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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7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

原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原六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三月十二日,由政府逕為分割為同段六0、六0之一至六0之七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後同段六0地號土地,於同年十月一日登記為神岡鄉公所所有,嗣後又陸續分割出同段六0之八至六0之三七等地號土地;原告丙○○、丁○○與被告之已故配偶黃文松(000年0月0日生,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死亡)為兄弟,先父母黃金火(00年0月00日生,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死亡)、黃陳碧蓮(00年00月00日生,七十八年九月七日死亡)因年老難以督理家務,為其百歲年老後,原告兄弟和諧,而與原告兄弟及黃文松在母舅即證人陳寶賢、乙○○見證下,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就坐落台中縣○○鄉○○段六0之一至六0之七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黃金火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黃金火於五十七年二月十日,向訴外人呂木川買受以黃文松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之土地,書立分家書,其中約定「一、土地(水田)約二分三厘(毛地);二、房屋一棟約二十坪地,地址社南村民族路十二號;三、家私雜物。等三項一律三兄弟平均分得之」,另又書明「文松建築房屋土地約七厘地屬公地,日後由三兄弟互相商議相抵」,於父母逝世後,視三兄弟間承受家產多寡,公平平均分配;嗣黃文松先黃金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死亡,以其登記名義之系爭七筆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則由被告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黃金火則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逝世,同年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黃金火之全體繼承人(因黃文松逝世在父黃金火之先,故黃文松繼承份額,依法由其子黃聖傑、黃信仁、黃淑鈴代位繼承)簽立「被繼承人黃金火遺產繼承協議」,就黃金火名下財產為分配協議,而已由被告繼承之系爭七筆土地中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則因非黃金火名義,且繼承協議對象不同而未為處理;系爭七筆土地中之六0之二至六0之五、六0之七地號嗣後被徵收為學校用地,同段六0之一、六0之六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二七六五平方公尺、八六平方公尺,黃文松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被告於黃文松死亡後繼承之,此部分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經政府徵收用為豐原交流道登記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台中縣神岡鄉公所,當時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六、六四一元加四成,即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四角徵收,被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三一六.七八平方公尺(三○七.二二加九.

五五)得七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元,被告所領取之補償費仍為黃金火以黃文松名義買受,依分家書應由黃文松及原告三兄弟互相商議相抵者,即在原告父母逝世前,如原告父母為原告另置家產,則原告所得與黃文松此部分所得公平互抵,否則黃文松所有部分應由三兄弟均分。被告為黃文松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其繼承黃文松土地應有部分被徵收者補償費各三分之一,即二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分家書係書明「文松建築房屋土地約七厘屬公地,日後由三兄弟互相商議相抵」,其書立之「日後」,意為在父母逝世前,如黃金火另為原告另置家產,則原告所得與黃文松此部分所得公平相抵,黃金火於九十一年始逝世,至今未逾三年,且分家書書明「永遠存照」,係指永遠有效,各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無理由,為此爰依分家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各二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家書所約定「文松建築房屋土地約七厘地屬公地」,應係指黃文松所有「可建築房屋」之建地持分面積(而六0之一、六0之六地號二筆土地,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已被編定為「道路用地」,故該二筆土地顯與前揭約定無關),或係指該黃文松、戊○○○於七十年八月間所建二戶房屋,門牌為台中縣○○鄉○○村○○路三一、三一之一號(同段六0之三地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基地而言;而原六○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之面積為一點一三二一公頃,黃文松之應有部分占九分之一,其持分面積為零點一二五七公頃,比「文松建築房屋土地約七厘地屬公地」之面積折合為零點0六七九公頃(一厘為0點0000000公頃),尚多出零點0五七八公頃之面積,兩者面積相差懸殊(相差約六厘地),故「文松建築房屋土地約七厘地屬公地」,不可能指黃文松名下所持有之全部土地;又黃金火、黃文松及其他地主於七十四年間,均提供其所共有分割後之同段六0之三~六0之五、六0之七~六0之九地號土地(均為建地),與建商共同簽訂合建分屋契約,興建二十六棟透天房屋,於七十六年間建造完成,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辦理二十六棟房屋保存登記完畢。其中黃金火、黃文松之份額,依其持分比例,共分得八棟房屋,由原告丁○○分得二棟(即六0之二二、六0之二三地號基地之房屋)、丙○○分得二棟(即六0之二

四、六0之三三地號基地之房屋),黃金火 (含黃陳碧蓮)分得一棟房屋(即六0之三一地號基地之房屋),黃文松分得三棟(即六0之二五、六0之二六、六0之三二地號基地之房屋)。基此,分家書之約定(包括「文松建築房屋土地約七厘地屬公地,日後由三兄弟互相商議相抵。」之約定),已於七十四年間黃金火、黃文松及其他地主與建商共同簽訂合建分屋契約,並將黃金火、黃文松於七十六年間所能分得之八棟房屋,經黃金火(含黃陳碧蓮)、黃文松、原告丁○○、丙○○間彼此再重為約定分配八棟房屋之方法,已履行完畢;嗣後黃金火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簽訂「被繼承人黃金火遺產繼承協議書」,約定將原告丁○○、丙○○原應分得各一棟房屋之基地部分,全部分歸原告丁○○、丙○○所有,即「第二條:不動產部分:1、土地坐落台中縣○○鄉○○段六0之二二地號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歸乙方(丁○○)所有,2、土地坐落台中縣○○鄉○○段六0之三三地號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歸丙方(丙○○)所有。」以符合黃金火(含黃陳碧蓮)、黃文松、原告丁○○、丙○○原來分配房屋之約定意旨;末按,分家書簽訂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迄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已超過二十一年餘,故縱認原告依約對黃文松有請求分配其中三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依法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台中縣○○鄉○○段原六0地號為黃金火所有三分之一,黃文松九分之一(黃金火於五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購得,登記於黃文松名下)。

2、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書立分家書,對分家書內容兩造不爭執。

3、被告坐落於六0之三地號之建物,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拆除,七十五年提供六十之三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其他包括六0之九、之四合建),建得之房屋原告各分兩棟(分別坐落六0之二二地號、六0之三三地號),黃文松分得三棟,黃金火分得一棟。

4、黃文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死亡,黃金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黃文松之子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或二十四日,簽訂黃金火之遺產協議書。

5、六0之一、六0之六地號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即被編定豐原交流道之道路用地,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徵收。

四、兩造之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台中縣○○鄉○○段原六0地號,面積原為一點一三二一公頃,而黃金火應有部部分為三分之一,黃文松則為九分之一,兩造就上開黃文松之應有部分,係黃金火出資所購得,並登記予黃文松名下等事實,並無爭執。又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黃金火與其配偶黃陳碧蓮召集原告二人及黃文松書立分家書,記載:立分書父黃金火同髮妻黃陳碧蓮所生三男,長子文松、次子文慶、三子文通均已婚配,因年老難以督理家務,特邀親族共同酌議,茲夫婦(即黃金火、黃陳碧蓮)所有「一、土地(水田)約二分三厘(毛地);二、房屋一棟約二十坪地,地址社南村民族路十二號;三、家私雜物。等三項一律三兄弟平均分得之」,另附註:「文松建築房屋土地約七厘地屬公地,日後由三兄弟互相商議相抵...」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分家書一份在卷可參,兩造就分家書上之註「文松建築房屋土地約七厘地」究係所指有所爭執?原告主張:該土地包括六十之一、六十之六徵收之土地。被告則抗辯:此土地應指被告建物所在之土地即六十之三地號土地。經查:

1、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原六0地號,面積原為一點一三二一公頃,於七十年三月十二日分割,為同六0(面積0點三三三三公頃)、六0之一(0點二七六五公頃)、六0之二(0點0一公頃)、六0之三(0點二五0一公頃)、六0之四(0點0五五七公頃)、六0之五(0點一九七五公頃)、六0之六(0點00八六公頃)、六0之七(0點000四公頃)地號八筆土地,而其中分割後之六0之三地號土地,於七十年八月四日又於分割為六0之三(0點二二三九公頃)、六0之九(0點0二六三公頃)地號土地;六0之五地號土地則分割為六0之五(0點一三九三公頃)、六0之八(0點0五八五公頃)地號土地,而上開分割後之六0地號(0點三三三三)則由神岡鄉公所於七十年間取得有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黃金火書立分家書時,系爭原六0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黃金火尚有應有部分之土地,計有六0之一(0點二七六五公頃)、六0之二(0點0一公頃)、六0之三(0點二二二九公頃)、六0之四(0點0五五七公頃)、六0之五(0點一三九三公頃)、六0之六(0點00八六公頃)、六0之七(0點000四公頃)、六0之八(0點0五八五公頃)、六0之九(0點0二六三公頃)等地號。而系爭六0之一至九地號土地,黃文松生前於分家書書立時,有與被告於七十年八月在系爭六0之三地號所申請興建之二戶房屋,其基地面積為一六一點一三平方公尺,惟其該房屋於七十五年台中縣政府拆除時,該建物面積則為三00點0二平方公尺,有台中縣政府七十年三五0九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七十五字第二三五號拆執照在卷可參,足見黃文松生前與其妻即被告有在六0之三地號,實際有興建三00點二平方公尺之建物使用,應堪認定。

2、又系爭六0之三地號土地於分家書書立時面積為0點二二二九公頃,此有該地號土也登記謄本可參,此時黃金火依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計算,約有七百四十三方公尺,黃文松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約二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兩者合計約為九百九十平方公尺,而黃文松與被告得黃金火同意在系爭六0之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占有使用之面積為三00點0二平方公尺,已如前述,黃文松使用之面積已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約有五十七平方公尺,是黃金火於六0之三地號土地,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扣除上開黃文松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占有之五十七平方公尺,其於六0之三未使用之面積約六百六十平方公尺,此與分書所載「約七厘」(土地七厘約為0點0六七九公頃即六百七十九平方公尺)土地相符。按系爭分家書特別載明「文松建築房屋土地」,且其面積「約七厘地」,應是指黃文松用以建築房屋在之基地即六0之三地號土地而言,且其載「約七厘」之數,與黃金火於該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計算,扣除黃文松所占用逾其有部分之五十三平方公尺後,所得之數(即七百四十三減五十三,為六百九十平方公尺)確實「約為七厘」,見該「約為七厘」之記載,應係指黃金火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使用六0之三土地之面積,扣除其同意黃文松使用面積所餘土地面積,是被告抗辯分家書附註:「文松建築房屋土地約七厘地屬公地」係指原六0號土地分割後生之六0之三地號土地,應屬可採。

3、另分家書所載「文松建築房屋土地約七厘地屬公地,日後由三兄弟互相商議相抵」等語,依分家書之分配原則,黃金火應有部分九分之三,黃文松、及原告二人本可各得九分之一,然黃文松建築建物使用面積三00點0二平方公尺,已逾其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二四七平方公尺,即黃文松使用面積有部分(即五十三平方公尺)為黃金火應有部分九分之三比例之部分面積,則黃文松與原告二人即不可能均得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基此黃金火乃諭知黃文松與原告二人,「日後三兄弟應互相商議相抵」,不得就此而生爭議以傷家誼,是系爭附註:「文松建築房屋土地約七厘地屬公地,日後由三兄弟互相商議相抵」,該「文松建築房屋土地約七厘地屬公地」應係指系爭六0之三地號土地,應屬無誤,原告指稱分家書記載之「文松建築房屋土地約七厘地屬公地」,係指黃金火擁有應有部分之系爭六0之一至六0之九地號等九筆土地(原告本主張係指六0、六0之一、六0之六三筆,後改稱為上開九筆),應無可採。

(二)又系爭同段六0之一、六0之六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二七六五平方公尺、八六平方公尺,黃文松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於黃文松死亡後,被告依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而此二筆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經政府徵收用為豐原交流道登記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台中縣神岡鄉公所,當時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六、六四一元加四成,即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四角徵收,被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三一六.七八平方公尺(三○七.二二加九.五五)得七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神岡鄉公所之神鄉建字第0000000000函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之補償費,仍黃金火以黃文松名義買受,依分家書記載,應由黃文松及原告三兄弟互相商議相抵者,即在原告父母逝世前,如原告父母為原告另置家產,則原告所得與黃文松此部分所得公平互抵,否則黃文松所有部分應由三兄弟均分。被告為黃文松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其繼承黃文松土地應有部分被徵收者補償費各三分之一,即二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云云;惟查:

1、系爭原六0地號土地,黃文松於五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取得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而該應有部分之取得係黃金火出資所購而登記予黃文松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黃金火於系爭原六0號土地,本即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於五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另行購買,竟未登記於自己名下,反而登記在其長子黃文松名下,黃金火有為子置產之意甚明,且此亦為原告二人所不爭執,是黃金火生前為長子黃文松置產,則黃文松取得原六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所有權,應可認定。

2、又參諸系爭分家書其明白記載:立分書父黃金火同髮妻黃陳碧蓮所生三男,長子文松、次子文慶、三子文通均已婚配,因年老難以督理家務,特邀親族共同酌議,茲夫婦(即黃金火、黃陳碧蓮)所有「一、土地(水田)約二分三厘(毛地);二、房屋一棟約二十坪地,地址社南村民族路十二號;三、家私雜物。等三項一律三兄弟平均分得之」,另附註:「文松建築房屋土地約七厘地屬公地,日後由三兄弟互相商議相抵...」等語,依其文義系爭分家書無非係黃金火夫婦因念及子女成人,為免將來為祖產爭執,而預作宣示性之生前贈與契約,按系爭分家書既係黃金火夫婦會同原告二人及黃文松所成立生前贈與契約,則黃金火所得處分之財產,自應以其所有之財產為限,是分家書就黃金火所有之土地雖未記載坐落地號、面積,然既謂其「所有之土地」,當係指書立分家書時,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部分,方屬正確,原告本主張該「二分三厘土地」係專指原六0地號分割後之六0、六0之一、六0之六號三筆土地,經被告抗辯該分割後六0地號,於七十年間即屬神岡鄉農會所有,其主張顯屬不實後,再改稱分家書所指之土地,包括黃文松名義之六0之一、六0之六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而強解其意,謂該分家書所載「土地」包括系爭黃金火購買贈與黃文松之應有部分亦屬在內,實難遽採。另原告所舉證人乙○○固到庭陳證:「(提示分家書,有無意見?)答:這份分家書我有看過,當初是黃金火以黃文松的名字買地,約定以後若有以原告的名義購買土地的話,就按照現況分產,若沒有再買的話,該土地就由原告與黃文松三人平分。土地是何筆我不清楚。當時有我、黃金火、黃金火的太太、原告二人、黃文松、我哥哥陳寶賢在場,當初除了講這件事情以外,並沒有說其他分產的事情。分家書是當場寫的。」等語(詳參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分家書係黃金火生前與三子所立之生前贈與契約,所欲處分者,當是其所有之財產,證人乙○○竟謂,分家書係就黃金火以黃文松之名所買之土地而立,顯屬無稽,況如證人陳忠言系爭分家書所載土地係有就黃金火為文松置產之部分,其分家書何以未予載明?且證人乙○○就分家書載土地地號為何?其竟答不知為何筆,顯見證人僅是以母舅身分象徵列為見證人,其就黃金火處分之土地地號及書載內容,應不知詳情,是證人乙○○陳證:分家書係專為黃金火為黃文松所購土地而立,應係附和偏頗原告之詞,實無可採。又證人甲○○○亦到庭陳證:「我不認識字,黃金火我認識,我要叫他哥哥,黃金火生前財產如何分配我不知道,黃金火總共有三個兒子,即黃文松、丙○○、丁○○,黃金火生前與黃文松住在一起,,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並沒有常與他們往來,我並不住在社口,黃金火生前他的土地、房子如何分產我不清楚,不過,我小叔呂木川曾經要賣我們土地,但是我們無力購買,結果他將土地賣給黃金火,黃金火再以他的大兒子黃文松名義購買,且有說以後再用其他兒子的名字再買,若沒有再買的話,就由他們三兄弟平分該地,這是在我家門前庭院大家在聊天的時候黃金火告訴我的,在場的並沒有其他人,黃金火只有告訴我。」等語(詳參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依甲○○○所證情節,其係於黃金火五十七年間以黃文松名義購置財產後,於聊天中自黃金火處所傳聞知悉上開情節,今黃金火已死亡無從印證其證言,其證詞即難信,且證人甲○○○就其幾十年前聊天之語,竟能詳記至今,事非尋常,實令人啟疑,況黃金火所立之生前贈與契約,就其已贈黃文松之部分並未有所記載,而六0之一、六0之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間經徵收,黃金火應有部分亦同有遭徵收,如其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其何有未加主張之理?顯見證人甲○○○所言,應係個人臆測偏頗原告之詞,亦無可採。

3、另黃金火、黃文松及其他地主於七十四年間均提供其上開所共有分割後之六0之三至六0之五、六0之七至六0之九地號土地(均為建地),與建商共同簽訂合建分屋契約,興建二十六棟透天房屋,並於七十六年間建造完成,於同年三月十九日辦理二十六棟房屋保存登記完畢,並按二十六棟房屋之基地座落,分割出六0之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之一八、之一九、之二

0、之二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四、之二、之二六、之二七、之二八(以上兩筆為一棟房屋之基地)、之二九、之三0、之三一、之三二、之三三、之

三四、之三五、之九(以上兩筆為一棟房屋之基地)及之四、之一一、之一二、之一三等二十八筆地號。其中黃金火、黃文松二人共分得八棟房屋,由原告丁○○分得二棟(即六0之二二、之二三地號基地之房屋,其中六0之二二所在之房屋,於黃金火死後,原告丁○○與原告丙○○及被告之子女成立協議書取得)、丙○○分得二棟(即六0之二四、六0之三三地號基地之房屋,其中六0之三三地號之房屋,於黃金火死後,原告丙○○與原告丁○○及被告之子女成立議協書取得),而黃金火(含黃陳碧蓮)分得一棟房屋(即六0之三一地號基地之房屋),黃文松分得三棟(即六0之二五、二六、三二地號基地之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按黃金火於七十二年間立下分家書,本欲將其名下土地作為三份,各分三分之一予黃文松及原告二人,然於七十四年間因與建商合建,於取得土地建物後另為處分,而原告與黃文松,亦依黃金火之意,各自取得合建之土地及房屋,顯見黃金火於七十二年間就「文松建築房屋土地約七厘地屬公地,日後由三兄弟互相商議相抵」,已另行處理,並得原告二人之同意,原告二人事後仍執此分家書,曲解其意,陳稱該「文松建築房屋土地約七厘地屬公地,日後由三兄弟互相商議相抵」係指父母逝世前,如黃金火另為原告另置家產,則原告所得與黃文松此部分所得公平相抵云云,顯屬無稽。

4、基上,系爭分家書係黃金火生前與原告及黃文松生前所立之贈與契約,其所欲處分之財產,應為黃金火名下財產,與黃文松於五十七間,因黃金火之贈與(即黃金火出資為黃文松之購置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屬親屬間之贈與),本已取得原六0地號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無涉,則該原六0地號土地,事後分割衍生六0之一、六0之三等地號土地,黃文松本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被告於黃文松死後,基於分割遺產取得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於該等地號為政府徵收時,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領取徵收補償款,本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領得前開補償應各給付告三分之一,實屬無據。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退步而言,縱使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黃金火所立分家書,其書上所記載之「土地」,尚包括黃金火贈與黃文松之原六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部分,惟系爭黃金火所立之分家書,核其性質,為黃金火與原告及黃文松間之生前贈與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該贈與契約,於書立後即得對黃金火及黃文松主張權利(即請求黃金火將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權利,與請求黃文松移轉登記其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予原告二人之權利),然近二十年,原告二人未曾向黃金火主張權利,於黃文松八十三年間死亡前,亦未曾向黃文松主張權利,於黃文松死後復未對其繼承人(即被告與被告之子女黃信仁、黃淑鈴)主張,而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方起訴向被告主張(參卷附起訴狀),則原告二人對黃金火及黃文松之贈與物交付請求權,因原告二人逾十五年未行使權利,其請求權已罹時效,應可認定,則被告抗辯如黃文松依分家書對原告負有交付贈與物之義務,亦因原告逾十五年未行使而罹時效,應屬可採。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分家書,其書上所載黃金火欲贈與原告及黃文松之土地,本不含黃文松生前所受贈自黃金火之土地(即原六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應有部分,黃文松就其原取得應有部分九分之一部分土地,對原告並無任何給付義務存在,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原六0地號分割衍生之六0之一、六0之六地號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並因政府徵收而領取得系爭補償款,於法有據。原告二人就被告所取得之補償款,並無分取之權,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將所得之補償各分三分之一予原告,即無理由。退步而言,縱使原告主張依黃金火所立生前贈與契約,已故黃文松及黃金火,對其等負有移轉系爭六0之一、六0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七分之一(指黃文松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之三分之一)之義務,然原告二人逾十五年未對黃金火、黃文松主張,已罹時效,被告拒絕履行原告基於贈與契約所生之贈與物給付請求權之請求,於法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基上開分家書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各二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結論無涉,爰不為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