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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原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丁○○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兩造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豐臣公司)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為臺中行政執行處),對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等八筆土地及同段四五八建號等五筆建物,實施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完畢(九十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一0七八號)。其中前開育仁段六四九、六五四、六五五、六五六、六五七地號土地與育仁段四五八、四五九、四六0、四六一、四六二建號房屋拍賣所得價金計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五十萬元,並經臺中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作成分配表一;其餘地號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則為二百二十萬元,亦經臺中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作成分配表二,並均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實行分配。二、按地方稅之受償優先於國稅,地方稅法通則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訴外人豐臣公司積欠原告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等地方稅共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積欠被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國稅共三百一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然前開分配表二,就前開拍賣所得之二百二十萬元,於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後,將被告前開國稅債權列為第一順序優先分配,而受分配二百一十八萬二千零三十一元,另將原告前開地方稅債權列為第二順序分配,致受分配金額為0元,亦即原告未受任何分配。原告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具狀向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然臺中執行處並未更正前開分配表,原告遂依該處通知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前開二百一十八萬二千零三十一元優先分配與原告等語。並聲明:(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一0七八號行政執行事件,所作分配表二中分配順序1所列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國稅應受分配金額二百一十八萬二千零三十一元,應全部剔除;剔除之該部分分配金額,應改分配與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一、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所稱之執行法院,或指辦理強制執行之民事執行處,或指各該辦理強制執行之民事執行處所屬民事法院;而本件當事人與債權均屬公法範疇,原告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不合法。二、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規定,於本件前開標的物拍定前一日聲明參與分配,而逕主張執行機關應依職權主動併案,並要求優先分配,顯有悖法理。三、原告僅提出各該債權計算書,卻未提出各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且其前開計算書所載債權為一千一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九元,與其本件起訴所稱前開債權金額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亦有出入,且其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之欠缺,迄未補正,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議,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至於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則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處理,故設前開規定,俾有依據。查兩造就前開地方稅與國稅之公法上債權之優先分配次序有爭執,而由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普通法院受理;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不合,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合先敘明。

二、查豐臣公司因積欠原告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共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而經原告將其中三百三十萬五千九百六十元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豐臣亦積欠被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共三百一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前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移送本院財務執行處執行,其後因強制執行法修正及行政執行法公布施行,遂移由臺中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因被告接回營業稅之稽徵業務,故移送機關改列為被告;與前開執行事件,經臺中行政執行處對豐臣公司所有前開土地、建物,實施執行拍賣完畢,其中前開育仁段六四九、

六五四、六五五、六五六、六五七地號土地與育仁段四五八、四五九、四六0、

四六一、四六二建號房屋拍賣所得價金五千四百五十萬元,經臺中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作成分配表一;其餘地號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二百二十萬元,亦經臺中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作成分配表二,於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後,將被告前開國稅債權列為第一順序優先分配,而受分配二百一十八萬二千零三十一元,另將原告前開地方稅債權列為第二順序分配,致受分配金額為0元,並均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實行分配;與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前開事由具狀對前開分配表二聲明異議,而經被告為反對之陳述,原告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開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前開異議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可證,另經調取臺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一0七八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訴外人豐臣公司積欠原告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等地方稅共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積欠被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國稅共三百一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調取臺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一0七八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亦堪信為真實。而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另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應先審究者,厥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一)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又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又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故政府機關對債務人有公法上之金錢債權,故得檢具證明文件參與分配,如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而為執行法院所知者,執行法院固應通知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如該優先債權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然上揭所謂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之優先債權,係指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始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各種稅捐除土地增值稅屬代扣性質,不適用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條第四項)外,其餘稅款雖可優於普通債權受償,但其參與分配仍受法院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參司法院第四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六則)。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至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所揭示之立法意旨乃指公法債權人應與一般債權人平等。故各種稅捐除土地增值稅如要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檢具證明文件聲明之,如未於上揭期限之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二)查原告對豐臣公司之前開債權即地方稅固可優先於被告之前開對豐臣公司之債權即國稅受償,惟並非前開所稱「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是原告前開債權之參與分配,自仍應受前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次查系爭執行標的物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經以投標方式公開拍賣,而經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拍定,而本件原告則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台中行政執行署係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收文)以中縣稅法字第0九三0一三0六三九號函,檢送豐臣公司欠稅債權明細表聲請優先分配,此有台中行政執行處拍賣不動產筆錄、原告之前開函附於臺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一0七八號執行案件卷宗可證,並經調取該卷核閱無誤,且證人即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書記官亦結證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原告一開始並未列為債權人,係前開執行標的物拍定後,原告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顯係於系爭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後,始聲明參與分配,應可認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僅得就被告與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原告前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中所作分配表二中分配順序1所列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國稅應受分配金額二百一十八萬二千零三十一元,應全部剔除;並將剔除之該部分分配金額,應改分配與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舉證,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