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麒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被 告 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玄○○被 告 R○○
申○○丑○○丙○○未○○F○○O○○宇○○B○○M○○L○○午○○H○○T○○C○○K○○巳○○酉○○G○○戌○○地○○黃○○J○○亥○○A○○S○○壬○○U○○D○○
庚 ○戊○○丁○○天○○Z○○Q○○I○○乙○○○己○○○V○○辰○○寅○○E○○Y○○子○○宙○○X○○卯○○N○○P○○W○○癸○○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前因興建台中市政府核發八十五年中工建字第九六七號建造執照之麒發雙
子星大樓工程,與鄰地即被告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代表全體住戶)及其中二十一戶住戶即被告R○○等人間,因建築損鄰爭議事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與被告R○○等二十一人達成和解,約明:「㈠乙方(即原告)應依照台中市政府評議委員會二月十七日雙方協議之結果,十日內給付甲方(即被告R○○等二十一人)賠償金,共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㈡甲方得到賠償金後願自行修復受損之房屋,雙方就此不得再有任何爭執或主張。」而台中市政府評議委員會所為之協議,包括應給付被告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所代表全體住戶貳佰萬元之公設賠償金,合計賠償金額為柒佰萬元。惟其後被告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不願意接受上開協議,原告乃依台中市政府評議委員會之決議,將協議結果之全部賠償金額柒佰萬元以被告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及包括被告R○○等二十一人之全體住戶共五十四人為受取人,將之提存於鈞院提存所,詎被告R○○等二十一人竟以:原告於提存時將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O○○及全體受損戶五十四名作為受取人而為提存,使被告R○○等二十一人無法領取賠償金額云云,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其等補償金伍佰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決被告R○○等二十一人勝訴,其後除其中被告玄○○部分由原告直接給付外,其餘被告R○○等二十人則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執行程序中亦依其餘被告R○○等二十人勝訴之判決本旨清償完畢,其餘被告R○○等二十人乃以清償完畢為由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是被告R○○等二十一名受損戶與原告之間關於建築損鄰爭議之賠償事件應已因原告之清償而不復存在。被告R○○等二十一人此項債權既已消滅,則原告最初為被告R○○等二十一人所為提存之伍佰萬元(柒佰萬元中之伍佰萬元)之提存原因顯已消滅,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該伍佰萬元應由原告即提存人聲請返還,而其餘被告即R○○等二十一人以外之被告對於該伍佰萬元之提存金並無任何權利,更無權領取。添詎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具狀向鈞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時,該提存所告
知該筆柒佰萬元之提存金已為被告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及被告R○○等五十四人共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全額領取完畢,無法發還予原告,是被告等對於系爭提存金中之伍佰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提存金伍佰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七號提存事件中之伍佰萬元,係原告為被告玄
○○等二十一人而為提存,原為兩造所共識,其後被告玄○○等二十一人因前開法院勝訴判決而獲清償,則該伍佰萬元即應由原告取回,第三人並無權源得以向提存所領取,詎被告玄○○等竟隱匿其等伍佰萬元債權已獲清償之事實,而與其餘被告佯裝有權領取系爭伍佰萬元之提存金,而向提存所聲請領取,使該所陷於錯誤,而將應待原告取回之伍佰萬元提存金任令其等領取,因而詐取財物,其係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此一併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所請求之金額與訴之聲明所示相同。
叄、對被告抗辯之所為陳述:
被告領取系爭提存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㈠被告系爭大樓只有公設部分及被告R○○等二十一人專有部分受損,其他個
人的被告專有部分並未受損,因此雙方當初以柒佰萬元和解,其中貳佰萬元是對被告系爭大樓公設部分為賠償,另伍佰萬元係對被告R○○等二十一人專有部分為賠償。
㈡就原告所提存之柒佰萬元中為被告R○○等二十一戶提存之伍佰萬元,係履
行台中市政府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之協調裁決內容,則該裁決內容即係原告與被告R○○等二十一人就系爭損鄰事件達成和解之內容,被告雖以和解在前裁決在後置辯,仍係就同一事件重複受償而受領不當得利。添㈢就被告大慶立家管理委會而言,其或許能代表全體住戶受償就公共設施或區
域部分取得貳佰萬元之損害賠償,而全體五十四位住戶(其中被告亥○○有兩戶)或許可以就公共設施及公共區域受損部分本於共有人之共有權利,受領貳佰萬元之清償,對於原告原為其中被告R○○等二十一人提存之柒佰萬元中之伍佰萬元,除被告R○○等二十一人之外,其他之人及被告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並無任何權源得以領取,惟被告等竟向提存所領取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之責。又被告於共同領取之後,均尚由被告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保管,則被告等自負有共同返還之義務。
㈣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府工建字第一六六九一七號函頒發台中
市建築物施工損鄰爭議事件處理要點,因建築法相關規定對於評審委員會之裁決並無如仲裁法關於仲裁協會仲裁及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準司法效力之規定,故該要點第十四點規定:爭議事件經評審會評審結果由本府工務局通知當事人據以辦理,當事人對之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逕循司法途徑解決,故除於該委員會協調中雙方達成協議可視為民法上之和解,而生私法上之效力外,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
被告主張其得依法抵銷,亦無理由:
㈠就被告對其系爭大樓公設部分損害之計算,原告提出陳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大慶立家公共區域所受損害非在貳佰萬元範圍云云,但當初原告
已有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其受損金額並未逾貳佰萬元(實係壹佰零捌萬貳仟元),有工程預算書可稽,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雖然就公共設施受損部分自行延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但被
告等從未提出該鑑定書請求原告依鑑定書上所載金額為賠償,反而是原告延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公共設施受損回復費用壹佰零捌萬貳仟元加上無照增建部分受損之估價柒拾多萬元約貳佰萬元,經台中市政府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最後裁決提存之金額就公共設施部分為貳佰萬元,故被告所提出修復費用叁佰柒拾伍萬貳仟玖佰叁拾元之鑑定書,因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及原告曾同意之金額貳佰萬元不符,原告否認其正確性,亦即認應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允洽,而原告可接受給予賠償之金額則以貳佰萬元為限,超過此金額要屬無據。
⒊被告另謂其延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貳拾捌萬伍仟陸佰元應由
原告負責支付云云,惟此次鑑定是被告為主張及維護其權利而私自委請鑑定所需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要與原告無關,無令原告負擔之理由,其亦未說明如此主張之依據,自無足取。
⒋被告又謂原告應負擔之肆佰零叁萬捌仟伍佰叁拾元,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
八日即已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告不為給付,故應負擔遲延利息壹佰壹拾伍萬玖仟零伍拾捌元云云,惟被告從未向原告請求給付肆佰零叁萬捌仟伍佰叁拾元,何況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上開金額之債務,再者,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即為被告就公共設施部分提存貳佰萬元,被告更無理由就此部分仍計算遲延利息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止,故被告主張其有此金額之債權並不正確。添㈡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主張之一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領取系爭提存金之前業已罹於時效,原告均以時效完成為抗辯,其請求權自應歸於消滅,原告並無給付之義務。亦無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餘地。又原告縱未依法賠償,也無不當得利的情形,被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
肆、證據:提出和解契約書影本、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函影本暨所附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會議決議影本、提存書影本、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民事判決影本、收據影本、支票影本、被告玄○○身分證影本、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委任狀影本、支票影本、提存所函影本、被告R○○等二十一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及工程預算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鈞院發函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查詢有關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就中工建建字第九六七號原告公司工地與鄰房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及二十一戶受損戶間爭議事件,曾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召開任何協調會議暨其協調結果為何。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領取系爭提存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㈠依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決議:「本案因全體受損戶(代表人:大
慶立家管理委員會)不願接受新台幣柒佰萬賠償經委員會決議以前項金額提存法院,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使用執照,受損戶不得再主張其他賠償事項。」而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固就其「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使用執照」有其權限,惟其究非司法機關,是其對「受損戶不得再主張其他賠償事項」應無權限。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柒佰萬元確非兩造所合意,蓋被告等之原意係希望原告能賠償被告系爭大樓公設部分壹仟萬元,另賠償被告R○○等二十一人專有部分共伍佰萬元,因此被告在台中市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協調時並不同意以全部柒佰萬元和解,後被告R○○等二十一人與原告以伍佰萬元就其專有部分達成和解,原告所提存柒佰萬元係就被告系爭大樓之公設部分為清償。則就被告系爭大樓公設部分之損害而言,縱有受取清償提存柒佰萬元,依被告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之原意損害賠償額為壹仟萬元而言,尚不足叁佰萬元;而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對兩造間就損害賠償額既無認定之權限,則其所認定柒佰萬元應不得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㈡依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七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
事實欄記載:「依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決議因提存物受取人不願接受新台幣柒佰萬元賠償經委員會決議以前項金額清償提存法院」等語,原告所為之提存為「清償提存」,其清償原因應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而為賠償,並以管理委員會及全體受損戶為對象予以清償提存,此由該提存書之提存物受取人欄載明:「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O○○及全體受損戶」即明,以原告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而被告等均為被告系爭大樓公設之所有人(公同共有)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人,原告損壞被告系爭大樓而予以賠償,其清償之方式並無任何不合法之處,符合債務之本旨,是在被告就系爭大樓公設受損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範圍內予以清償,而被告予以受領,依法即應有發生清償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原告清償提存後即受通知,此有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七號提存通知書可稽,是原告在被告受通知時(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即已對被告發生清償之效力。而原告興建房屋造成被告房屋受損,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依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之決議,以損害賠償額柒佰萬元賠償被告,則被告據以受領賠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且原告既係基於賠償義務人之地位予以清償提存,而被告係基於受賠償權利
人之地位依提存通知書而受領賠償款,則似無以有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蓋民事判決僅係用以認定權利義務之歸屬並取得強制執行力而已,此如同一般清償行為並無須經法院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始謂有清償之效力,其理至明。至於因兩造對損害之範圍有爭執亦僅須確認損害賠償之範圍即可解決。㈣又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
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R○○等二十一人雖曾對原告取得伍佰萬元,惟係基於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台中高分院以八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決)而強制執行取得,依上開判例之意旨,該伍佰萬元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被告依法應得主張抵銷:
㈠被告就其系爭大樓公設損害部分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委請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為鑑定,並由原告會同勘驗,其所需之修復費用為叁佰柒拾伍萬貳仟玖佰叁拾元(建築設計線內部分為貳佰玖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建築設計線外增建部分為柒拾伍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又因原告損鄰事件而所產生之鑑定費用貳拾捌萬貳仟陸佰元,被告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繳納,由於該費用係因原告之不當行為而產生,故亦應由原告負擔。上開金額肆佰零叁萬捌仟伍佰叁拾元,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出具鑑定報告之次日)即已向原告請求給付,惟原告不予給付,依法即應負遲延責任,爰依法計算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即被告領取系爭提存金之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壹佰壹拾伍萬玖仟零伍拾捌元(計算式:0000000×〔86.10.8~92.7.3〕×5﹪=0000000)。以上被告因公設損害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共計伍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
㈡再者,原告提存之款項為柒佰萬元,而原告應賠償被告之公設損害款等為伍
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縱使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而消滅,然自然債務依法仍得主張抵銷。又原告對被告系爭大樓公設部分負有修繕之義務,卻不負責修繕,原告獲有不須支付修繕費用之利益,被告亦可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爰依上開二項請求權基礎,在上開原告應賠償被告之範圍內主張抵銷,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並以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答辯㈢狀送達原告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叁、證據:提出提存通知書影本、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節本影本、鑑定繳
費收據影本、鑑定會議記錄影本及被告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民事案卷、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七號提存案卷、九十二年度取字第二二七五號案卷及九十一年度執子字第三○五七三號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其前因興建麒發雙子星大樓工程,與鄰地即被告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代表全體住戶)及其中二十一戶住戶即被告R○○等人間,因建築損鄰爭議事件,先由原告與被告R○○等二十一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達成和解,約明:「...乙方(即原告)應依照台中市政府評議委員會二月十七日雙方協議之結果,十日內給付甲方(即被告R○○等二十一人)賠償金共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甲方得到賠償金後,願自行修復受損之房屋,雙方就此不得再有任何爭執或主張。...」等語;㈡其後,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就兩造系爭建築損鄰爭議事件召開協調會議,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由該評審委員會決議:「本案因全體受損戶(代表人: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不願接受新台幣七○○萬賠償經委員會決議以前項金額提存法院,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使用執照,受損戶不得再主張其他賠償事項。」等語;㈢惟因被告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不願意接受上開協議,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依該評審委員會之決議,將全部賠償金額柒佰萬元以被告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及包括被告R○○等二十一人之全體住戶共五十四人為受取人,將之提存於本院提存所;㈣而事後被告R○○等二十一人以:原告於提存時將被告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及全體受損戶五十四名作為受取人而為提存,使被告R○○等二十一人無法領取賠償金額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其等補償金伍佰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決被告R○○等二十一人勝訴,其後除其中被告玄○○部分由原告直接給付外,其餘被告R○○等二十人則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執行程序中亦依其餘被告R○○等二十人勝訴之判決本旨清償完畢,其餘被告R○○等二十人乃以清償完畢為由聲請撤回強制執行;㈤又被告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及包括被告R○○等二十一人之全體住戶共五十四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依上開提存通知書向本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金柒佰萬元,而原告僅同意由被告領取系爭提存金其中貳佰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和解契約書影本、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函影本暨所附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會議決議影本、提存書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民事判決影本、收據影本、支票影本、被告玄○○身分證影本、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委任狀影本、支票影本、提存所函影本、被告R○○等二十一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及工程預算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民事案卷、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七號提存案卷、九十二年度取字第二二七五號案卷及九十一年度執子字第三○五七三號案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就⑴被告領取系爭提存金其中伍佰萬元部分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及⑵被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被告賠償其損害,並以該金額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抵銷?等節,均有爭執,應有查明之必要。
二、有關被告領取系爭提存金其中伍佰萬元部分有無法律上之原因部分:㈠被告辯稱: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並非司法機關,故其對「受損戶不得再
主張其他賠償事項」應無認定權限,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決議,應不得作為兩造損害賠償之依據;且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而為賠償,並以被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全體受損戶為對象予以清償提存,故被告領取系爭提存金並非無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之原意係希望原告能賠償被告系爭大樓公設部分壹仟萬元,另賠償被告R○○等二十一人專有部分共伍佰萬元,後被告R○○等二十一人與原告以伍佰萬元就其專有部分達成和解,原告所提存柒佰萬元係就被告系爭大樓之公設部分為清償,則被告就其系爭大樓公設部分之損害,縱有受取清償提存柒佰萬元,尚不足叁佰萬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決議原告應賠償被告全體共計柒佰萬元,係包括被告大樓公設部分貳佰萬元及被告R○○等二十一人專有部分共伍佰萬元;且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決議並不發生確定兩造私權之效力等語。說明如下:
㈡被告得否有權領取系爭提存金其中伍佰萬元:
⒈觀諸系爭提存書之提存物受取人欄係記載:「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O
○○及全體受損戶」等語,及其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係記載:「依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決議因提存物受取人不願接受新台幣柒佰萬元賠償經委員會決議以前項金額清償提存法院」等語,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七號提存案卷查明屬實,可見原告係依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決議為本件提存,故被告辯稱: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而為本件提存等語,應屬無據。
⒉依上開評審委員會決議係記載:「開會事由:「中工建建字第九六七號麒發
建設工地與鄰房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及廿一戶受損戶間爭議事件案。...結論:(決議)本案因全體受損戶(代表人: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不願接受新台幣七○○萬賠償經委員會決議以前項金額提存法院,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使用執照,受損戶不得再主張其他賠償事項。」等語,足見上開評審委員會係就原告應如何賠償被告系爭大樓公設部分及被告R○○等二十一人專有部分之損害為決議,故上開評審委員會決議原告應賠償被告全體受損戶柒佰萬元,應非僅就被告系爭大樓公設損害部分而言,亦未決議原告應賠償被告系爭大樓公設損害部分柒佰萬元。而原告既係上開評審委員會決議為本件提存,自係針對被告系爭大樓公設部分及被告R○○等二十一人專有部分之損害賠償為提存。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存柒佰萬元係就被告系爭大樓公設受損部分為清償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⒊又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提存出於錯誤者。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再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情形者,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則受取人自無受取該提存物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裁判參照)。而上開評審委員會係依據台中市建築物施工損鄰爭議事件處理要點,就兩造間建築損鄰爭議事件而為上開決議,依法並無發生私權之拘束力,況被告於該評審委員會議亦表示不願接受該決議,益見兩造亦未就上開評審委員會決議達成協議,即上開評審委員會決議亦不能視為兩造之和解契約,故上開評審委員會決議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自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上開評審委員會決議所為提存,其提存應係出於錯誤,則受取人即被告自無受取系爭提存金之權利。
⒋綜上各節,被告既無受取系爭提存金之權利,其仍向本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
金柒佰萬元,除其中貳佰萬元為原告同意被告領取外,其餘伍佰萬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提存金其中伍佰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有關被告得否主張抵銷部分:㈠被告主張:被告就其系爭大樓公設損害部分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委請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並由原告會同勘驗,其所需之修復費用為叁佰柒拾伍萬貳仟玖佰叁拾元;且因原告損鄰事件而產生之鑑定費用貳拾捌萬貳仟陸佰元,被告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繳納,由於該費用係因原告之不當行為而產生,故亦應由原告負擔,上開金額肆佰零叁萬捌仟伍佰叁拾元,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出具鑑定報告之次日)即已向原告請求給付,惟原告不予給付,依法即應負遲延責任,爰依法計算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即被告領取原告系爭提存金之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壹佰壹拾伍萬玖仟零伍拾捌元(計算式:0000000×〔86.10.8~92.7.3〕×5﹪=0000000),故被告因其系爭大樓公設損害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伍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被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並以上開款項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抵銷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評審委員會決議原告應賠償被告共計柒佰萬元,係包括被告系爭大樓公設部分貳佰萬元及被告R○○等二十一人專有部分共伍佰萬元;且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又原告縱未依法賠償,也無不當得利的情形等語。分別說明如下:
㈡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部分:
⒈被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七
日出具鑑定報告之次日)即已向原告請求賠償就被告系爭大樓公設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及鑑定費用,而原告迄未給付,且縱使被告之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而消滅,然自然債務依法仍得主張抵銷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上開金額之債務,且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又被告所主張之一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領取系爭提存金之前業已罹於時效,原告均以時效完成為抗辯,其請求權自應歸於消滅,原告亦無給付之義務,本件應無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餘地等語。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復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被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即已向原告請求賠償就其系爭大樓公設受損
部分之修復費用及鑑定費用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再者,本件被告既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即已取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乙情,而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即已知悉原告有侵害被告系爭大樓公設部分之情事,是被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該日起二年間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便已罹於時效。而被告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始以答辯㈢狀主張原告應賠償其伍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並以該金額與原告所得請求其返還之金額為抵銷,顯已超過二年之消滅時效。
⒋再被告主張:縱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而消滅,然自然債務依
法仍得主張抵銷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始向本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金柒佰萬元,於斯時原告始對被告就系爭提存金其中伍佰萬元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前被告尚無從以其所主張得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抵銷,是本件應無適用上開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餘地。
⒌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損請求權縱使成立,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是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其伍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並以該金額與原告所得請求其返還之金額為抵銷乙節,應屬無據。
㈢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系爭大樓公設受損部分負有修繕之義務,卻不負責修繕
,原告獲有不須支付修繕費用之利益,被告亦可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並以上開款項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抵銷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縱未依法賠償,也無不當得利的情形,被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再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本件原告縱因建築損鄰,而依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就其系爭大樓公設受損部
分負有修繕之義務,其未予修繕前,其修繕義務並未免除,亦即其並未因而受有何利益可言,故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自屬無據。又原告就被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因時效而免負義務,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雖得認為原告受有利益,但其因時效而免負義務,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請求原告給付其伍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並以該金額與原告所得請求其返還之金額為抵銷乙節,亦屬無據。
㈣依上所述,被告主張:被告就其系爭大樓公設受損部分,尚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修復費用、鑑定費用及遲延利息等共計伍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並以上開款項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抵銷乙節,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