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 律師被 告 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路○○○巷○號一樓所為之股東會有關罷免原告擔任監察人,改選黃麗妃為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路○○○巷○號一樓所為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兼監察人,被告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將相關會計表冊交監察人即原告查核,並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供股東得隨時查閱,詎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要求出席股東承認九十二年度之財務報表。
此外,復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以臨時動議方式改選監察人及討論盈餘分配,罷免原告,另選任黃麗妃為監察人,經原告現場表示異議,然未獲處理,是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違法。次者,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先由董事長合法召集,再由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顯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即屬違法,原告本於公司股東地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原告就備位聲明,雖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或變更,惟均係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屬合法。
(二)被告於系爭股東會進行改選監察人之程序,與經濟部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商二0七五0八號函釋,即適用於解任監察人之情形不同。被告於所答辯狀及答辯續(一)狀中,自認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監察人部分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載明於召集事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毋庸舉證該事由。因公司法並無公司得自動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倘系爭股東會決議程序有不合法情事,不得由被告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股東臨時會(下稱股東臨時會)予以補正。且原告與股東林淨淨,均未收到股東臨時會之會議通知,直至接獲會議記錄通知,始知悉有該會議存在,則該會議並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內通知各股東,其程序顯有瑕疵,其無法補正系爭股東會之瑕疵。況股東臨時會出席人員中,股東林玲如、林冠冠與王文炫,其委託書之委託日期為股東臨時會當日,此顯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三)原告為行使監察人職權,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委託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立本會計事務所)會計師為檢查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至被告公司查核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相關業務及財務狀況,並非被告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提供相關會計表冊供原告查核。被告會計帳冊經查核後,發現有多項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罔顧股東權益情事,經會計師要求公司負責人應就多項查核疑點提出說明,然負責人均未提出相關文件及為合理說明,系爭股東會以不合法方式改選撤換原告,造成監察人檢查工作中斷,無法即時阻止及發覺公司其他違法而損及股東權益情事,為維股東權益,系爭股東會決議,尤其改選監察人一節,實有撤銷必要。
三、證據:提出被告登記資料、被告開會通知、被告股東常會議事錄、委託書三件、立本會計事務所函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追加備位訴之聲明,係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之。系爭股東會決議關於罷免監察人即原告部分及盈餘分配,雖於臨時動議提出,然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及經濟部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商二0七五0八號函釋,認解任董事、監察人之事項,因非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但書規範之內,故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再者,盈餘分配並非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重大事項,故得於臨時動議中提出。是系爭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決議解任原告之監察人職位及為盈餘分配,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該股東會議事錄雖將解任監察人記載為罷免監察人,惟當時之真意係解任監察人,其記載並不影響解任原告之監察人職位之決議。
(二)縱認系爭股東會,以臨時動議一併決議改選監察人,雖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不合,而不發生改選監察人之效力。惟被告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重新辦理監察人之改選,並記載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開事由,故股東臨時會依規定重新辦理改選監察人,並選任黃麗妃為監察人,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三)原告擔任監察人期間,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寄存證信函與被告,要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嗣於同年五月六日協同其委任之立本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至被告處,被告為此提供資料帳冊供會計師查核,會計師對於該資料帳冊亦無何意見。因此,被告將財務報表提請系爭股東會決議承認,且表決通過,顯屬合法。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將相關會計表冊交原告查核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股東臨時會及其決議,並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因此對於原告所主張有關股東臨時會事項,應無審酌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被告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簽到簿一件、委託書三件、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件、經濟部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商二0七五0八號函釋一件、郵局存證信函一件、被告提供之帳簿資料明細一件、股東姓名及股數一覽表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主張被告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起訴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就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追加訴訟標的為先位聲明,即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為系爭股東會決議中第三點即罷免監察人,改選黃麗妃為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惟本院認原告原起訴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均主張系爭股東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法之處,僅針對請求事項聲明部分,前後有所更異,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對於被告抗辯權之行使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尚不生延滯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自無庸經被告同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兼監察人,被告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將相關會計表冊交監察人即原告查核,並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供股東得隨時查閱,即召開系爭股東會,要求出席股東承認九十二年度財務報表。此外,復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以臨時動議方式改選監察人及討論盈餘分配,罷免原告,改選黃麗妃為監察人,經原告表示異議在案,是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違法。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由董事長先行合法召集,再由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即屬違法,原告本於公司股東地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關於罷免監察人及盈餘分配,雖於臨時動議所提出,然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及經濟部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商二0七五0八號函釋意旨,於法有據。至於股東臨時會及其決議,並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故對於原告所主張有關股東臨時會事項,自應無審酌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提供會計表冊等供監察人查核及股東查閱,即召開系爭股東會,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以臨時動議方式改選監察人及討論盈餘分配,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違法。除此,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云云。然被告抗辯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關於罷免監察人及盈餘分配,雖於臨時動議所提出,然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及經濟部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商二0七五0八號函釋,於法有據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者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是否構成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以作為得否撤銷系爭股東會議之依據。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除要求出席股東承認九十二年度財務報表外,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以臨時動議方式改選監察人及討論盈餘分配,解任原告而改選黃麗妃為監察人,經原告現場表示異議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開會通知及被告股東常會議事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答辯續(一)狀中所自認(參照該答辯狀第三頁)。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召集股東會係董事會之權限,未經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會,應係屬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法定要件,均屬相同。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自不得於事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准許該股東任意翻覆,進而影響公司之安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著有判例。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由被告董事長先行合法召集,再由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即屬違法云云。惟本院審視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可知,該通知書載明系爭股東會係由被告董事會召開,此有該通知書在卷可參,足見系爭股東會係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集,形式以觀,其召集系爭股東會議,符合法定程序。退步言,縱使系爭股東會議未經董事會決議,而逕行召集之,導致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存有瑕疵,然參諸系爭股東會議議事錄,無法得知原告是否於系爭股東會中就該程序瑕疵提出異議,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董事會召集程序有違法處,揆諸前揭規定,其不得以上開事由,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四)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通常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又公司法中所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包括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股東會通知、公告期限及召集事由記載等事項,或者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之無記名股東出席及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之代理人出席股東會程序。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提出會計表冊,以提供監察人查核及股東查閱,即逕行召開系爭股東會云云。
惟原告之該主張並非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規定,是原告以被告未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將相關會計表冊交監察人即原告查核,並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供股東得隨時查閱為由,認為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云云,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即不足為憑。
(五)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股東會召集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職是,除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於召集事由中載明外,其餘事項應均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討論盈餘分配,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盈餘分配之決議違法云云,即不足採。
(六)經濟部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商二0七五0八號函釋,僅適用於單純解任監察人之情形,自不包括另行選任監察人。既然改選監察人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故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改選黃麗妃為監察人,該改選監察人之決議,顯屬違法甚明。基上可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事項,並非全部違法,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於法無據。惟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有關罷免原告擔任監察人,改選黃麗妃為監察人之決議,有違法事由,應予撤銷。是被告雖強調系爭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罷免監察人之議案,其真意應為解任,不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云云,容有所誤會。
四、至於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重新辦理監察人之改選,且記載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開事由,故股東臨時會依規定重新辦理改選監察人,並選任黃麗妃為監察人云云。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委託書及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憑。然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有關罷免原告擔任監察人,改選黃麗妃為監察人之決議,具有違法事由,不因被告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使原違法決議轉換成有效決議,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有效或有無得撤銷事由,與系爭股東會決議,乃屬二事。同理,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受該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惟此為該股東臨時會決議得撤銷之事由,於該決議撤銷前,仍屬有效,與本件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有關罷免原告擔任監察人,改選黃麗妃為監察人之決議,違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該項決議即屬違法,是原告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該選任監察人之決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