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原 告 中國實業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日陽時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 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日陽時計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帳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積欠原告公司帳款三百六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嗣被告公司償還一百九十萬元之帳款,惟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公司帳款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雖經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去函催討,請求被告公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給付,惟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並無故要求退貨來抵扣帳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原積欠原告公司貨款計三百六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業已清償一百九十萬元,尚餘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惟因:被告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為兩次退貨,退貨價差總計三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一元,嗣又為三次退貨予原告公司,金額分別為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故原告應將上開退貨部分款項扣除,是被告僅積欠原告公司七十萬七千四百一十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公司原積欠之貨款計三百六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
2、被告公司已清償其中之一百九十萬元。
(二)本件爭點:
1、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是否曾有兩次退貨,退貨金額為三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一元?是否已予扣除?
2、嗣被告公司是否另有三批退貨,其金額分別為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五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及ENT綺年華之退貨款項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是否已扣除?
五、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之帳款未予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收帳款函、郵局大宗函件存根、兩造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商品採購販售備忘錄、被告公司回覆函文、被告公司備忘錄、支票各一份(均為影本)附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辯稱上開原告所欲請求之帳款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其中曾有退貨部分,包括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兩次退貨金額為三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一元、另有三批退貨其金額分別為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五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及ENT綺年華之退貨款項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等均未經扣除,是被告未支付之帳款僅餘七十萬七千四百一十元,並提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應付帳款明細備忘錄為佐。
(二)則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曾退貨予原告,而原告未自應付帳款中予以扣除?若有,其金額為若干?退貨乙節究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足資參照。
2、本件被告雖辯稱曾退回貨品價額三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一元、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五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及ENT綺年華之退貨款項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等予原告,上開退貨金額竟未自系爭帳款扣除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丙○○為證。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不論原告有無收受退貨,被告都應提出單據來證明。經查,證人丙○○證稱:其自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商品經理,知悉被告係向原告進貨手錶,如果退貨,被告公司倉庫會整理好,明細寫好,請貨運公司寄還給原告公司,... 如果原告公司不同意退貨則退回我們公司,或原告公司同意退貨,被告公司倉庫都應該會有保管資料,...備忘錄(指四月二十一日出具應付帳款明細備忘錄)記載之實際內容已忘記,我簽備忘錄時只看被告倉庫提出來的寄貨單據,因有時差,如果對方退貨回來的單據或時間比較晚或我離職,我可能不會有機會看到,我簽備忘錄時是第壹個簽,沒有會同原告公司查證退貨的情形等語,依證人丙○○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公司購貨後已為上述退貨行為,抑或原告有無收受退貨等情;又被告所提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應付帳款明細備忘錄,係被告公司自製之私文書,既為原告所否認,亦不足作為被告已退貨之證明。況原告陳稱上述三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一元之該筆退貨,實際係於八十九年間發生,且價額應為三十萬七千六百零二元,扣款時已經被告公司當時經理甲○○簽認無誤,既提出庫存統計表、轉帳傳票、發票各一份(均為影本)附卷為憑,均核屬相符,亦較為可採。綜上以觀,被告就有無退貨應予扣款此利己事實,既無法提出退貨單據證明其事,所辯即屬無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帳款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未償,堪信為真。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提出契約證明兩造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應以法定利率計息,且自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屆滿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故自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計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帳款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