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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被 告 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欠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債權之讓與人即大驛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正鍋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曾約定雙方糾紛由本院管轄,惟合意管轄係屬契約當事人間之「訴訟契約」,而本件原告與大驛有限公司間;及被告與正鍋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就真鍋珈琲館加盟店之保證金、權利金之返還事宜,僅為單純債權移轉或債務承擔而已,均非原有契約之移轉,此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與正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時,系爭加盟店(台中公益店、河南店)業已結束等情亦明,故原契約當事人關於合意管轄之訴訟契約,自無拘束原告及被告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依前述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有管轄權,自不足採,而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經被告予以爭執,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等
裁判日期:200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