠等去金融機構提款機裝設,喬延健負責所有大大小小的事,包括購買相關器材設備,被告丁○○均跟隨喬延健,伊與黃自軍、綽號黑仔、楊仔及被告丙○○輪流在車上監看側錄器是否被人家發現,被告己○○、丙○○等人亦配合在車上監看側錄器等語;於同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結證稱:被告丙○○有去臺南、臺中、新竹,被告丙○○找渠等都是在做側錄,期間有看到被告丁○○、乙○○與喬延健在一起談側錄的事情,被告丁○○有時候聽,有時候離開,伊去新竹、臺中、臺南時被告丁○○也有去等語,互核相符,亦均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參以前揭側錄金融卡資料事涉隱密,甚至參與犯行之人彼此間僅知綽號,而不熟悉真實姓名,亦據被告乙○○於同刑事案件陳明在卷,則倘非確係參與犯行之人,豈可能任其在場旁聽何人至側錄現場監控,且使未參與犯行之被告丙○○,知悉並前往臺中中美街乙○○租處、板橋中山路丁○○租處、臺南己○○租處之事實二犯行之三處據點?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丙○○均與其餘被告有側錄被害人金融卡資料之意思聯絡,且所為違法行為因致生同一損害,而具主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其二人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五人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甲○○、己○○、丁○○、丙○○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