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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丁○○兼法定代理人 丙○○

戊○○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交附字第八二號),經本院交通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聲明:被告甲○○、陳俊明及全方位汽車公司負責人古大禹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本院交通法庭移送後,原告丙○○與陳俊明、全方位汽車公司成立調解,即陳俊明與全方位汽車公司願連帶給付原告丙○○貳拾萬元,原告丙○○乃對於陳俊明及全方位汽車公司之其餘請求拋棄。調解未成立部分,則移送本院審理。惟本院查明原告前述聲明金額部分,除含原告丙○○個人損害外,尚包括其女丁○○之損害,乃予以闡明,故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追加原告丁○○,將原告丙○○原請求金額,其中肆拾叁萬零捌佰貳拾元,作為原告丁○○之請求。另原告丙○○請求部分則更正為壹佰零伍萬零玖佰貳拾柒元。本院核其追加原告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小貨車欲販賣土窯雞、罐頭等商品,並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十三號前面欲停車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前,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路況、天候及視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該處路邊有花盆及電線桿,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即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於停車之後冒然向右開啟車門,適有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即原告丁○○(000年00月0日生),沿長安路由北往南同向駛至上開地點,遇被告甲○○開啟車門,原告丙○○煞避不及,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甲○○之小貨車車門發生碰撞,原告丙○○之機車因而傾斜左腳著地在車道上;此時適有陳俊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吊車,沿同一道路自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為閃避車號不詳之路邊違規停放車輛,竟駛越道路分向線,致所駕駛拖吊車後拖桿再撞擊原告丙○○所騎乘之機車,原告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腰部挫傷合併左腎挫裂傷之傷害,原告丁○○亦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肇事致原告等受傷,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各項請求如下:

⑴原告丙○○部分:

①醫藥費用: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

②看護費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共十五日,每日以二千元計算,共三萬元。

③計程車資:原告出院後回診計二十次,每次來回支出計程車資三百四十元,合計六千八百元。

④住院期間小孩僱用保姆照顧支出一萬五千元。

⑤營養費十萬元。

⑥車禍前原告從事託育工作,因車禍無力照顧,損失收入二十四萬元(每月二萬元計十二個月)。

⑦車禍後請人照顧家庭,支出十二萬元(每月一萬元計十二個月)。

⑧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⑵原告丁○○部分:

①醫藥費用:八百二十元。

②營養費:三萬元。

③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

㈢為此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壹佰零伍萬零玖佰貳拾柒元、丁○○肆

拾叁萬零捌佰貳拾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開車門之際,已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見原告丙○○的機車停在中間,無意通過才慢慢開啟車門,不意原告丙○○所騎乘之機車竟快速撞擊貨車車門,擦撞後機車也未傾倒,而暫停在伊所駕駛的貨車前輪旁,約數分鐘後,陳俊明駕駛的拖吊車才到現場,哪裡可能發生車禍?本件全係原告丙○○說謊,刑事判決認定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小貨車欲販賣土窯雞、罐頭等商品,並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十三號前面欲停車時,因該處路邊有花盆及電線桿,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即疏未注意遵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向外開啟車門前,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等規定,於停車之後冒然向外開啟車門,致使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搭載原告丁○○駛至上開地點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之自小貨車車門發生碰撞,機車因而傾斜左腳著地在車道上,而遭對向駛來由陳俊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吊車後拖桿再撞擊,原告丙○○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腰部挫傷合併左腎挫裂傷,原告丁○○受有頭皮裂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起訴書影本一件為憑,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據本院交通法庭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在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五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節,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被告雖辯稱:本件全係原告丙○○說謊,刑事判決認定錯誤云云:

⑴惟依本院調閱刑事卷內所附肇事現場圖顯示,本件肇事路段各向車道路寬均為

五、四公尺,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停止在車道中,其車頭及車尾左距中心線分別為一、七公尺,陳俊明所駕駛之拖吊車跨越道路中心線停止於小貨車之左後方,原告丙○○騎乘之機車在小貨車之左側遺有刮地痕○、八公尺,且在其行車車道上,車損照片顯示小貨車左前車門些微擦損,拖吊車之車後左保險桿亦有些微擦損等情,已足以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丙○○駕駛機車沿長安路由北往南(即成都路往河南路)方向直行,途經肇事處適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開啟車門,並讓直行車先行,機車碰撞小貨車致機車傾斜,同時適由陳俊明駕駛拖吊車沿長安路對向(即往成都路方向)直行,跨越道路中心線撞擊原告丙○○之機車,因而肇事。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丙○○騎乘機車快速撞擊被告小貨車車門後,機車仍未傾倒,

而暫停小貨車前輪旁,數分鐘(被告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庭呈之陳情書內稱十分鐘,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五分鐘)後,陳俊明駕駛之拖吊車再行至現場,哪裡可能發生車禍云云,然查:

①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停止在車道中,其車頭及車尾左距中心線分別為一、七

公尺,倘原告騎乘之機車在撞擊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後,仍未傾倒而暫停於被告小貨車前輪處,此時距離車道中心線不過一公尺左右,自足以影響同向車行,豈有暫停該處數分鐘,而無任何碰撞情事,即人車傾倒受傷之理?②另依據車禍發生後,警員吳啟銘於同日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被告係供述:「‧‧‧我停於長安路二段六三號前,我剛停車要開門,當開門時,門才打開一下子,就覺得車子被動了一下,我才發現2車(即原告丙○○所騎乘之機車)騎士已倒地,倒地時碰撞到3車(即陳俊明所駕駛之拖吊車)之後方」、「(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答:未發現」等語(見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卷第五九頁)。另陳俊明供稱:「我駕駛‧‧‧由河南路沿長安路往成都路方向直行,在事故地點我有看到1車剛好在開車門,與2車突然擦撞後,2車突然倒向我車而擦撞」(見開卷第六十頁),而陳俊明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詢問時仍供稱:「‧‧‧途經發生地點時我隱約看到對向中間車道停一部小貨車,駕駛人正要開啟車門,我直走,後來感覺有碰撞情形便在行駛約二十公尺左右,下車查看,才發現有一名騎乘機車女子及女孩倒地受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卷第九頁背面),可見被告事後所辯原告丙○○之機車撞擊被告車門後數分鐘,陳俊明之拖吊車才駛至車禍現場,與上開所供顯不相符。

⑶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停車向外開啟車門前,

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有駕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屬知之甚明,亦為其停車時所應注意遵守之事項。而依案發當時狀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被告對此車禍之發生與原告丙○○、丁○○所受傷害,自具有過失,其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經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後二次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靠路右,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因素,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

從而,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原告等既因被告過失行為受傷,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非無據,惟其等請求之各項賠償應否准許,茲審究如下:

㈡原告丙○○部分:

⑴醫藥費用: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及國寶中醫聯合診

所收據、維康醫療用品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其中除診斷證明書費一千二百六十元(一次為一百九十元,一次為一千零七十元)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扣除外,其餘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共十五日

,在澄清醫院中港院區住院,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憑,雖原告未提出聘雇職業看護之證明(僅提出下述由楊麗琴出具之證明書一併代之),但原告因受傷(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須人看護,由親屬看護,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十五日,以每日二千百元計算看護費用,衡諸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行情,並未過高,對此被告亦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支付看護費用三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計程車資: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回診計二十次,每次來回支出計程車資三百四十

元,合計六千八百元一節,雖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車費資料為證,且依國內目前情形,亦難取得計程車茲收據。故本院審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出院後,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至澄清醫院門診二次,有收據二張可查,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止,在國寶中醫聯合診所門診合計二十六次及原告之受傷程度,顯然無法自行騎車赴診,其主張回診次數以二十次計算亦無不合,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住院期間小孩僱用保姆照顧支出一萬五千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證

明其除原告丁○○外,尚有分為九歲、六歲幼女各一名,惟原告未提出其確有聘雇保姆,並支出費用之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⑸營養費十萬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亦無從准許。

⑹收入損失二十四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由「唐成斌」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原告於

車禍前曾受託二十四小時照顧幼兒,因車禍之故乃終止保育工作,然依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星期二)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攜女外出發生車禍等情觀察,則原告應無託育幼兒情事,堪可認定,故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⑺車禍後請人照顧家庭支出十二萬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由「楊麗琴」出具之證

明書一件為證,惟本院認為原告出院後,僅門診二十八次,家中雖有幼女三人,但是否聘雇他人協助家務,乃原告自忖家務負荷之決定,與本件車禍受傷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受有左側腰部挫傷合併左腎挫裂傷,

醫院即發出病危通知,經施行左後側腹腔剖腹探查術及修補術,住院十五日、迄今門診二十八次等情,業如前述。衡情其精神、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不言可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惟本院參酌前述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傷害程度,以及原告係高中畢業,曾在韋光通訊科技有限公司等處任職、車禍時為家庭主婦;被告係國中肄業,為計程車司機兼駕駛小貨車沿街叫賣土窯雞、罐頭等商品維生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均屬不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猶嫌過高,應以三十五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丁○○部分:

⑴醫藥費用:八百二十元,有原告提出之澄清醫院收據五張為憑,經查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營養費三萬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無從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受有頭皮裂傷(三公分)之傷害,計

門診五次。車禍時甫滿三歲,遭逢車禍驚嚇、皮肉痛楚,精神及身體上受有痛苦,可以想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惟本院參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以三萬元為適當。

㈣綜合前述,原告等請求各項之賠償應予准許之金額,原告丙○○部分合計為四十

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37867+30000+6800+350000=424667);原告丁○○部分合計為三萬零八百二十元(820+30000=30820)。

㈤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小貨車於肇事處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開啟車門,並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丙○○騎乘機車碰撞小貨車致機車傾斜,同時適由陳俊明駕駛拖吊車違規,跨越道路中心線撞擊原告丙○○之機車,致使原告丙○○、丁○○受傷,已如前述。因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與陳俊明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等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惟陳俊明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二十萬元與原告丙○○成立調解,原告丙○○亦拋棄對於陳俊明之其餘請求(原告丁○○部分,不在調解範圍內),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中調字第一二七號卷內可憑,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丙○○前開請求應准許之部分,在陳俊明之分擔額範圍即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五角(000000÷2=212333.5),原告丙○○不得向被告請求,可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五角。

㈥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二十一萬二

千三百三十三元五角、原告丁○○三萬零八百二十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前開原告等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的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