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彰院鳴執壬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九四八號

執行命令,收取訴外人葉正錡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債權,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

㈡查系爭執行標的即訴外人葉正錡對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債權(帳號000

0000000000號),本係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親至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以訴外人葉正錡名義設立帳戶使用,迄至系爭執行案件執行日止,所有資金挹注、往來皆由原告自行運用,此由下列情事即可知之:

⒈葉正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陪同原告至玉山銀行彰化分行開戶後,於同

年七月八日始由訴外人方翠蓮匯入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元至該帳戶內,上皆金錢係原告參加方翠蓮為會首之戶助會所標得之合會金,非葉正錡所有。

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原告同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轉入五十萬元至葉正錡帳戶內,隨後由原告辦理定期存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亦由原告於前揭帳戶內轉入五十萬元至葉正錡帳戶轉定期存款。

⒊該帳戶內無論任何一筆現金存款或提領或轉存定期存款,均為原告親自玉山

銀行彰化分行辦理,從未假他人之手,葉正錡開戶後,更從未到過該銀行,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人員,均可證明系爭帳戶確為原告所使用。

㈢故系爭帳戶雖以葉正錡名義與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成立消費借託契約,但其真實

當事人乃為原告,實為不爭之事實,原告為系爭執行標的存款之真實所有人,被告持對葉正錡之執行名議,未查系爭執行標的之實體法律關係,據以執行,其因該執行而有所獲,顯係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系爭葉正錡之帳護,依辦理開戶時,特別於印鑑卡上註記「不寄對帳單及通知

單」、銀行通知對象為「0000000乙○」,由此可知,系爭帳戶於開戶之初,即已約定由原告使用、管理系爭帳戶。本件原告與葉正錡間就系爭帳戶之開戶使用,存有「借名契約」,係因原告顧慮其已年邁多病,膝下無子,僅有葉正錡為其足堪信任之孫,故借葉正錡之名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開戶,於日後自身大限時,無須拖累子孫,可由葉正錡自系爭帳戶內領款以辦理支應身後事之花費,原告與葉正錡間之「借名契約」應屬有效成立,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之權利應歸屬真正權利人即原告所有。

㈤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九四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之

標的為存款債權,非金錢之所有權,而依民法規定,「債權」並無「善意取得」制度之規定,故債權之移轉除由所有權人以法律行為為之或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外(如繼承),並不因其他表見行為足使第三人得主張因信賴特定之登記或行為而生債權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㈥證據: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一件為證、葉正錡存摺影本

一件、乙○存摺影本一件、玉山銀行印鑑卡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旭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為實現對葉正錡之債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檢附執行名義(彰院鳴九

十二年執壬字第六五二一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葉正錡對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債權,並奉准以彰院鳴執壬九十三年度第七九四八號執行命令,執行收取八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乃本於執行名義、依法所為之權利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由訴外人方翠蓮匯入之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元,縱如原告所述

係參加以方翠蓮為會首之互助會錢,然其既將錢匯入葉正錡戶頭內,該匯入之金錢即應歸葉正錡所有。而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轉入之五十萬元,依存摺顯示,乃由原告之定期存款一百萬元而來,該一百萬元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以定存方式放在原告名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到期,經解約後又續存,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到期後再續存,經過一個月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原告辦理解約,將其中五十萬元轉至葉正錡帳戶內,剩餘五十萬元則又轉存為定期存款,由此以觀,若非原告與葉正錡間存有某種原因關係,需付款給葉正錡,其何須將定期存款解約,並將其中五十萬元轉給葉正錡,餘款始用辦理定期存款,故原告主張葉正錡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乃片面之詞。又系爭帳戶既為葉正錡所開戶,即屬葉正錡所有,縱原告所言屬帳戶係供原告使用係屬實,亦僅能推斷原告與葉正錡之間存有委任關係,原告始得代葉正錡為存、提款行為,尚難認葉正錡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所有。另金錢為動產,雖其所有權之表彰非採登記主義,但仍以在何人名下即為何人所有為是,故原告所主張之轉帳紀錄,僅能證明原告與葉正錡間有金錢往來關係,而私人間以轉帳方式處理金錢債務,於今日工商社會實為常態,尤其原告早於八十九年間,即於玉山銀行開立有帳戶,今原告至本人帳戶不用,卻謂其係以葉正錡名義開戶,並將錢轉入該帳戶內為使用,實有違常理。

㈢系爭帳戶計為葉正錡親自銀行以其名義所開立,則寄託契約之當事人為玉山銀

行彰化分行與葉正錡,本於契約關係,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負有返還帳戶存款予葉正錡之義務,而葉正錡則有請求玉山銀行彰化分行給付其帳戶內存款之權利,今被告聲請執行者,係葉正錡對玉山銀行彰化分行間之存款債權,原告出面主張對系爭存款有所有權,尚無法律上之理由,蓋不論葉正錡帳戶內之存款來源來自何人,於將金錢存入該帳戶時,即已經將該部分金錢之所有權移轉予銀行,之後得對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請求返還該帳戶存款之人,唯葉正錡而已,至於葉正錡與原告間內部係存有何法律關係,並不能對抗契約之他方當事人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因玉山銀行彰化分行需對之負返還存款責任者,乃葉正錡,而非原告。

㈣原告一方面聲稱其置本人之帳戶於不用而將存款存入葉正錡名下之原因,是擔

心日後無人知道其名下有存款,另一方面卻又主張葉正錡自始至終不知有系爭存款,故究原告之真意,應係考慮葉正錡素有孝心,原告基於疼愛孫子之親情,為照顧葉正錡乃將存款存入,以供瞱葉正錡生活之用,故系爭存款已非原告得對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主張之金錢債權,而原告與葉正錡間亦應無程立借名契約之合意。

㈤縱認原告與葉正錡就系爭帳戶之開戶有借名之意,惟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屬

債權契約,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該契約僅生拘束締約之當事人之效力,故原告倘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亦應由原告向葉正錡主張,要與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或被告無涉。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彰院鳴執壬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九四八號執行命令,收取訴外人葉正錡對第三人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債權,共計八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

二、葉正錡於至玉山銀行彰化分行開戶時,於印鍵卡上曾註記銀行通知對象為「0000000乙○」。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與葉正錡間就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葉正錡名義所設之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二、如認係借名契約,就原告所存入葉正錡戶頭內之金錢究係原告所有或係葉正錡所有?

伍、本院判斷:

一、就原告與葉正錡間,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葉正錡名義所設之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之關係存在?經查:原告所主張其與葉正錡間,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葉正錡名義所設之帳戶,有「借名契約」之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該事實,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查證人即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職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本件原告是在玉山銀行開戶,由我們銀行的業務人員開戶處理完後,送來給我審核的,根據我從銀行內部調來的資料,葉正錡開戶當時有特別約定,任何業務,定存只能聯絡乙○女士,留的電話也是乙○女士的電話。依印鑑卡及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以及事後定存到期時,銀行通知乙○來換單的相關資料。一般客戶來開戶,銀行都是要本人來親簽,本人辦好後,要約定聯絡人是何人,銀行是會同意的,會註記在銀行的內部資料內。依規定,這樣的約定只要當事人同意,並不違法,至於當時為何葉正錡要約定乙○女士為聯絡人,及乙○有無同意,我們並不知道。」等語明確,並有證人所提印鑑卡(上載有「0000000乙○」等語)影本一件、客戶基本資料表一件及定期性存款次週到期帳戶一覽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足證本件葉正錡於開戶時,就系爭戶頭確已約定由原告本人加以管理使用,原告所主張其與葉正錡就系爭戶頭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乙情,應屬可信。

二、如認係借名契約,就原告所存入葉正錡戶頭內之金錢究係原告所有或係葉正錡所有?此問題涉及「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之問題,爰說明如下:

㈠按稱「借名契約」者(完整之用語應係「借名開戶契約」或「戶頭借用契約」

),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即本件原告)經他方(出名者,即葉正錡)同意,由他方於金融機關開立帳戶,並將該取得之帳戶交與借名之一方管理使用之謂(實務上有稱之為「消極信託契約」者,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參照)。斯時該他方因須於金融機關開戶,故該他方與金融機關因所開戶者係甲種活期存款戶(存款戶與金融機關間係發生委任關係),或乙種活期存款戶(存款戶與金融機關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而發生不同之法律關係,亦即,該金融機關與出名者之間之法律關係,即應依委任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決定彼此間之關係。至於金融機關與借名者之關係,則依金融機關是否知悉該借名契約而定,於金融機關不知有借名契約存在時,借名者均不得對金融機關有所主張,僅得由出名者依委任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對金融機關有所主張;而於金融機關明知有借名契約存在且同意受該借名契約之拘束時(如本件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已於印鑑卡上有所註記,即可認定其已知悉該借名契約存在,且其復於與出名者葉正錡之資料上為該註記,應可認原告、葉正錡與玉山銀行彰化分行間均合意受該借名契約之拘束),斯時,該金融機關固應本諸上開借名契約之約定內容履行其義務(此時,該借名契約已成為借名者、出名者與金融機關之三方契約),如金融機關未履行借名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導致借名者受有損害時,該借名者即可本諸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金融機關請求損害賠償,然此非謂該借名者可當然本諸委任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對金融機關有所主張,蓋與金融機關成立委任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者,仍係出名者本人也。就本件而言,原告與葉正錡間就系爭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戶頭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本件葉正錡與玉山銀行彰化分行間則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葉正錡與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間,至於玉山銀行基於該借名契約對原告所負之義務,僅在於就系爭戶頭之管理使用處分行為,其有通知原告之義務而已,如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未依約定盡通知原告之義務致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其對原告即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如本件葉正錡本人拿身分證、印章要辦理領錢或掛失存摺等手續,玉山銀行即應通知原告本人);故本件原告如須對系爭葉正錡之戶頭內所存之存款債權有所主張時,仍應以葉正錡本人之名義為之,而不得以原告本人之名義對系爭帳戶之內之存款債權有所主張,亦即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就葉正錡戶頭內之存款債務(消費寄託關係),僅對葉正錡個人負消費寄託之返還責任而已,對原告則無消費寄託返還責任之問題。此時,由於出名者之葉正錡在名義上係系爭戶頭之所有人,對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而言,亦係如此認知,此從證人劉旭華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本件如果葉正錡本人拿本人身分證、印章來銀行辦理變更印章或領錢等相關手續,我們還是會受理,但是我們同時會通知乙○女士。又如果葉正錡本人拿身分證來銀行辦理印鑑掛失,我們也是會受理,但是會同時通知乙○女士,如果印鑑變更後,乙○拿原來的印鑑來領錢,我們依規定是不能領的,至於乙○與葉正錡間會有何糾紛,那是他們之間的事情,我們並不清楚。如果帳戶要結清的話,依規定還是要本人來辦理,如果本人沒有來,我們會用電話聯絡本人確認並錄音下來存證。」等語,亦可知之,故本件葉正錡戶頭內之存款,對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與其他第三人(如本件被告)而言,均應解為葉正錡對系爭存款仍有消費寄託關係之返還請求權,從而,被告基於其對葉正錡之執行名義,執行葉正錡對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債權,即無不法之處。

㈡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

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同法第六百零三條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本件葉正錡與玉山銀行彰化分行間之金錢寄託契約,性質上應認為消費寄託。故將金錢存入葉正錡之戶頭時,該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銀行,存款人葉正錡僅取得存款債權(即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本件葉正錡就系爭戶頭內之存款,充其量僅得主張寄託人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已,而不得本諸所有權人之身分有所主張,至於原告本人,其雖得本諸借名契約借名人之身分,以葉正錡之名義對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存款,然殊不得以其係金錢寄託物之所有權人為由而有所主張。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葉正錡戶頭內存款之所有權人為由,主張被告依法執行該戶頭內之存款債權,係不當得利云云,於法未合,洵無足取。

㈢原告雖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其仍為系爭葉正錡戶頭內存

款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謂。故借名登記契約通常係使用於不動產物權之登記而言,此時為第三人之地政機關,僅立於登記機關之中性角色,並未與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有何法律行為存在。然本件所稱「借名契約」(或稱「借名開戶契約」)者,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謂,斯時為第三人之金融機關,非僅立於戶頭開戶機關之中性角色而已,該金融機關與名義人之間,客觀上係存在著消費寄託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與上開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顯有差異。故有關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就本件「借名契約」(借名開戶契約)而言,是否可當然適用,即足探究。於學者之間,探討借名登記契約時,亦舉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為例,似認為「借名開戶契約」亦屬「借名登記契約」之一種,然因學者未慮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於該二契約間尚有岐異之處,故本件原告單純引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概念,遽以主張本件之借名契約(借名開戶契約)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之適用,為本院所不採,附予敘明。

㈣另就系爭借名契約,葉正錡既同意出名開戶供原告使用,且於玉山銀行彰化分

行與出名者葉正錡之間,既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乙節,業如前述,則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續期間,不論實際將金錢存入系爭戶頭之人係何人,均應認葉正錡已同意該存、提款行為,故原告主張葉正錡與玉山銀行彰化銀行間無消費寄託關係之真意,且該情形為玉山銀行所明知,應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應認為無效云云,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本案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