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權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三月,原告甲○○、乙○○○與被告丙○○○三方合夥價購讓租台中縣所有位在太平市○○○段一三二之一八四地號、三汴段二八四之六九地號及同段二八四之七0地號三筆林地,當時主管機關示範林場辦理承租業務,於承租過程中,承租關係違法作弊不實。七十八年政府計劃公地放領,將上述三筆林地,實施重新調查測量,頭汴坑段一三二之一八四地號改為二四一0地號及二四一二地號兩筆,三汴段二八四之七0地號則改為四四四地號,同段二八四之六九地號改為四四三地號,但林地承租人之調查並未釐清,以調查測量不正確之結果,核定林地放領價款標準,於八十三、四年正式放領。頭汴坑段二四一0、二四一二地號土地及三汴段四四四地號土地,由甲○○、丙○○○二人各百分之五十受領而繳納價款,三汴段四四三地號土地則由丙○○○一人單獨受領而繳款,並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為放領登記。而原告因合法權益受有損害,乃於八十六年間訴請確認兩造合夥關係存在,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判決在案,證明示範林場辦理上述林地承租人嚴重不實,致使台中縣政府隨之而錯誤放領。故被告受領超出部分,自應給付合夥原告受領辦理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台中縣太平市○○○段二四一0、二四一二地號土地及三汴段四四四地號土地,原放領登記為原告甲○○、被告丙○○○各百分之五十,應更正為原告甲○○、被告丙○○○各十二分之五.五,原告乙○○○十二之一;㈡台中縣太平市○○段四四三地號土地,原放領登記為被告丙○○○一人全部,應更正為原告甲○○、被告丙○○○各十二分之五.五,原告乙○○○十二之一;㈢原放領時之價款繳納,應依更正後之持分比例核算,各自負擔,由台中縣政府詳細結算,通知持分人多退少補辦理之。
二、被告抗辯: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九五號判決,顯然違法而偏袒原告。⑵三汴段四四三地號土地為被告一人承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其主文第二項為:確認乙○○○、丙○○○及甲○○間,就丙○○○及甲○○二人承領之台中縣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及頭汴坑段二四一0地號、二四一二地號土地之合夥關係存在,乙○○○之權利範圍為十二分之一;確認乙○○○與丙○○○間,就丙○○○承領之台中縣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之合夥關係存在,乙○○○之權利範圍為十二分之一。另同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乃確認甲○○與丙○○○間,就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之合夥關係存在,甲○○之權利範圍為十二分之
五.五,此有該二份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其理由三敘及:「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四四三地號土地)、及台中縣示範林場公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四四四、四二一0、二四一二地號土地)記載,分別為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之誤寫,即指丙○○○)、及甲○○外二人,上訴人(指乙○○○)亦自認系爭土地自始即以上開二人之名義承租、及承領,其雖出資為系爭土地之合夥人,惟並未登記予其名義之下。」等語(見該判決第十三頁)。由此,可以確認下列二事實:⑴太平市○○段○○○○號及頭汴坑段二四一0地號、二四一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係丙○○○及甲○○二人承領,而太平市○○段○○○○號土地,係丙○○○承領;⑵乙○○○、丙○○○及甲○○間,就該四筆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乙○○○之權利範圍為十二分之一、丙○○○及甲○○之權利範圍各為十二分之五.五。從而被告丙○○○否認其與原告二人就系爭四筆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二)證人即台中縣政府關於示範林場放領作業之承辦人蘇玉倩證稱:「(法官問:二四一0、二四一二、四四四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系爭土地已經在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放領給甲○○等二人,及四四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放領給丙○○○,該放領是何意?)這樣的註記是我們有調查過他們是承領人,承領人如果繳清承領價額,台中縣政府就會辦理移轉登記給承領人,但是他們要檢附水土保持證明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林牧處理證明書,詳如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工作要點第九條之規定。目前他們還未提出提前繳清地價,他們只是分期在繳納承領款。他們現在都有承領證書,目前正在分期繳款,繳款期限是十五年。」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第四點規定:「專案放領土地放領對象以該土地之現使用承租農民為限。現使用承租農民如有積欠租金者,並應先向放租機關繳清後再辦理放領。」觀之,台中縣政府為專案放領調查時,該二四一0、二四一二、四四四地號土地之現使用承租人應為原告甲○○及被告丙○○○二人,該四四三地號土地之現使用承租人應為被告丙○○○。而此與原告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事件中自認系爭土地自始即以原告甲○○及被告丙○○○二人名義承租及承領,其雖出資為系爭土地之合夥人,惟並未登記予其名義之下等語相符。
(三)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雖有合夥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但此為合夥人之內部約定,僅在兩造當事人間發生效力,無從拘束台中縣政府依其調查結果所認定之林地承領人資格,故原告即無從憑以請求更正系爭四筆土地之放領登記。至於台中縣政府對林地承租人之調查認定是否有所不實,此非屬私權爭執,本院並無權限審理判斷。再系爭四筆土地,不論日後以合夥人中何人之名義辦理承領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二人均得以前述之權利範圍比例,對系爭土地之取得人主張合夥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請求:㈠台中縣太平市○○○段二四一0、二四一二地號土地及三汴段四四四地號土地,原放領登記為原告甲○○、被告丙○○○各百分之五十,應更正為原告甲○○、被告丙○○○各十二分之五.五,原告乙○○○十二之一;㈡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原放領登記為被告丙○○○一人全部,應更正為原告甲○○、被告丙○○○各十二分之五.五,原告乙○○○十二之一;㈢原放領時之價款繳納,應依更正後之持分比例核算,各自負擔,由台中縣政府詳細結算,通知持分人多退少補辦理之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游文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書記官 楊木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