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緣原告與訴外人申安華共同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元,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原告與訴外人申安華所共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十(原告與訴外人申安華之應有部分各為一萬分之二十)與其上建物即二五二五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九之一一巷七號之房屋(原告與訴外人申安華之應有部分各為二之一),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前開借款。而前開抵押債務,應由原告與訴外人申安華各負擔一百一十八萬元。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三六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與訴外人申安華前開不動產所得之三百二十五萬元,依原告與訴外人申安華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即各拍賣所得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而製作分配表。前開分配表共有表一與表二兩部分,其中表一係原告所有前開房地拍賣所得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供債權人分配,該表中次序三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以債權原本二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與其利息、違約金分配結果,尚有八十九萬三千零五十三元未獲清償;而表二部分,係訴外人申安華之所有前開房地拍賣所得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供債權人分配,該表中次序四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以前開未獲清償之八十九萬三千零五十三元列入分配結果,獲全部清償,而該表中次序五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張淑玲(僅就訴外人申安華之所有前開房地有抵押權),以債權原本三百二十六萬零八百八十三元與其利息分配結果,尚有二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未獲清償。三、然被告對原告與訴外人申安華之債權為原本二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與其利息、違約金共二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本應依原告與訴外人申安華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即各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分別對原告與訴外人申安華之前開不動產拍賣所得即各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予以分配;乃本院執行處誤將被告全部債權先列入分配表一就原告前開不動產拍賣所得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予以分配,致原告本可獲發還三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因前開錯誤而無法發還,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更正分配表等語。並聲明:(一)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三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分配於原告所有持分二分之一拍賣所得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之債權額,應減為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予以分配。(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由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而原告就分配表異議後,被告從未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二、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全部債權,並非由原告與訴外人申安華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各一百一十八萬元,且被告亦同意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參、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三六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以本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二二八九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申安華所共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十(原告與訴外人申安華之應有部分各為一萬分之二十)與其上建物即二五二五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九之一一巷七號房屋(原告與訴外人申安華之應有部分各為二之一)聲請強制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經訴外人謝秀琴以總價三百二十五萬元得標拍定買受,再經本院執行處就前開執行拍賣所得作成分配表,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第子股實行分配,兩造均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收受前開分配表及實行分配通知。前開分配表共有表一與表二兩部分,其中表一係原告所有前開房地拍賣所得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供債權人分配,該表中次序三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以債權原本二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與其利息、違約金分配結果,尚有八十九萬三千零五十三元未獲清償;而表二部分,係訴外人申安華之所有前開房地拍賣所得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供債權人分配,該表中次序四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以前開未獲清償之八十九萬三千零五十三元列入分配結果,獲全部清償,而該表中次序五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張淑玲(僅就訴外人申安華之所有前開房地有抵押權),以債權原本三百二十六萬零八百八十三元與其利息分配結果,尚有二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未獲清償;後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即分配期日數日前,具狀對前開分配表聲明異議,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之前開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前開異議尚未終結;又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收受前開分配表,對前開分配表並無異議;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接獲原告之前開異議狀,但於前開分配期日未到場為任何陳述,亦未曾為反對或同意之陳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證,另經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三八六、二四0八五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肆、本件應先審究者,乃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為被異議人,即原告之異議如被認許,分配表上分配額將被減少之債權人,此等債權人,除於分配期日到場而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外,均得為本訴之被告(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九十三年二月修訂版第五二一頁參照)。而被告於前開分配期日未到場為任何陳述,亦未曾為反對或同意之陳述,業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合先敘明。
伍、次應審究者,乃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有規定。查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係持前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業如前述,故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為異議,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可認定。
二、復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學者稱之為共同抵押,此種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規定,倘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是以共同抵押之抵押權人就何一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除受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限制外,有自由選擇之權。此與外國立法例採分擔主義,規定共同抵押權人,如同時就各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清償時,應按各標的物之價格分擔其債權額者(如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固有不同,其與代位求償主義,規定共同抵押權如僅就一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時,該標的物上次順序抵押權人,對他抵押物於該共同抵押權人依分擔比例計算,可得受清償金額之限度內,得代位行使其抵押權者(如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亦復有異,我民法上之共同抵押,既無相類似之規定,自不能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參照)。而前開規定,亦適用於為債務人之數共有人提供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而擔保同一債務之情形。查原告與訴外人申安華提供所共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十(原告與訴外人申安華之應有部分各為一萬分之二十)與其上建物即二五二五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九之一一巷七號房屋(原告與訴外人申安華之應有部分各為二之一)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共同擔保前開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二二八九號民事裁定所示之各筆債務,此有本院前開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連帶保證書、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三六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取。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即債權人亦即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其就何一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除受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限制外,有自由選擇之權;而被告亦同意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前開分配表,亦即選擇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是尚難認原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 官 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