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原 告 雷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複 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案號為000000000號之「散熱器之製造方法與結構」發明專利申請案(下稱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協議簽訂專利合作開發產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該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給付被告二人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兩造並於契約第五條約定:本案專利申請,如無法獲得中華民國專利權,乙(即被告乙○○)、丙(即被告甲○○)方應於三個月內,將各自所收取之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無息一次還甲方(即原告)」,則兩造間係以系爭專利申請無法獲得中華民國之專利權,為原告支付上開保證金之解除條件。且所謂取得專利權,應僅指第一次申請而言,不及於事後之「再審查」或「行政訴訟」。本件該專利申請案業經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不具進步性為由,駁回該專利案之申請。則本件專利申請既經駁回而無法獲得專利權,解除條件已成就,依約被告即負有返還上開保證金之義務,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審定不予專利後,申請人得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專利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因此智慧財產局審定不予專利,並非即確定「無法獲得中華民國之專利權」,本件乃由原告委請大東國際專利事務所(下稱大東事務所)申請發明專利,在大東事務所通知原告智慧財產局審定不予專利後,原告理應提出「再審查」,詎料,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片面指示大東事務所就該案放棄申請「再審查」。再依智慧財產局之專利核駁審定書所示,該申請案所指不具進步性,僅限於「將具有高熱傳導性之材料,抽成適當截面形狀之『散熱線』後,以扣環緊束散熱線,截斷成預定長度,再將壓環壓成既定之形狀」之特徵與技術,而有關「將具有高熱傳導性之『片材』,沖壓成預定之長度且具有數個開口與鰭片之形狀之『散熱片』,而開口寬度大於鰭片之寬度,依次將散熱片正反面重疊至預定之厚度,以扣環緊扣成疊之散熱片後,再將壓環壓成既定之形狀」之特徵與技術,係屬被告之首創發明,如經申請再審查程序,必定能獲得發明專利權。又本件被告收到原告郵寄之審定書後,因一直無法聯繫到原告之承辦人員,乃請大東事務所將不具進步性部分刪除後,申請「再審查」,之後,被告並未接到原告或大東事務所之任何回覆,大東事務所亦從未告知原告有指示其放棄申請「再審查」之事,可見本件原告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成解除條件成就,應視為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又原告逾申請「再審查」之法定期間後,對被告請求返還三百萬元之保證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依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三條「商品化之確實執行」內容,原告係因要開始商品化量產、行銷,而給付被告保證金,因此該三百萬元之保證金,並非確保取得發明專利權之條件,是原告之主張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散熱器之製造方法與結構」之發明專利註冊。
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兩造簽立「專利合作開發產銷契約書」,被告將專利申請權二分之一轉讓與原告,嗣後原告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給付被告二人保證金各一百五十萬元。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就申請案號為000000000號之「散熱器之製造方法與結構」發明專利申請案,審定不予專利,該申請案提出「再審查」之最後期限為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因適逢假日順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
四、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將智慧財產局之審定書以掛號郵寄給被告收受。
肆、兩造之爭執重點在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不予發明專利後,本件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五條返還保證金之約定,其條件是否已成就而被告負有返還保證金各一百五十萬元之義務?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本案專利申請,如無法獲得中華民國之專利權,乙(即被告乙○○)、丙方(即被告甲○○)應於三個月內,將各自所收取之保證金壹佰伍拾萬元無息一次退還甲方」。則依該契約之文字內容業已清楚表明本案專利申請,如無法獲得中華民國之專利權,被告應於三個月內,將各自所收取之保證金壹佰伍拾萬元無息一次退還甲方,被告辯稱另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三條「商品化之確實執行」內容,原告係因要開始商品化量產、行銷,而給付被告保證金,因此該三百萬元之保證金,並非確保取得發明專利權之條件,其尚不負有返還義務云云,顯然與契約內容不合,為無足採。
二、茲有疑義者為,系爭契約第五條以本件專利申請案,「無法獲得中華民國之專利權」,為被告應返還各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之條件,則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在經智慧財產局審定不予專利後,其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主張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經智慧財產局審定不予專利時,條件即成就,被告二人自負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與嗣後有無申請再審查無涉。被告則辯稱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四十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服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故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僅經智慧財產局初步審定不予專利後,並非即確定符合契約第五條之「無法獲得中華民國之專利權」,原告放棄申請「再審查」,致遭該專利申請駁回確定,不能認為條件已成就。本院審酌:
㈠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專利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
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查本件發明專利申請案本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申請,嗣後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始變更申請人為兩造三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智慧財產局審定不予專利,提出申請「再審查」之最後期限為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則依上開專利申請之流程,且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及第五條之約定對照觀之,原告給付被告保證金各一百五十萬元之目的乃為開始進行量產、行銷,故而先行給付被告保證金各一百五十萬元,而以將來如無法取得中華民國專利權為被告應返還保證金之條件,若謂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無法獲得中華民國專利權」之解釋,並不限於智慧財產局審定不予專利時,而須待「再審查」、「行政訴訟」等程序確定,其程序將拖延數年之久,就商品即將開始進行量產、行銷之目的而言,顯然不符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之本旨。
㈡再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就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審定
不予專利後,承辦本件專利申請之大東事務所將審定結果告知原告後,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乙○○,請其就後續應如何進行表示意見,並於同年月十日將智慧財產局之審定書以掛號郵寄給被告收受,此業經證人即原告承辦人員丙○○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對於確有收受原告郵寄之審定書亦不爭執,惟辯稱依智慧財產局之專利核駁審定書所示,該申請案所指不具進步性,僅限於「將具有高熱傳導性之材料,抽成適當截面形狀之『散熱線』後,以扣環緊束散熱線,截斷成預定長度,再將壓環壓成既定之形狀」之特徵與技術,而有關「將具有高熱傳導性之『片材』,沖壓成預定之長度且具有數個開口與鰭片之形狀之『散熱片』,而開口寬度大於鰭片之寬度,依次將散熱片正反面重疊至預定之厚度,以扣環緊扣成疊之散熱片後,再將壓環壓成既定之形狀」之特徵與技術,係屬被告之首創發明,經申請再審查程序,必定能獲得發明專利權,且本件被告收到原告郵寄之審定書後,因一直無法聯繫到原告之承辦人員,乃於申請再審查期限內到大東事務所請其將不具進步性部分刪除後,申請「再審查」,之後,被告並未接到原告或大東事務所之任何回覆,大東事務所亦從未告知原告有指示其不申請「再審查」之事,事後才知係原告指示大東事務所放棄再審查,可見本件原告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成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查,證人即大東事務所負責人戊○○到庭證稱:本件專利申請是原告委託由我承辦,當專利申請沒有通過後,我們會問委託人是否申請再審查,當時原告給我們的回單是不要繼續申請再審查,...一般委託內容是沒有包括再審查,申請再審查須另外再支付費用...,關於本案我的建議意見記載在回單上,...本件申請被駁回後,被告乙○○曾到事務所來,但我的印象中乙○○不是來討論這件事情等語(以上證人證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大東事務所於給予原告之專利核駁通知函(即回單)上記載該所對於智慧財產局駁回本案之理由,出具意見為:本案之審查人員檢索到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與本案主要技術雷同,因而駁回本案之申請。經查本案確有部分技術被該美國案所揭露,不過,仍有一部分技術具有進步性,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二、十三項關於鰭片開口寬度及凸出點等。如果申請再審查,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似不宜強行爭辯(此尚須與吳老師及林協理討論)。本案亦可改請新型專利,在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後,此改請新型較申請再審查容易核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回單之內容以觀,被告辯稱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將不具進步性部分刪除後,申請「再審查」必能獲得發明專利,及其有與原告聯絡並指示大東事務所申請再審查等情,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且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本院參諸原告確係於再審查之最後一天始傳真回覆大東事務所指示放棄再審查,衡情本件專利之發明人為被告,若要申請再審查亦須得到被告之專業意見始得備具理由提出再審查,則在此情境下,原告指示大東事務所放棄再審查,自難認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成條件之成就。
㈢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為解釋兩造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真意,本件智慧財產局就系
爭發明專利申請案審定不予專利,原告告知被告審定結果,在無法獲得被告之具體意見而逾再審查之期限,因而確定無法獲得中華民國之專利權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應負返還保證金義務之條件已經成就,被告即負有返還保證金各一百五十萬元之義務。另兩造間關於如專利權之授與、盈餘之分配等權利義務仍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乃依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而來,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各一百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許石慶~B 法 官 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