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透過被告購買未上市之漢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漢威公司)股票十張,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每股單價為三十四元),迨九十年間,被告向原告謊稱漢威公司要更名為漢威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亦須更換股票,而要求原告交付印章、漢威公司股票,以憑辦理更換。原告不疑有詐,乃將印章、股票交付被告以代為辦理,惟迄無下文。原告另交付被告四十萬元,由被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原告亦交付被告十八萬元,透過被告購買未上市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惟被告並未將股票交付原告,嗣經原告找上被告理論,被告乃立下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兩年後償還原告現金九十二萬元,迨至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二年期間已屆滿,被告仍未依約履行,而質押給原告之美國賦力慧股票因未上市、上櫃,亦無法出售變換為現金,以為清償。為此,依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右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立之切結書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已收受起訴狀繕本,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股金
裁判日期:200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