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蔡光隆即中泓計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因妨害風化罪服刑出獄不久,未取得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依規定不得駕駛營業計程車,中泓計程車行不察而租車予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許,駕駛牌照號碼七P-七六七號營業小客車,由台中市○○街往柳川西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街與自治街口,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駕駛牌照號碼ZTJ-五六七號輕機車沿台中市○○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經該路口時,為被告甲○○撞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下頷骨骨折合併口腔出血、牙齒掉落十七顆、顏面摩擦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原告因重傷昏迷被送往台中醫院急救,開刀長達七小時,住院二十六天,手術三次,直到能走路才出院養傷迄今,共支出自負額醫藥費五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住院期間看護費五萬二千元、原告六個月薪資損失十四萬一千元、原告母親辭掉港澳美食坊月薪二萬元工作、照顧原告,五個月損失十萬元、牙齒矯正,固定假牙、人工植牙等費用五十一萬五千元、住院、休養期間營養補給品、醫療用品費用共三萬元、機車損毀修理費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精神損害二十萬元,上開損失共一百一十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機車修理費單據一紙、看護費用證明書一紙、薪資證明單一張、證明書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十三紙、沖牙機收據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四紙、明細表一紙、機車行照影本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租車僅四天,即出車禍,戒治完,還要服刑,沒能力賠償原告。
貳、被告蔡光隆即中泓計程車行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提出之明細表估價過高,須有收據,被告才願賠償,原告看護工沒有看護執照,不能請求看護費。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許,駕駛向中泓計程車行租賃之牌照號碼七P-七六七號營業小客車,由台中市○○街往柳川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街與自治街口,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駕駛牌照號碼ZTJ-五六七號輕機車沿五廊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為被告甲○○撞及,致原告丙○○人車倒地,受有下頷骨複雜性骨折,合併口腔出血、多顆牙齒脫落、斷裂、顏面摩擦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三紙足憑,原告因傷昏迷被送往台中醫院急救、手術三次、住院廿六天。被告甲○○業務上過失傷害人及肇事逃逸之犯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甲○○外觀上係駕駛中泓計程車行車輛營業,對原告丙○○所受車損人傷之損害,被告蔡光隆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審核於后: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駕車撞傷、住院手術醫療、門診治療、計
支出五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原告略有低估誤算)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十三紙、沖牙機收據一紙,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原告因受有下頷骨複雜性骨折,合併口腔出血、牙齒脫落、斷裂計十七顆、顏面摩擦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台中醫院院急診,即行緊急手術,行上、下顎間固定及骨折復位術(鋼板內固定),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再接受ARCHBAR 固定手術,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出院,計住院二十日。原告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至台中醫院行顳顎關節開放性復位處理手術,住院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出院,計住院六天,以上住院廿六天期間,因原告受有嚴重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以日薪二千元聘僱陳合珍母女看護,殊屬必要,其廿六日之看護費五萬二千元,有證明書一份可證,應予准許。
⑵出院後之看護費用: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父供稱:原告出院後,不能走路、坐輪椅三、四個月,因牙齒不能動、不能進食,均插管。其母辭掉月薪二萬元港澳美食坊工作,回家照顧其女即原告,提出薪資證明書一份為證,請求五個月之薪資損失十萬元,除四個月之看護費八萬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外,逾越部分,應予剔除。
㈢薪資損失-
原告丙○○原任職於特立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二萬三千五百元,有薪資證明書單可按,因受傷迄今無法工作,原告只請求六個月之工作補償金計十四萬一千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牙齒治療費用-
原告牙齒脫落、斷裂共十七顆,有診斷證明書足憑,需拔除六顆牙齒、斷裂牙齒有七顆、預計需再拔除三顆牙齒,需根管治療之牙齒有五顆、依博鴻牙醫診所提出之兩個治療計劃方案,其一,上顎固定假牙八顆、單價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總價四萬元至十二萬元,下顎固定假牙三顆,單價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總價一萬五千元至四萬五千元,活動假牙一副三萬元。其二,上顎固定假牙八顆,單價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總價四萬元至十二萬元,下顎固定假牙三顆,單價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總價一萬五千元至四萬五千元,人工植牙五顆,每顆七萬元,總價三十五萬元,其相異者在於活動假牙一副或人工植牙五顆。
查原告年僅廿四歲小姐,使用活動假牙顯不適當,人工植牙始合其身分,本院認第二個治療計劃方案,比較公平允當,所需費用五十一萬五千元應予准許。
㈤住院、休養期間營養補品、醫療用品費用計三萬元,此未經醫生處方,碍難准許。
㈥機車修理費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一紙、機車修理費單一紙為證,應予准許。
㈦精神慰藉金-
原告受有下頷骨複雜性骨折,合併口腔出血、牙齒脫落、斷裂十七顆、顏面摩擦傷、皮膚缺損嚴重傷害、手術三次、住院廿六天、出院後仍需坐輪椅三、四個月,需插管進食,行動殊多不便,且顏面留有疤痕、精神上勢必非常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惟查被告甲○○目前尚須服刑,被告蔡光隆固營中泓計程車行,爰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受害情形,本院認精神慰藉金以十萬元為適當,逾越部分,應予剔除。
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九十五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九十五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越部分尚非允當,不應准許,應連同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部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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