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
原 告 萬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今元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將液化石油氣貯槽設備及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萬元(報價為六百一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惟被告要求其所有之兩座瓦斯儲槽(如附圖C位置所示之儲油槽,下稱系爭瓦斯槽),原告應同意被告作價一百五十萬元,以抵付工程款,被告始願訂約,嗣經兩造協議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將被告用以出售予原告之系爭瓦斯槽以一百五十萬元折抵工程款,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卻遲未支付原告系爭瓦斯槽,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給付系爭瓦斯槽否則將追償價款,被告則回函稱系爭瓦斯槽已協議由訴外人乙○○與原告處理,與其無關;依系爭契約被告負有交付系爭瓦斯槽之義務,若無法交付,則原告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一百五十萬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價款一百五十萬元,已因兩造協議以中台煤氣分裝廠(下稱中台分裝廠)所有之系爭瓦斯槽折價抵付,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訂約時,當面點交原告完畢,且事後有看到原告的瓦斯車進入系爭瓦斯槽灌裝瓦斯;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方進行安裝瓦斯儲槽工程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始安裝完成,已違反系爭契約需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安裝完成之約定,逾期達二十日以上,罰款金額為六百萬元,被告主張抵銷並以書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又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已竣工,並驗收完畢,惟迄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告承製被告公司之液化石油氣貯槽設備及配管工程,價款為新台幣六百一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兩造並協議被告以原有二座瓦斯儲槽支付原告公司,可折抵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
(二)現除上開一百五十萬元雙方尚有爭執外,其餘款項被告均已給付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在於系爭瓦斯槽是否在協議時已由被告當面點交給原告?雙方協議時系爭二座瓦斯槽折抵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之約定是否為債務承擔?原告有無逾期完工?被告可否為時效抗辯?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將液化石油氣貯槽設備及配管之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製,報酬為六百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惟被告要求其所有之系爭瓦斯槽,原告必須作價購買,被告始願訂約,嗣經兩造協議簽訂系爭契約,並由原告同意於工作完成後,由被告以系爭兩座瓦斯槽,抵付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一百五十萬元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按本件原告向被告承包工程,於完成工程後,被告本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同意由被告以系爭瓦斯槽,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以抵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報酬,顯見兩造於訂立系爭承攬工程時,就報酬之給付亦附帶合意成立類似代物清償之免除給付之約定,即原告同意被告如將系爭兩座瓦斯槽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同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百五十萬元工程報酬債務,亦同時消滅,應可認定。雖被告抗辯:其就應為移轉所有權之系爭瓦斯槽,業已交付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1、系爭兩座瓦斯儲槽係固定於地上之定著物,非屬動產,且該固定之兩座瓦斯儲槽為訴外人蔡瑞拱所有,本由蔡瑞拱出租予訴外人乙○○、楊秀儀,後經蔡瑞拱對乙○○、楊秀儀終止租賃契約,並起訴請求乙○○、楊秀儀遷讓返還,嗣經判決乙○○、楊秀儀應遷讓返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按系爭兩座瓦斯儲槽現既固定於地上,而成為定著物,非屬動產,則勢將系爭兩座瓦斯儲槽自土地上移除,成為動產,方可能交付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今爭兩座瓦斯儲槽確屬蔡瑞拱所有,仍固定於土地上,而非屬動產,不論原告或被告均無移置之權能,被告何能移轉交付予原告?被告竟稱: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立時,其已給付完畢,顯屬無稽。是被告辯稱:爭兩座瓦斯儲槽其已交付履行完畢,應無可採。
2、又被告復稱:訂約當時系爭兩座瓦斯儲槽屬於中台公司煤氣分裝廠所有,簽約時兩造是會同中台公司之負責人乙○○一同訂約,兩造如此約定,即是指由中台公司乙○○承擔一百五十萬元債務,負責將爭兩座瓦斯儲槽移轉交付予原告,被告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免責,係事後因中台公與第三人發生糾紛遭他人假扣押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液化石油氣貯槽設備及配管工程,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本有六百一十萬元,被告至今僅支付四百六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契約,兩造固有前述抵付工程款之約定,惟並無債務承擔之記載,被告辯稱: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債務業由原告同意他人承擔,尚難遽採;且證人乙○○到庭陳證:系爭兩座瓦斯儲槽是被告所有之舊廠設備,因欲設立新廠故以之折抵工程款等語,其亦未承認有債務承擔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所負之一百五十萬元工程債務,業由他人債務承擔,其得主張免責,亦無可採。
3、基上,系爭兩座瓦斯儲槽為定著物,屬訴外人蔡瑞拱所有,而非訴外人中台公司或乙○○所有,已如前述,則原告及被告均無移置之權能,顯見被告並未將爭兩座瓦斯儲槽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則兩造所約定被告得以抵付免除一百五十萬兀債務之情事並未發生,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一百五十萬元工程報酬未付,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得免為給付,應無可採。
(二)又被告亦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方進行安裝瓦斯儲槽工程,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始安裝完成,已違反系爭契約需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安裝完成之約定,其逾期達二十日以上,罰款金額為六百萬元,被告就此主張抵銷,並以書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因被告之土木工程有所延誤,且被告有要求追加工程,以致設備安裝未能依期完工,事後被告就尾款及追加款於九十一年四月一併開立支票給付,且就原告之完工數年來未曾有延誤之表示,顯見原告施工無被告所指延誤之情事等語。經查:
1、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液化石油氣貯槽設備及配管之工程,雖約明應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安裝完畢,且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安裝完畢報請被告檢查,惟系爭工程,於進行中,被告有追加工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追加款轉帳傳票、追加款對帳單各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中,被告有追加工程之情事,應屬可採。
2、又證人朱瑞爐亦到庭陳證:「當時工程的延後是因為山坡地的關係,因為要增加擋土牆、防爆牆,所以工期延後,我們土木工程也延後完工,如此就影響原告儲槽筒的設置。我們請款的時候,被告也沒有以我們延期來主張,且款項也付清,工期延後是因為他們追加工程要做擋土牆的關係。我們請款的過程被告都沒有提到施工延誤的部分。」(詳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依證人朱瑞爐上述所證情節,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安裝日期延後,係因被告追加工程及土木工程延後所致,應非無據。再參諸,被告就原告主張工程進行中之請款過程,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工程有所延誤,應予扣款之情事,並不爭執,按原告之工程如有被告所言延誤之情事,其扣款高達六百萬元,幾近乎全部之工程款,數目非小,工程進行及原告請款過程中,被告何有不主張之理?且不僅被告未曾主張系爭工程有所延誤,就原告之請款亦同意按期如數支付,在在顯示,原告係依約履行,該等安裝延後之情事,顯非可歸責於原告無誤,被告事後空言原告有延誤工程,以致積欠延誤工程之違約金六百萬元,並以之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行使抵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另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液化石油氣貯槽設備及配管之工程,,且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安裝完畢報請被告檢查,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竣工,並驗收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完工,固屬可採,被告並抗辯: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因原告怠於行使,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查:
1、本件工程完工後,原告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請款完畢,且由被告以支票給付工程款,其中最後一期工程款為五十萬元(票號AV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亦簽發交易憑證之統一發票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述轉帳傳票、對帳單、統一發票各一份在卷可參,按本件工程完工後,原告即向被告請款,且除兩造約定得以系爭兩座瓦斯儲槽折抵一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外,被告就原告之請款均依約給付,而其就工程款最後之付款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顯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工程債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仍有承認之行為,而原告就工程款之請求並無延怠之情事。
2、又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兩造本即約定,得由被告以系爭兩座瓦斯儲槽折抵之,原告於訂約之初,亦相信被告所言其就系爭兩座瓦斯儲槽有處分之權利,迨原告依約前往收取系爭兩座瓦斯儲槽時,因遭實際所有權人蔡瑞拱所阻攔,乃將此事告知被告,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催告給付系爭兩座瓦斯儲槽或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工程報酬,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收悉後,乃回函稱:該兩座瓦斯儲槽給付之情事,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乙○○終止合夥後,協議歸由乙○○負責等語,有律師函、回執、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按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債權,因附有被告得以系爭兩座瓦斯儲槽折抵給付之條款存在,其請求權本受限制,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完工時,即得請求被告付款,因怠於請求致讓時效流失,顯無可採。再者,被告一再宣稱其就系爭兩座瓦斯儲槽有處分權利,得以之交付抵扣原告所得主張之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並由被告之合夥人即訴外人乙○○、楊秀儀二人與蔡瑞拱就系爭兩座瓦斯儲槽興訟確認所有權,此有上開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按被告一再宣稱系爭兩座瓦斯儲槽其有處分之權,得以交付原告折抵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且就系爭兩座瓦斯儲槽已與爭執之蔡瑞拱涉訟確認所有權,原告因深信被告之言,基於誠信靜待判決結果,再做主張,直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系爭兩座瓦斯儲槽遭法院認定確屬蔡瑞拱所有,被告旋即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催告被告給付,就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方得知被告確無處分權,無從依約定交付原告折抵工程款,是就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客觀解釋上,應認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後,於得知被告無從為抵扣行為時,其乃得對被告請求,方符合兩造契約之本旨,是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後起算,方屬合理,本件原告於得知被告無從給付系爭兩座瓦斯儲槽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向被告催告給付後,因被告仍不為給付,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訴向被告請求,其請求權尚未逾二年短期消時效,應可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因原告怠於行使,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工程報酬,而兩造約定折抵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之情事復未發生,且系爭債務,亦無被告所辯已由乙○○向原告為免責債務承擔之情事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之情事,是被告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工程之給付報酬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