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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

原 告 秉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凱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因承攬訴外人行政院台南胸腔醫院工程,曾由該公司工務王嘉輝出面向原告購買木質防火門及蜂巢門,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被告曾交付面額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做為部分貨款之給付,原告並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交被告憑以申報進項稅額。詎被告除清償十萬元貨款外,迄今仍積欠五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行政院台南胸腔醫院工程後,將其中防火門、系統櫥櫃、人造石等部分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嘉晃實業有限公司之王嘉輝承作,總工程款共計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元,因訴外人王嘉輝施工後期中途怠工而去,總工程款扣除中途輟工賠償金後,業已支付訴外人王嘉輝一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八十九元完畢。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持有訴外人丁○○所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係訴外人王嘉輝與工地主任丁○○間私下借貸行為,與被告無關,發票是訴外人王嘉輝交給被告的,因訴外人王嘉輝稱是原告公司之代理商,故被告公司始予收受等語置辯,並不知王嘉輝向原告公司訂貨之事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承攬訴外人行政院台南胸腔醫院工程,該工程中使用之木質防火門及蜂巢門為原告公司之產品。

(二)訴外人丁○○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訴外人王嘉輝曾交付發票人丁○○、面額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受款人為原告公司之支票一紙予原告,業經兌現。

(三)被告公司曾收受原告公司製發,載明買受人為被告公司、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含稅金額六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之發票一紙。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木質防火門、蜂巢門,尚積欠貨款五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訂購上開貨品。而原告除主張被告為買受人外,並陳稱被告前已支付部分貨款,且收受原告製發之發票無訛,應負給付貨款之責,核其真意,乃除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外,並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則本件兩造爭執者,乃兩造間有無上開貨物之買賣關係存在?及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法院行使司法權就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否之判斷,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之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之認定涵攝而得其結論,而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法律或習慣法之構成要件,除法院業已明暸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此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適合)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法院尚不得拒絕審判,此時即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由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貨品訂購事宜均係由訴外人王嘉輝出面與原告接洽,此為原告自承之事實,而查訴外人王嘉輝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契約之權,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訴外人王嘉輝是否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即其是否曾獲被告公司授權出面與原告訂約?被告否認訴外人王嘉輝為其公司之員工,而證人王嘉輝亦到庭證稱:我是受原告之委託,去跟被告洽談本件木質防火門,被告再委託我在現場處理工地聯絡事宜,我不是凱登公司的員工‧‧‧(原告稱當是你出面說你是被告的工地主任代表被告出面向原告訂貨)是原告亂講的等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不知道王嘉輝與原告之關係為何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足認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由係由被告公司之工務王嘉輝出面洽訂云云,尚無足採。雖證人王嘉輝到庭證稱:我只有負責工人的部分,門的部分是我向原告聯絡訂購的,門的訂購部分,全部交給我處理,我是以凱登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貨的云云,惟就被告如何授權乙節,則未能舉證以對;而按系爭貨品係由訴外人王嘉輝出面訂購,貨款迄今未清,如王嘉輝未獲被告授權屬實,則其應自負責任,故王嘉輝實乃立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言,不無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以採憑。況如其所述,其原係受原告之委託與被告洽談本件木門訂購事宜,顯見其與被告公司原無瓜葛,而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即設有工地主任,衡情被告實無授權訴外人王嘉輝出面與原告訂貨之必要;再者,被告抗辯其係將承包工程中之木製門、系統櫥櫃、人造石等工程連工帶料轉包予王嘉輝乙節,業據證人即承作行政院台南胸腔醫院工程之其餘小包謝柏裕(輕隔間、天花板工程)、蘇欽隆(泥水工程)、黃吉勳(水電工程)三人到庭結證均稱:訴外人王嘉輝係系統櫃及防火門之小包,是連工帶料,他不是工地負責人,他是小包等語相符,而證人謝柏裕、蘇欽隆、黃吉勳僅係承作工程之小包,與兩造及王嘉輝並無利害關係,渠等所為之證詞,自較為可採;再佐以訴外人王嘉輝亦曾出具字據一紙予被告,其上載明其承包防火門、木製門、系統櫥櫃、人造石連工帶料等語,有被告所提上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工程合約書字樣之字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王嘉輝到庭陳稱該字據係其親簽無訛,足認被告抗辯稱其係將系爭工程之防火門、系統櫥櫃等工程連工帶料轉包予訴外人王嘉輝乙節,洵非無稽,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本件係由王嘉輝代理被告出面訂購貨品,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依約應給付貨款云云,即無理由。

(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則次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0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以曾收受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丁○○簽發之支票一紙以為貨款之給付,及被告公司確已收受原告製發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等情,主張被告公司確係知情。惟被告始終否認知悉訴外人王嘉輝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貨品之事,且如上述,本件既係訴外人王嘉輝連工帶料承作被告之工程,則被告抗辯該十萬元支票係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丁○○借予訴外人王嘉輝,供王嘉輝訂購防火門所用等語,與常情並無違背,蓋苟該批貨物確係被告公司所訂購,何以係由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丁○○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且該紙支票何必由丁○○交付予王嘉輝,再由王嘉輝轉交予原告?是尚無從因原告曾收受該紙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即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或被告明知王嘉輝以其名義訂購貨物之事。次按統一發票乃出賣人單方製作之憑證,而營建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習慣及為節稅使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姑不論是否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買受人與開立者間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況本件證人王嘉輝到庭陳稱其告知被告其係原告方面的人云云,則王嘉輝交付原告製發之發票予被告憑以申報稅捐,就被告之立場言,因王嘉輝連工帶料承包工程,且防火門之來源係訂購自原告處,故其收受該發票,並無不符,實要難因此即認被告明知王嘉輝有以其名義訂購貨品之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雖又主張其曾向被告工地主任丁○○請款云云,並提出丁○○之名片一紙以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僅就原告提出之名片,並無從推認上開事實屬實;況被告抗辯工程完工時,原告係找王嘉輝請款,是請不到款時,被告公司才知道此事等語,核與證人蘇欽隆、黃吉勳二人證稱:曾看過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另一人找王嘉輝請款,並沒有看到找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丁○○)等語相符,準此,自難認原告上揭所陳屬實。除此之外,本件原告未能提出其餘事證以證被告明知訴外人王嘉輝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王嘉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或被告有表見之事實,依前述判意旨,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貨款,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金枝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