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查核公司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間與訴外人姜文樞、白雅瑞及原告等人各
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四百萬元,共同成立蘇黎世眼鏡有限公司,並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執行、管理公司主要業務。於九十一年底,原股東白雅瑞經各股東同意後,以四十五萬元將其股份讓渡與被告,而原告則於九十二年四月底,以其父生病需其照顧為由,突然無預警離開公司,使公司營運陷入困難,之後原告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告以「公司」名義購買其股份,被告則以其要求不符法律規定予以拒絕。原告見此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其股份全數讓與訴外人黃琳,並書立股份轉讓證明書一紙給被告。本件原告已非公司股東,其起訴請求查核帳冊,顯有誤會。
⒉本件公司現已設立公司帳戶,公司收入支出帳款皆由公司帳戶管理資金進出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委託崇智會計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宜,並無原告所指不法情事,原告自公司成立之初即與被告共同負責執行主要業務,於原告九十二年四月底離職前公司所有帳目資料,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況公司之帳目及財產狀況,均處於隨時可查核之情形,並無原告所指稱有拒絕或推託查核之情況。
貳、本院判斷:
一、按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而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本件原告所行使者係公司法所規定之「監察權」,而非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檢查權」,合先敘明之。
二、然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可知得行使監察權者,以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為限,故如非公司之股東,自無行使監察權可言。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仍為蘇黎世公司之股東,惟查其於言詞辯論中已自承其已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將其所持有蘇黎世眼鏡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與訴外人黃琳,且已通知公司股東是否行使優先受讓權,並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則依法其已非蘇黎世眼鏡有限公司之股東,雖原告復主張黃琳又將股權退還原告云云,然原告自承就該事實未再通知其他股東,則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黃琳未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不得將起所取得之股權轉讓給原告,亦即,依法可認為係蘇黎世公司之股東者係黃琳,而非原告,則原告主張其為蘇黎世公司之股東云云,即屬無據。故本件原告既已非蘇黎世公司之股東,則其對蘇黎世公司自無公司法所規定之監察權可言。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