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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

原 告 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間受雇於原告派駐在台中市○○○○路○○○號「陽光普照社區」之總幹事,負責社區行政事務及代收館理費等業務,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連續以如附表所示方法侵占其所持有陽光普照社區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一十一元。被告因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而原告亦如數賠償陽光普照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因有投保業務誠實險,故本件事實發生後,應由保險公司理賠後,再向被告求償,而非由原告向被告求償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派駐擔任陽光普照社區之總幹事,而連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侵占陽光普照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共計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一十一元,經本院刑事庭以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原告業已如數償還陽光普照社區管理委員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可採。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所明定。被告受僱於原告派駐擔任陽光普照社區之總幹事,利用上開職務之便不法侵占陽光普照社區之款項,顯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陽光普照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其僱用人,依前開規定,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如數賠償被害人陽光普照社區(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受領),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被告辯稱因投保業務誠實險,應該由保險公司在理賠後,向伊求償云云,然被告縱投保業務誠實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得由保險公司對被害人理賠,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申請保險公司理賠,而保險公司確已給付被害人等情,自不可能由保險公司向被告求償,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