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五八三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丙○○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所載,固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記載,惟該授信約定書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被告甲○○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三一七號二樓」、被告丙○○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距離本院路途遙遠,而被告復具狀陳明被告甲○○係屬肢障、並有輕度智障之人,請求將本件移送於被告居住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按諸原告係為經營金融業之法人,所設分行及僱用人員均屬眾多,本件不論由本院或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審理,於原告均無何不利益,然由被告至距其住所地遙遠之本院應訴,勞費勢巨,顯失公平,則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有理由,應於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