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
原 告 友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返還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壹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服務於訴外人至尊園邸社區之總幹事,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初起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原告向客戶收取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元,管理服務費十八萬三千元,施工押金三萬元,應支付協力廠商之費用一萬二千元,零用金三千八百九十元,停車費七千元,共侵占原告五十萬一千八百三十元,迭經催討均藉詞拖延,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侵占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返還前揭侵占款項。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則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因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