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丙○○
戊○○乙○○甲○○○丁○○○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己○○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依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地區徵字第○九二○三四三八四六之一號函徵收台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三之一、二六三之一一六、二六三之一
三七、二六三之一三八等四筆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於主文第二項範圍內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優先分配權利存在。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均各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美玉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然其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曾向原告等五人之父親巫來雲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七十八年二月四日,利息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並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三之一一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二十,設定四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惟迄今未清償本息,是被告依法應承受其被繼承人之上開債務。而原告等五人之父親巫來雲、母親巫徐日英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死亡,原告等遂依法就上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承受巫來雲對被告二人之四百萬元借款債權,及自借款日七十七年八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前揭三汴段二六三之一一地號之土地,嗣因分割而增加同段第二六三之一一六、二六三之一三七、二六三之一三八地號三筆土地,自亦為抵押權之追及效力所及,然前開四筆土地已被列入台中縣政府辦理太平市區徵收清冊內,並已由台中縣政府完成徵收,就原告等一百分之二十應有部分,分別發給徵收補償費五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六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六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三百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總計一千六百六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該徵收補償費係因徵收所受之賠償金,自應優先分配與原告等五人。爰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依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地區徵字第○九二○三四三八四六之一號函徵收台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三之一、二六三之一一六、二六三之一三七、二六三-一三八等四筆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於聲明第二項範圍內有第一順位優先分配之權利存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八十萬元,及均各自七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地區徵字第○九二○三四三八四六之一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府地區徵字第○九三○○四○三七八號函附卷可按,核屬相符,堪信真實。按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前揭抵押物既因徵收而滅失,則抵押權人之權利即移於該台中縣政府徵收而發放之補償金上,原告既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共同繼承人,其請求就被告依繼承關係所可取得之前揭補償費,於主文第二項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優先分配權利存在,即屬有據。又原告既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共同繼承人,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即系爭借款債務之共同繼承人連帶給付原告五人共四百萬元,即原告每人各五十萬元,亦屬有據;又利率管理條例業經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廢止而失效,應給付利息之金錢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關於在該條例失效之前已生之利息,固應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依照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但在該例失效後,所生之利息,既不能再適用此項規定予以計算,自應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故原告請求自七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七十八年二月四日約定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約定利息,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