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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律師

黃雅琴律師被 告 張素貞 原名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七五九之三○四、三○七、三二七、三二八共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將坐落同段三二三、三二六、三二九、三三一地號共四筆土地所有權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中之二分之一(即各十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緣被告張素貞(原名張嬌)係訴外人張進益再娶之妻,惟二人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結婚時,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以致張進益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過世時,張進益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即訴外人張愛蓮等人不承認被告有承繼權,被告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八六號)。惟因被告所舉證人葉張秀勤、陳吳雪、黃許培欗、涂黃賽英之證詞不為法院所採信,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受敗訴判決。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期間(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二號),因原告甲○○係張進益之女婿,知悉被告與張進益結婚過程,及當時在場見聞可出庭作證之證人,故兩造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於洪塗生律師見證下,達成協議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幫被告找律師打官司,律師費用各分擔一半,原告並出面找尋證人出庭作證,證明被告與張進益確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被告則承諾於其獲得勝訴判決並取得張進益之遺產後,將其所繼承遺產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兩造隨並委任洪塗生律師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二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益堂律師則解除委任關係。原告並積極尋找證人,包括被告與張進益結婚當日駕駛禮車之司機張清豐、賓客張進源、宴席之外燴廚師林禮鎮等人,被告將該等證人資料提供予洪塗生律師後,洪律師即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具狀向法院聲請傳訊前開三名證人及原告,以證明被告與張進益結婚當日有進行迎娶及宴客程序。法院於傳訊原告及林禮鎮後,採信林禮鎮之證詞,並參酌其餘證人於原審之證詞後,判決被告勝訴。⑶前開事件敗訴之張愛蓮等人,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期間(八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三號),原告不僅再度出庭作證,並請證人林禮清(林禮鎮之弟)、江靜雙代書出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與張進益結婚當日有宴請賓客及二人間有夫妻關係,法院採信原告及證人林禮鎮、林禮清、江靜雙之證詞,並參酌其餘證人之證詞後,判決被告勝訴。

⑷按「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證人出庭作證固屬國民應盡之義務,然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原則,如被告未向法院聲請傳訊證人以盡其舉證之責任,法院在不知證人姓名年籍資料之情形下,自無從傳訊以證明對被告有利之事實,進而判決被告勝訴。被告明知其提起前開確認繼承權存之訴訟舉證困難,經衡量得失後,本於自由意識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幫助被告盡舉證之責,獲得勝訴判決,並允予原告高額之報酬,此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處。今原告既已盡協助被告訴訟之義務,被告並已取得張進益之遺產(即台中縣豐原市○○段七五九之三○四、三○七、三二七、三二八共四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三二三、三二

六、三二九、三三一地號共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將其繼承土地權利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於前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獲得勝訴,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調查所有人證(包括葉張秀勤、陳吳雪、黃許培欗、涂黃賽英、林禮鎮、林禮清及原告等)、物證後,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所下判決之結果,僅依證人林禮清之證詞,尚無從獲致獲訴判決,即證人林禮清之證詞並非勝訴關鍵所在;又原告並非被告與張進益結婚當日在場見聞之證人,實難認原告有協助被告取得遺產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⑵原告依法出庭作證,其目的在協助法院發現真實,按作證係全體國民應盡之義務,原告不得以其應盡之義務另外要求被告給付報酬,否則即有悖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原告以其應盡之作證義務,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乃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⑶依系爭契約內容,原告係受被告委任,協助被告取得遺產,然僅憑協助之舉即可牟取原告所繼承遺產二分之一,其報酬過高,有失公平而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之規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其繼承土地權利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對張進益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張愛蓮等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主張其與張進益有夫妻關係而為張進益之合法繼承人,案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八六號判決被告敗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二號改判被告勝訴,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廢棄原判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二號事件審理期間,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洪塗生律師見證下,達成協議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訴訟,勝訴後兩造均分遺產。⑶被告勝訴後,已取得台中縣豐原市○○段七五九之三○四、三○七、三二七、三二八共四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三二三、三二六、三二九、三三一地號共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等張進益之遺產。

四、爭點所在及本院判斷:本件爭點為⑴原告是否有盡系爭契約之協助訴訟義務?⑵系爭契約之訂立是否有違公序良俗、禁止權利濫用、誠信原則或有顯失公平之處?經查:

(一)查系爭契約所載內容為「立契約書人張嬌(甲方),甲○○(乙方),甲方因繼承張進益之遺產,乙方協助其取得遺產,訂立條款如下以供遵守:一、甲方同意於取得繼承之土地之同時,將其所有二分之一移轉與乙方,或與甲方保持公同、分別共有。二、為確保甲方履行前揭所示條件,甲方願意簽發本票新台幣五百六十萬元整以為擔保之用,若違約則作為履約保證金。三、系爭本票除了第一條之違約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四、若甲方未能取得繼承財產或已履行契約,乙方應將系爭本票返還甲方。五、若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其他法令暨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之」;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洪塗生律師於本院訊問時則詳盡結稱:「(關於系爭契約訂立原委及經過為何?)兩造與被告之胞弟張龍海,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到我律師事務所內簽訂系爭契約,據兩造當時表示的意思,本件是因為被告先前對張愛蓮等人所提確認繼承權存在之第一審訴訟敗訴,上訴第二審後,被告與原告聯繫,原告表示可以幫被告找證人,證明被告與張進益有結婚之事實;並表示可以分擔被告該第二審訴訟之部分訴訟費用。被告則表示若因此勝訴而取得財產,願將所取得不動產之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訂約後訴訟進行情形如何?)訂約後我便接受被告的委任,為被告進行該第二審訴訟程序,實際上是由我的複代理人陳銘釗律師出庭進行訴訟程序,但我也了解該案件進行的情形。原告的確有為被告之利益查報證人之年籍,因為原告是張進益的女婿,他知道婚禮當天有哪些人參與。後來第二審訴訟被告會勝訴的原因,應該就是原告所查報證人之證詞所致,所以我認為原告的確有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協助被告取得勝訴判決之義務。因為被告於第一審已敗訴,第二審若再敗訴,至法律審之第三審便很難翻案,故原告於第二審所提供之協助,確實為被告勝訴之關鍵」、「(是否知悉原告查報哪些證人?)時間已久,詳細情形已記不清楚,但印象仍然深刻的是,原告有查報一位送外燴到婚禮現場的餐廳業者林禮鎮」、「(系爭契約中所謂『協助其取得遺產』之意,是否指『必須原告所查報之證人促成勝訴』,始該當之?)當時並沒有講得那麼清楚,但系爭契約的重點是在於被告有勝訴取得財產,原告才能取得財產二分之一」等語。本院復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八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三號等卷宗詳為核閱,發現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前開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進行中,原告確有為查報證人、出庭作證等協助被告取得勝訴判決之行為,例如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洪塗生律師即為被告撰狀陳報林禮鎮、張清豐、張進源、甲○○等四名證人年籍,聲請調查證據,而佐以洪塗生律師前開證詞,此等證人當為原告所查報。參以最終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理由(見判決書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二頁)可知:該確定判決係採信包含林禮鎮、林禮清、甲○○(該三名證人於被告受敗訴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並未經被告查報出庭作證),葉張秀勤、陳吳雪、黃許培欗、涂黃賽英(該四名證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已經被告查報並出庭作證,惟被告仍受敗訴之判決)等多名證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內容,互為印證後認定被告與張進益有合法結婚,進而確認被告對張進益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原告既有協助被告查報其所不知之證人出庭作證,促成勝訴結果,使被告得以順利繼承取得遺產,即有盡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所為並非促成前開訴訟勝訴之關鍵,而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二)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證人為協助法院發現真實而出庭應訊作證之行為,固屬國民應盡之法定義務,惟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為之協助被告取得遺產行為,非僅止於原告本人消極接受法院傳喚出庭應訊,尚包括積極分擔律師費用,及查報多名證人供法院傳訊,以充實被告於訴訟中之攻防舉證,而獲得勝訴判決,被告為圖原告提供此等協助,允予報酬,循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訂立系爭契約,尚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處。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⑴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兩造各為圖取得遺產及獲得報酬,而合意訂立系爭契約,各取所需,互相利用,均分利益,原告行使系契約權利,並未違反任何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即無權利濫用之情形。⑵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申言之,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其所提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考量舉證之困難,為圖於上訴審中翻案以繼承張進益之鉅額遺產,在胞弟與律師共同見證下,與原告協議成立系爭契約,詎獲勝訴判決取得遺產後,為圖卸免對待給付義務,即反目否認系爭契約之正當性,所為顯係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依正義衡平之理念,本件有違誠信原則者,係被告而非原告。

(四)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此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所明定。所謂「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定型化契約,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預定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本件系爭契約係由當事人雙方,共同就特殊個案之具體權利義務事項逐一商議,而於律師見證下訂立,自非所謂定型化契約,被告所辯系爭契約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云云,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法有效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B法 官 劉長宜~B法 官 蔡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