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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五號字體及寬五公分、長七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各一天。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為糕餅食品業者,負責經營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灃公司)

及國豐餅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豐公司,其前身為國豐餅行),該二家公司以「國豐囍餅蛋糕麵包」為名,分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鄉○○路○段○○○號等址,設立工廠兼門市(豐原店、潭子店),連鎖經營,專業製造及銷售囍餅蛋糕麵包等糕餅食品,分別歷經十五年及三十二年之久。詎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之台中區營業處突然指派其稽查股人員沈振錄等人,一同前來原告之「國豐囍餅蛋糕麵包」潭子店,向店內人員表示:本戶之電表有問題,必須會同檢驗云云,當時原告正在台中榮民總醫院陪同原告之妻就診,經獲通知後,隨即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匆匆趕回處理,經沈振錄等人當面表示:你涉嫌竊電,是否要「私了」(按即開單補繳電費)?否則告發云云,原告自信從未做過任何不法行為,乃迅即回稱:請公事公辦等語,沈振錄等人遂向警方報案。嗣於同日十四時許,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分駐所之二名員警來到現場,三方一齊在該潭子店門前騎樓之電表處進行勘驗,該潭子店共設有二具電表,惟沈振錄等人卻逕向其中一具「電號00-0000-00-0」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為檢測工作,旋即聲稱:該電表已遭人動手腳云云,原告聞之,至為驚訝!乃當場表示:此事絕非原告所為等語,並為澄清,盼沈振錄等人檢測另一具電表,經沈振錄等人測試後告知:並無異常等語,沈振錄等人隨即將系爭電表拆下,以為證物,並當場交給警員保管,斯時已有人群聚在現場圍觀,並且指指點點、議論紛紛,致使原告深感遭到委屈與屈辱。原告為求進一步提出反證,又央請沈振錄等人及警員,能否一同前往豐原店,檢測該處之電表,並說明謂:該處之用電量為此處之「六倍」,此處若有竊電情形,該處更應有竊電情形等語,沈振錄等人初則不願,嗣則勉強同意,雖該豐原店之電表經沈振錄等人測試後,並未發現任何異狀,但警員仍要求沈振錄等人與原告一同到其分駐所製作筆錄。於筆錄製作期間,原告曾一再要求系爭電表,應該保持其外觀完整,並應採集其上之指紋存證,惟承辦警員卻置若罔聞。至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該警訊筆錄製作完成後,承辦員警又將原告移送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原告隨即被該組刑事人員要求按捺指印、拍刑事檔案照及進行其他程序。直至同日二十二時許,再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並遭留置在該署之拘留室,嗣經該署內勤檢察官複訊後,諭知令以一萬元交保候傳。此時已過半夜,原告之妻小聞訊趕來,為原告辦理交保手續,惟於辦理交保手續中,原告在拘留室內狼狽不堪之情狀,業已透過監視器之畫面,傳達到妻小眼裡,即在原告釋放後,一再詢問發生何事及經過,尤其原告年幼子女,不經世事,更頻頻追問,一時之間,原告竟變得手足無措,不知該如何解釋因應,以釐清妻小之疑慮,復令原告原已深受屈辱之挫折感愈加劇烈,委實難以承受,且經此一翻折騰後,原告之身心不僅俱累,更發生高血壓症,嗣不得不赴醫治療。

㈡被告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中區電稽字第四八五二三號繳款通知書致原告稱:

一、貴戶用電,本處于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派員檢查結果,發現破壞封印鎖,「同」字鉛封,改動電表內部結構,致電表計量不準,該項情形係屬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之行為。二、依據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該項行為,本公司應向貴戶追償電費共計五十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整。三、本項追償電費,請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以前逕繳本處稽查股或潭子服務所,如逾期不繳,本公司除執行停電外,並將依法訴究云云。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再以中區費稽字第四八五二三號通知單通知原告:違章用電,本處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中區電稽字第四八五二三號通知書,通知前來繳付追償電費在案,現已逾期仍未來處解決,本處不得不停止供電,務請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內向本處稽查股洽繳。如再逾期,除拆除線路並終止供電契約(不再通知)外將依法訴究云云,又令原告為之氣結。加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將本案移送臺中地檢署之報告中,竟指原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間將被告委託保管之電表(電號00-0000-00-0)封印鎖破壞加工,且將電表內部結構改動(即一邊電壓不通、電壓指示不亮),致造成該電表電量失準,因認原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罪嫌云云,幸經該署檢察官明察秋毫,認定:該電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所繳電費為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九十三年一月繳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同年二月繳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同年三月繳二萬七千八百十一元,其間並無太多異常之處,且經檢查更新電表後反用量減少,況以同期之九十二年一月繳電費三萬零二百七十九元、同年二月繳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同年三月繳二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等而論,亦無異常之處,是就前揭數據而論,並無異常之大量竊電行為。而前揭所繳費用情形亦有被告所提供之該電表用電量及電費明細表附卷可證,是已足證原告所稱:原告對於該電表為何會變成電量不準,並不清楚,原告所經營台中縣○○鄉○○路○段○○○號國豐麵包店,共裝有電表二具,為何只有用電量較少之電表被檢測出有問題,且該電表是裝設於騎樓,只要有心人或懂得電力常識之人要去更改,原告也沒有辦法去預防等語屬實,而以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㈢查被告甲○○之職稱為被告台電公司之台中區營業處「經理」,其對於第三人

之關係,就被告台電公司,視為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並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被告台電公司為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且對於一切電夥(職員)有指揮監督之職責。經查,被告台電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經營發電、輸電、配電,並從事國內外電力技術之研究發展、訓練、校正、檢驗及其諮詢顧問業務等,故有關電力方面之各種業務及相關技術,本其專業,其並在電力供應市場上,具有獨占之地位,不必贅述。對其用戶而言,有關用戶用電之各項資料,包括用電量、電費之計算等數據,被告台電公司尤具掌握性。是以,關於其用戶之實際用電量與所計繳之電費間,有無異常情形,依被告台電公司長期所掌握之用戶資料,及其本身之專業,應得據以憑判,無庸置疑。詎被告甲○○依被告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所存國豐公司之用電資料,明知:系爭電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所繳電費為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九十三年一月繳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同年二月繳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同年三月繳二萬七千八百十一元,其間並無太多異常之處,且以同期之九十二年一月繳電費三萬零二百七十九元,同年二月繳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同年三月繳二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等而論,亦無異常之處,是就上揭數據而論,並無異常之大量竊電行為;原告之潭子店共裝設有二具電表,系爭電表之用電量,較少於另一具電表,原告若有心竊電,亦應從用電量較多者下手,或二者同時下手,方符情理;系爭電表係裝設於店門前之騎樓,公眾可得通行,其封印鎖又十分明顯,原告若有破壞竊電行為,即在被告抄表人員定期巡視下,豈不容易被發現,以一般人而言,應不致於冒此風險;系爭電表係裝設於店門前之騎樓,任何人均有機會接近並破壞,而毫無障礙;依其所指派到場檢測人員沈振錄之觀察結果,原告之潭子店所裝設二具電表之封印鎖,在外觀上均有被動過之跡象,何以僅其中一具電表之電量有問題,亦尚未釐清;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動手破壞加工系爭電表之動機及時間等事實,竟代理被告台電公司指使公司職員沈振錄向警方誣指:原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間將被告台電公司委託保管之電表(電號00-0000-00-0)封印鎖破壞加工,且將電表內部結構改動(即一邊電壓不通、電壓指示不亮),致造成該電表電量失準,因認原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罪嫌云云,已如前述。使承辦本竊盜案之各層員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潭子店現場圍觀之行人、鄰右、承辦本竊盜案之各檢察官、書記官及辦理留置、交保手續之法警等知悉此事,難免造成其等對原告之評價,有所貶抑,並使原告之妻小及員工等,對原告之人格形象,有所疑慮。沈振錄為被告台電公司之台中區營業處稽查員,受被告甲○○之指揮監督,代為行使屬於被告甲○○視為有代理被告台電公司訴訟上行為之權,竟誣指原告竊電,侵害原告名譽,復無阻卻違法事由,顯屬不法,刑事上顯已構成誣告罪,民事上則已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之要件,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台電公司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因本件被告自事發後迄今,並未對其所造成之結果善後,或提出任何賠償,原告爰衡諸原告因前揭事實經過所遭受到之委屈與羞辱,而造成精神上損害之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及被告之經濟能力等,提起本訴訟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

㈣查依被告所提用電量及電費明細表所示,國豐餅行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及九十

三年等各年一月份之各需量值,分別為四三、四三及四一,並無異常之處;而九十三年二月之需量值為三四、與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各年同期之需量值相比,固然較低,但九十三年二月之需量值,與同年三月之需量值為三六相比,則無多大差異;至於九十三年三月之需量值,與九十二年同期之需量值為三五相比,復無異常情形。故被告所辯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檢查當時,國豐公司二月份之用電量確實異常下降云云,與事實有間。

㈤退步言,縱認被告甲○○之行為不能成立刑事上之誣告罪,但其職務上指揮監

督之相關部門,既然具有電業方面之專業知識,及處理竊電案件之豐富經驗,且握有國豐公司之用電資料,事前如能稍加調查注意、詳細比對,無庸花費任何代價,即不難發現國豐公司之用電情形,並無異常,豈能僅憑一通張姓男士之匿名密告電話,且未留下聯絡電話、單位或住址,及未表述任何情況,遽爾指派或層派沈振錄等前來國豐公司檢查,且係在未有當地憲警或鄰里長在場協助之情形下進行檢查,並在其等要求原告於其等所登載紀錄現場用電狀況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簽章認證遭拒後,始通知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派員前來會同證明。換言之,於沈振錄等人檢查系爭電表時,其等並未請求當地憲警或鄰里長協助之,故其等將調查現場之用電狀況登載紀錄於「用電實地調查書」時,即無軍政憲警至少一人在場,如何能夠證明該「用電實地調查書」之登載紀錄為真實,乃被告甲○○事前既未調查比對國豐公司之用電資料,或指揮監督所屬為之,事發時所指派或層派之職員沈振錄等,又違法取證,事後於檢察官之偵查中,復未謀求補救因應,處裡善後,任令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繼續發展,亦屬監督不週,怠忽職守及濫用權利,而有過失,尚難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故被告甲○○確有因執行被告台電公司業務,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自無免於被告台電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㈥依臺中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三號偵查卷宗所附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一、犯罪嫌疑人乙○○‧‧‧『涉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右記犯罪時、地,改裝電表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力,供所經營之國豐麵包店使用,案經台灣電力公司稽查員證人沈振錄前往檢修時發現後報警處理,為本分局員警於右記拘捕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表乙具帶案偵辦。』二、‧‧‧『本案證人沈振錄於筆錄中指證歷歷復有扣案之電表乙具、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等語,並對照沈振錄之偵訊筆錄內容:「(你今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因我依公司交辦工作單稽查發現用戶所使用之電表有『竊電』情形,故向貴所『報案』並『製作筆錄』」、「(你如何認定該用戶涉嫌『竊電』?)我發現該店所裝設之電表封印鎖已加工,且將電表內部結構改動(一邊電壓線圈不通,電壓指示燈不亮),致使該電表計量失準,因此我們認定該電表非本身故障而是由人為所造成」、「(經你稽查後該用戶涉嫌竊取多少電力?致使貴公司損失金額為何?)因電力是隨取隨用無法明確計算,公司會依據相關法令追償電費損失」、「(是否有相關之證物供警方偵辦?)在現場拆卸電表乙具(電表表號00000000號)交由警方查扣,並提供本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採證相片供警方偵辦」等語,顯示本件竊電案之偵查程序,確係由被告台電公司之台中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沈振錄依該營業處交辦之工作單稽查後,向警方報案、提供證物並製作筆錄而啟動,故被告所辯有關刑事偵查為司法警察依法追訴犯罪,認有偵辦必要,逕依職權所為,並非被告所促動,原告主張名譽受損害或精神上痛苦情事,悉屬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程序,與被告無關云云,並不實在。㈦證據:提出台中縣政府中縣營字第九○六七一-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

、台中縣政府中縣營字第○九二○一六七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國灃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件、國豐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件、照片十五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件、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區電稽字第四八五二三號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件、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區費稽字第四八五二三號停電通知單影本一件、本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

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為防止竊電起見,得派員在○○○區○○路所經之地區及用電場所施行檢查,必要時並得請求當地憲警或鄰里長協助之」,於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被告營業規則第九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就稽查用電分別規定「本公司為防止竊電,得派員憑檢查證○○○區○○○路所經之地區及用電場所施行檢查,必要時並得請求當地憲警或鄰里長協助之」、「本公司依本規則第九十四條檢查用電,應將調查現場之用電狀況登載紀錄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人或其家屬拒絕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簽章認證時,得由在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者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作成文件、照片等及其他證物」。

㈡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前以國豐餅行名義與被告訂立供電契約,為電號

00-00-0000-00-0號電表之用電戶,嗣變更用電戶名稱為國豐餅行有限公司。本件依原告用電量及電費明細內容記載,國豐公司二月份之用電量確實異常下降,經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台電公司之台中區營業處稽查股人員沈振錄等人檢查後,發現該電表封印鎖已遭加工及電表內部結構更動(一邊電壓線區不通,燈不亮),致使電表計量失準,除現場拍照存證及載明於「用電實地調查書」外,另要求原告依前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規定簽章認證時,原告拒絕之,經告以拒絕簽章認證時,將依規定通知警察局派員會同證明,原告即當場表示「公事公辦」,沈振錄等稽查人員始依電業法、處理竊電規則、被告營業規則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通知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前來會同實施「用電檢查」及「證明」,有該派出所簽章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照片可稽,是被告乃依法(電業法等)及依約(營業規則等)行使權利,復經原告允諾(公事公辦)通知員警會同,並無不法,且既屬權利之行使或得被害人允諾行為,亦得阻卻違法,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又依上開照片內容所示,並沒有現場圍觀之行人或鄰居;且非被告向警方報案

,亦無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乃員警基於職權認涉有犯罪嫌疑,要求沈振錄等稽查人員與原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後,主動移送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再由豐原分局移送本院檢察署,此由本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三號竊盜案件之移送機關為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而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及該派出所警員呂進豐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亦載明:「警方(警員呂進豐、郭清維)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會同台電用電稽查員沈振錄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國豐餅行前騎樓裝設電表處實施用電檢查」自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向警方報案,或被告向警方誣指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涉有刑事竊電罪嫌,均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甲○○雖為被告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經理,但乃為該營業處之代表人,

並非負責「用電稽查」業務,有關用電稽查業務,歸屬被告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稽查股負責,原告主張被告甲○○依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所存原告用電資料,明知用電無異常之處等情,竟向警方誣指原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嫌,認被告甲○○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錯認事實,進而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張被告對代表人甲○○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更屬無據。

㈤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無異常之大量竊電行為及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有竊盜

及違反電業法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但有關刑事偵查為司法警察依法追訴犯罪,認有偵辦必要,逕依職權所為,並非被告所促動,原告所主張名譽受損害或精神上痛苦情事,悉屬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程序,與被告無關,至於檢查電表時,除無路人及鄰居圍觀有現場照片足考外,檢查之對象復為用戶國豐公司使用之電表,尚不足以造成原告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痛苦而言。

㈥本件原告為負責人之國豐公司使用之電表,確實有電量異常及電表遭人改動等

情,前已敘明,而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及被告營業規則第九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三條等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計五十萬零四千二百九十三元整,惟迄未繳納。

㈦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遭被告台電公司之台中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查

獲有電表封印鎖加工及內部結構改動情事,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依被告公司規定更換新電表使用,依換表後新電表使用數據比較,查獲前後之「用電度數」或「用電需量值(用電最高負荷)」均大幅增加,以四月份至十一月份比較,用電度數增幅為百分之二一至百分之七十,用電最高負荷增幅為百分之二四至百分之一○八,足證該電表確實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或被告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五款之「竊電」情事。

㈧除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為「不得再議案件」外,依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記載沈振錄為關係人及證人,另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亦以為竊電案證人製作偵訊筆錄,本院檢察署更以證人身分通知沈振錄到庭,並依法令其具結。而沈振錄所證述者,均屬對於系爭電表遭人為加工之現況,陳述其親自見聞(對事),並無指訴任何特定具體犯罪人(對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誣指原告涉有刑事竊電罪嫌,顯有錯誤。

㈨證據:提出基本資料單及過戶登記單影本各一件、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影本

一件、用電實地調查報告書影本一件、現場照片十一幀、用電量及電費明細表影本一件、用電度數比較圖影本一件、用電最高負荷比較圖影本一件、電表換表登記單影本一件、用電度數比較表影本一件、用電最高負荷(需量值)比較表影本一件、九十一年、九十二年表計用戶電費明細表帳影本一件、國豐餅行有限公司低壓用電歷史資料表影本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三號偵查卷。

參、本院判斷: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構成本條所稱之侵權行為者,應具備法條所定之主、客觀要件始可,其中客觀要件部分,須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始足當之。又侵害權利之行為雖屬不法,然若有阻卻違法事由,即非不法。一般而言,阻卻違法事由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就權利行使方面而言,有關行使權利之行為,無論其為公權或私權,雖侵害他人權利,均可阻卻違法。就公權之行使而言,如警察依法逮捕通緝犯是,至於知有犯罪嫌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告發行為,除涉及刑事誣告罪外,亦應認該告發行為係行使權利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

二、次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故行為人若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之行為,該行為即該當電業法所規定之竊電罪。而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處理電業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電業為防止竊電起見,得派員在○○○區○○路所經之地區及用電場所施行檢查,必要時並得請求當地憲警或鄰里長協助之。」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國灃公司負責人,並以「國豐囍餅蛋糕麵包」為名,在台中縣○○

鄉○○路○段○○○號,設立工廠兼門市,經營專業製造及銷售囍餅蛋糕麵包等糕餅食品,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告台電公司之台中區營業處之稽查股人員沈振錄至上開原告之潭子門市店為檢查,並依經驗發現其中一具電表「電號00-0000-00-0」之封印鎖有被動過跡象,被告方面乃會同原告與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分駐所員警,三方一齊在該處騎樓之電表處進行勘驗,且經檢測後發現該電表內部結構已改動(一邊電壓不通、電壓指示燈不亮),則成電表電量失準現象等情,已為原告自認,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三號偵查卷審閱無誤。

㈡則就上開事實以觀,原告所經營糕餅店之電表客觀上已發生遭破壞及改變之事

實,亦即客觀上即產生涉及上開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所稱之竊電行為,且基於原告係該糕餅店負責人,原告被懷疑係該竊電罪之犯罪嫌疑人,自屬合法之推測,於被告方面就原告所涉竊電罪嫌為告發後,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辦理移送,所有移送過程,縱使在客觀上會對原告人身自由形成不便,甚至遭人議論而名譽受損,然本件客觀上既有竊電之犯罪嫌疑存在,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方面之人員有誣告行為之前提下,被告方面依法為告發行為,自應認係行使權利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亦即被告所為,並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既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