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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23號原 告 國立台中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賴清標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 告 卯○○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被 告 癸○○被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丑○○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戊○○被 告 程建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癸○○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8之18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之3,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

0.0082公頃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8之18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之5,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

0.0082公頃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8之18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之8,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

0.0082公頃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被告丑○○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8之17地號及同段18之18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巷○號,如附圖一所示M部分、面積0.0002公頃,K部分、面積0.0080公頃,合計面積共0.0082公頃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8之17地號及同段18之18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巷○○號,如附圖一所示N部分、面積0.0002公頃,J部分、面積0.0080公頃,合計面積共0.0082公頃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壬○○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及同段18之17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0.0208公頃,L部分、面積0.0030公頃,合計面積共0.0238公頃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0256公頃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程建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0254公頃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之7,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

0.0104公頃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甲○○、乙○○、丑○○、己○○各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戊○○、寅○○各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名稱為國立台中師範學院,嗣於訴訟進行中改制而更名為國立台中教育大學,惟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並無變更,自為本件遷讓房屋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因其改制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寅○○、丙○○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如聲明所示之房屋,皆為國有財產,並由原告管理,被告等皆為原告學校之教職員工或教職員遺眷,且係於民國(下同)72年以前即已獲配住眷屬宿舍,並一直居住於該眷舍,惟因原告於84年為興建學生宿舍及90年為整建學校操場等情,商請原配住眷屬宿舍之教職同仁或遺眷即被告等,配合工程需要而搬遷至如聲明所載之宿舍,被告亦分別於84年以後應原告之要求搬遷住於如聲明所示之現址宿舍。但嗣後原告就「原配住眷屬宿舍,因配合學校發展需要而改換宿舍後,可否仍視同眷屬宿舍乙案」之問題,多次函請主管機關(指教育部)釋示,經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發展委員會92年12月29日住福工字第0920310569號函略以:「…行政院民國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原合於配住眷屬宿舍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惟本案係於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更換另棟宿舍,因該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規定,自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而其中被告卯○○現仍為原告學校教授,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更換另棟宿舍,因該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規定,故其原可繼續以職務宿舍名義,簽訂借用契約並經法院公證,即可合法續住,惟經原告通知辦理,被告卯○○迄今仍未辦妥借用手續,其占有宿舍即無合法權源;至於被告癸○○則非屬原告之現職或退休人員,而係原告已故羅前校長之遺眷,於羅前校長逝世後,不論居住於首長宿舍或配住職務宿舍,均與規定不符。另被告乙○○、丑○○、寅○○係曾任職於原告學校之教職員工,惟皆已退休,亦曾分別於85年間簽立借用職務宿舍之單據予原告,故其等三人現居住之宿舍為職務宿舍,自應遵守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於借用人退休後,三個月內返還該宿舍;又被告甲○○、己○○、壬○○、戊○○、丙○○亦皆為已退休之原告教職員工,雖其等原係居住於眷屬宿舍,然於84、85年及90年間因原宿舍改建為操場或學生宿舍,而其等更換另棟宿舍,原眷屬宿舍視為已經處理,再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被告等人現居住之宿舍為職務宿舍,被告既已退休,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則應返還宿舍予原告,為此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卯○○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8之17、18之19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P部分、面積0.0064公頃,Q部分、面積0.0062公頃,合計面積共0.0126公頃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⑵被告癸○○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8之18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之3,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0.0082公頃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⑶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8之18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之5,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0.0082公頃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⑷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8之18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之8,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0.0082公頃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⑸被告丑○○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8之17、18之1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巷○號,如附圖一所示M部分、面積0.0002公頃,K部分、面積0.0080公頃,合計面積共0.0082公頃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⑹被告己○○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8之17、18之1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巷○○號,如附圖一所示N部分、面積0.0002公頃,J部分、面積0.0080公頃,合計面積共0.0082公頃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⑺被告壬○○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8、18之17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0.0208公頃,L部分、面積0.0030公頃,合計面積共0.0238公頃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⑻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8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0256公頃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⑼被告程建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8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0254公頃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⑽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54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之7,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0.0104公頃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⒈被告卯○○則以:伊為原告學校之現任教授,於68年9月即

配住台中市○○路140之4號眷屬宿舍,嗣原告於90年為整建學校操場,原告乃商請伊搬移至中華路1段4號宿舍,且承諾伊住用眷屬宿舍之有關權益維持不變,伊為學校發展之考量遂配合搬遷,原告並正式於90年1月4日以(90)師院總字第0085號函知伊,表示「住用宿舍有關權益,仍以原始日期68年9月採計」。因此,伊於90年前居住民生路宿舍是以眷屬宿舍名義借用,90年後搬至中華路宿舍,仍繼續原先借用眷屬宿舍之法律關係,不因宿舍位置改變而終止或消滅。既因借用之法律關係未曾改變,原告自不可擅自主張適用72年新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且該規則第249條第2項之適用,應以符合同規則第245條、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為前提,即僅適用於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之借用。伊與原告間係眷屬宿舍之法律關係未曾改變,而非上述三種宿舍,自無該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之宿舍借用期間之適用。又該事務管理規則應屬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該規則並無對多數人不特定人發生任何法律上拘束之效果,自不得拘束伊,僅生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故原告縱使違背該規則與伊成立眷屬宿舍法律關係之借用契約,因該契約並未違背法律或法規命令,自不發生民法第71條規定之契約無效之情形,而僅生原告違背內部秩序及運作之疏失,故原告與伊間該眷舍借用之法律關係仍為有效,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即無理由。再者,原告於90年間亦再度向伊承諾,若伊肯配合學校建設而搬遷宿舍,則相關權益絕不改變,伊因信賴原告乃一國立大學,其所為承諾必能實現,豈料今原告竟出爾反爾,恣意以上級機關所為之相關函釋訴請伊交還房屋,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亦顯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癸○○亦以:伊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即配住眷屬

宿舍,然依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即自72年5月1日起,現職人員借用宿舍必須遵守事務管理規則第245、249、250各條規定,惟伊係為配合原告興建學生宿舍而更換宿舍,當時原告並未告知該事務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且原告與伊亦未簽訂借用契約,自不適用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又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應為利於當事人,即適用法規可從新或從優。詎原告主張之人事行政局83年9月9日人三局給字第35087號函竟不採有利於當事人之從優原則,卻主觀認定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無眷屬宿舍之規定,逕行決定適用不利於退休人員之從新原則,明顯曲解政令,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6條及第158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自不應予以適用。然伊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為合法現住人,自享有續住至眷屬宿舍處理時為止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⒊被告甲○○、乙○○、丑○○、己○○、壬○○、戊○○、

程建教則表示:被告等人於72年4月24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即已配住原告所轄之眷屬宿舍,其後為配合學校發展,而搬遷宿舍至現所居住之宿舍,應仍繼續視為眷屬宿舍,故可居住至該宿舍處理為止。另被告乙○○、壬○○復主張:除非有合理的補償,渠等才願意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⒋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等所占有使用之上開建物及其基地,均屬國有而由原告所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繪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一、二在卷可稽。其次,被告等皆為原告學校之現任或已退休教職員工或教職員遺眷,且均係於72年以前即已獲准配住當時之「眷屬宿舍」,並一直居住於該眷舍,嗣因原告分別於84年為興建學生宿舍及90年為整建學校操場等情,而商請原配住眷屬宿舍之被告等,配合前揭工程需要而搬遷至如聲明所載之宿舍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等72年以前所居住之「眷屬宿舍」因配合原告工程需要而搬遷至目前居住之宿舍,是否仍為「眷屬宿舍」?㈡若非「眷屬宿舍」有無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㈢被告卯○○與原告間就目前占用之宿舍是否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茲分別說明如下:㈠按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正肆字第14927號函示:於72年

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外,如機關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處理者,均屬於處理範圍。是原告學校分別於84年為興建學生宿舍及90年為整建學校操場等情,而將被告等原配住之眷屬宿舍拆除,至此被告等即無眷屬宿舍之標的物存在,至於被告等搬遷至目前所占用之宿舍,自應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辦理,而有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之適用。

且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5條規定,僅有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已無「眷屬宿舍」之名稱。足徵為達國有宿舍合理利用及國家資產有效運用而修正事務管理規則,若許管理單位擅自同意「眷舍」之繼續存在,則核與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之目的相違,自難准許。

㈡查被告癸○○為原告教職員工之遺眷,而被告甲○○、乙○

○、丑○○、己○○、壬○○、戊○○、寅○○、丙○○等則皆為原告已退休之教職員工,雖其等於72年以前經原告同意配住「眷屬宿舍」等情屬實,惟被告等為配合原告學校發展而搬遷更換宿舍,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原配住之眷屬宿舍已因處理而認其眷舍借用目的已使用完畢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等亦已返還該眷屬宿舍,原告並將之拆除改建,即無所謂「眷屬宿舍」存在,至於被告另外經原告改配之宿舍,自應依據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辦理。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寅○○、丑○○、乙○○分別於85年1月30日、同年5月8日、同年9月17日分別與原告訂立宿舍借用契約而使用其等目前占用之職務宿舍,此有該宿舍借用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至於被告癸○○、甲○○、己○○、壬○○、戊○○、丙○○等人雖未與原告另定宿舍借用契約書,然其等既自原告處取得門鎖而進入使用多年,且對於所使用者係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宿舍,並無爭執,是其等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應無疑義。又其等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或已退休或仍任職嗣後退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通知並經過相當期限,請求返還借用之宿舍。

㈣另被告卯○○雖原先配住眷屬宿舍,惟因配合原告長遠發展

暨校園整體規劃利用,而搬遷至目前使用之宿舍,則其與原告間之眷屬宿舍使用借貸關係,已因該眷屬宿舍之處理而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卯○○並於90年間搬遷至目前使用之宿舍,雖未與原告訂立書面契約,然按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原則上不以具有方式為必要,口頭約定,亦無不可,故為不要式契約。查被告卯○○既自原告處取得該宿舍之門鎖,並繼續和平使用多年,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借用已達成合意,且原告又已於90年間即交付被告卯○○使用多年,則其間系爭借用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成立,原告雖主張被告卯○○迄今尚未與原告訂立書面借用契約屬實,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係特別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則應屬不要式契約,況且,原告與被告癸○○、甲○○、己○○、壬○○、戊○○、丙○○等人就其等目前所占用之宿舍,亦未與之訂立書面宿舍借用契約書,足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卯○○間並無系爭宿舍使用借用契約關係,自不足採。其次,被告卯○○既屬現任原告之教職員工,而兩造間又具系爭宿舍使用借貸關係,且其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即參酌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被告卯○○既非調職、離職、退休或撤職、免職之情事,自屬仍可使用系爭職務宿舍,雖被告卯○○仍執意係屬眷屬宿舍為不可採,已如前述,然原告於被告卯○○仍任職期間遽以起訴主張被告卯○○應將系爭建物(即職務宿舍)遷讓交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與原告間均已就其等使用之職務宿舍分別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惟被告癸○○、甲○○、乙○○、丑○○、己○○、壬○○、戊○○、寅○○、丙○○等人或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或未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亦經原告通知經過相當期限,其請求被告癸○○、甲○○、乙○○、丑○○、己○○、壬○○、戊○○、寅○○、丙○○將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建物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卯○○部分,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響影,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