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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曾訴請原告拆屋交地,而經本院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本件被告勝訴確定。被告即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一號受理在案。然被告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擅載租賃期限為五年等文字內容,及租賃契約何時生效,契約是否有瑕疵而無效等,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未詳查,自屬違法。

(二)且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亦曾向原告超收租金,自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止,給付租金四十三次,共超收新台幣七十萬餘元,又土地使用權利為十七年三月,原判決未盡審查之能事,故原告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一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一)前開租賃契約至期滿,被告曾通知原告不續約,始提起前開拆屋還地訴訟而經判決勝訴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二)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事由,於前開民事訴訟與其他刑事訴訟中均已主張陳述,全係原告捏造且非事後所發生,原告利用本件訴訟係拖延執行日期,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以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前開判決附圖所示乙部份之土地及附圖所示丙部分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並將本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四五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全部返還於本件被告。

(二)前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一號案受理中,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件原告供擔保並經本院執行處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事由;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事由。故若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得救濟;且若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二)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本件原告是否於前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查原告主張超收租金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間(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於前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訴訟中亦曾主張超收租金已相當於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之租金,雙方應有延長租約期限之意云云,此有本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四五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判決可證,然此係前開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並經原告於前開訴訟有所主張,依前開說明,自非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又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遭本件被告擅載租賃期限為五年等文字內容,及租賃契約何時生效,契約是否有瑕疵而無效等,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未詳查,自屬違法云云,然此亦非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縱係於前開執行名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仍不得據以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三)此外,原告未能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其於前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