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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被 告 丙○○

丁○○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丙○○邀同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路四段二九五號、二九五之一號及二九七號房屋三棟,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止,依雙方訂定之「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契約書」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房屋租賃之保證金(即押租金)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另依據契約書第十六條,被告二人就本件租賃契約共同負擔連帶債務責任,被告固依約繳交保證金,並經公證在案,惟被告丁○○因積欠原告債務,被告先前繳交之保證金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執行查扣清償債務,被告等前繳交之保證金已因執行查扣清償而消滅,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第六款之規定,被告應繳足保證金,詎原告經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並定期繳足保證金均未置理,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保證金,故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

㈡關於四百五十萬元,應為被告丁○○之財產,並非被告丙○○所提出。

二、被告方面:㈠依據兩造所訂定之「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

被告所繳交之四百五十萬元保證金,乃於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後,由被告二人交還房屋並提示已註銷之公司營業登記、遷出之戶籍登記時,原告應無息返還,顯見被告二人需等待終止租約或租期期滿後,始得為之,詎原告竟主張其已將該保證金與被告丁○○積欠其債務,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抵銷,嗣又要求被告二人補足保證金,顯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抵銷要件不符。

㈡原告收取上開四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固係依據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清字第六八六

六號執行命令為依據,惟該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被告丁○○當時因詐欺案尚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理由毫無所悉,更無可能收取執行命令,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原告明知被告丁○○正在服刑中,藉強制執行程序以行使抵銷權為名,取得保證金,嗣後復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二人再連帶補足四百五十萬元,此部分實有權利濫用之嫌。

㈢被告丙○○、丁○○在合夥股東會議決議接受委任,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由被告出名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四段二九五號、二九五之一號及二九七號房屋,並自籌合夥資金,興建標的物房屋,設立論情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及歡嬉飲食店(大都會自助式KTV),被告丙○○為論情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夥股東決議由被告丙○○保管運用公司籌備資金,則該部分之金額既非被告丁○○之財產,原告自不得主張四百五十萬元與被告丁○○之債務抵銷。

㈣縱原告不知該四百五十萬元係由何人所出,惟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係被告丁○○

及丙○○二人,該四百五十萬元保證金既係被告丁○○、丙○○依租賃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共同提供,則該四百五十萬元絕非被告丁○○一人所有,益見原告藉強制執行程序收取該四百五十萬元保證金,顯非合法,自不得再訴請被告二人補足四百五十萬元保證金。

㈤綜上,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承租

坐落臺中市○區○○路四段二九五號、二九五之一號及二九七號房屋三棟,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止,依雙方訂定之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契約書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房屋租賃之保證金四百五十萬元,另依據契約書第十六條,被告二人就本件租賃契約共同負擔連帶債務責任,被告已依約繳交,並經公證在案,另被告丁○○因積欠原告債務,被告先前繳交之保證金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執行查扣等事實,提出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民執清字第六八六六號執行命令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照兩造間之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契約書第三條第六款規定,被告固需繳交四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然該條亦約定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間屆滿,被告交還房屋時,由原告無息返還被告,此亦可參照上開契約條文全文足稽,是此四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其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即被告對於租賃債務上之履行,在租賃關係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前,並不發生返還之問題,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已依約繳納四百五十萬元保證金乙節,並為自認,則被告既然已依約繳納四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義務,並經原告受領無誤,自可認為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關於四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債權堪認獲得滿足,原告並得於租賃關係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前,甚至於被告交還房屋前,得以此作為被告履行債務之擔保,惟原告竟以被告丁○○尚積欠其他債務,而對被告將來所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作為清償其另一債權之用,顯見其有處分其已取得之保證金權利之意思,其既已選擇處分其權利,自無於獲利後,對於原已滿足之債權,再對被告為請求。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有據,其請求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四百五十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 石 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