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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7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 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被 告 中一處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與被告甲○○共同設立被告中一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嗣改為中一處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一處公司),並於同年六月一日,以被告中一處公司名義與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以下簡稱中信局)簽約為保險代理人,為中信局招攬保險業務。原告與被告甲○○實際上各自獨立招攬保險業務,以被告中一處公司名義向中信局送件,佣金報酬依雙方實際招攬業績拆算分配。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退出被告中一處公司之經營,並與被告甲○○協議,原告於中一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續期代理費,被告甲○○須無條件依保險人代理費給付清冊數額,於每月十日、二十五日轉帳給付。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止原告得分配之報酬及獎金共一百六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計有:中信局核撥之續期酬金一百零六萬一千八百零八元;九十一年度第四季業績獎金四萬三千零七十二元;九十一年度業績獎金四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九元;九十年度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三萬五千元;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之掛號、影印、電話費號合計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被告已匯給原告之三十五萬九千四百零六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被告覬覦原告之業績而要求合併計算繼續率,卻又稱其繼續率遭原告拖累拒絕給付代理費,有違誠信。兩造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之「損失」,應限於中信局對未達續繳率之罰款部分,不包括未領獎金之損失。此觀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台中淡溝郵局第○○二一五三─二號存證信函中自承:「...賠償不足部分繼續由台端應領之續期代理費扣除,若台端有疑義請直接透過司法程序釐清貴我合約之內容,除十二條外亦可釐清續期代理費所含括之範圍...」等語;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以「未達中央人壽契約規定之『業績評等最低標準』者」,為應負賠償責任之前題。而所謂「業績評等最低標準」,同條第二頊約定:「指『未達獎勵』與『未遭罰款』兩者之間的範圍。」兩造之業績雖有高低,但如均在業績評等最低標準以上,縱使合併後導致他方繼續率降低,而造成應領獎金減少,或合併後繼續率在「不獎不罰」之範圍內,致他方本可領取之獎金變成不能領取,雙方不生補償問題。必因其中一方之業績在「業績評等最低標準」以下,致合併後未達考核標準而遭罰款時,才有賠償責任。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簽定系爭合約書,簽約後之新承保件數,不應計入當年度基本代理費用。否則被告於簽約後,無限擴張招攬新保單,初年度基本代理費用將無限膨脹,致原告賠償金額超出締約時所預見之範圍,自非合理。原告於締約時,曾提議前述費用各自請領,但因被告誆稱拆開請領於法不合,故雙方仍合併請領。雙方如拆開申請,原告所屬單位縱未達考核標準,亦僅需負擔自己部分之罰款。但合併結果,如原告未達考核標準,不僅要負擔包括被告方面之罰款及未能領取之獎金,且原告縱使努力達成高繼續率,亦無法請領包括繼續率獎金等各項報酬,對原告唯有弊無利,原告至愚,也不可能同意合併。依被告之解釋方法,原告之繼續率如高於標準,所有獎金均由被告單方獨吞;而原告之繼續率如低於標準,又應負責被告所有罰款及未領獎金之損失。至於被告之繼續率如低於考核標準,則僅需負擔罰款即可。被告主張不符誠信,難以成立。依中信局檢送資料所示,原告91年度代理費用金額總計為18,052,090元,較被告之5,158,335元高出將近四倍。如兩造業績拆開計算,依「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保險處保險代理人業績評等須知」第4條規定:每季初年度保費收入須達新台幣35萬元以上,每一契約年度初年度保費收入須達1,200萬元以上,始得依比率計算支給業績代理費用,被告因未達業績評等標準,根本無法領取季業績及年度業績代理費用。但合併計算業績後,被告不僅得順利以合併後之季保費收入申領季業績代理費,且因達到最低年度業績標準,尚可再領取2.0%之年度業績代理費用。此所以被告極力要求合併之原因。本件既係被告主張合併計算業績,以擴張代理費用金額,冀圖領取更高獎金,自因承擔合併後繼續率降低之風險,不能要求原告負擔全部損失。對於系爭合約第十二條「損失」之解釋,應限於中信局對於未達續繳率(繼續率)之罰款部分,而不包括未領獎金之損失,始為合理,並符合雙方訂約之真意。爰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中一處公司返還前開金額,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甲○○請求給付前開金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聲明:㈠被告中一處公司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於被告中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亦同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⑴被告所屬單位九十一年十三個月繼續率88.85%。原告所屬單位九十一年十三個月繼續率42.87%。被告與原告合併繼續率58.50%;⑵被告所屬單位九十二年十三個月繼續率85.62%。原告所屬單位九十二午十三個月繼續率23.13%。

被告與原告合併繼續率74.06%;⑶被告所屬單位九十二年二十五個月繼續率

79.52%。原告所屬單位九十二年二十五個月繼續率18.30%。被告與原告合併繼續率39.13%。被告中一處公司因⑴⑶合併繼續率未達繼續率考核標準致遭罰款八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被告甲○○因⑴⑵⑶合併繼續率未達獎勵標準損失獎金各計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四十七萬七千零九十四元,一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計七十六萬五千四百零二元。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得請求賠償原告遭罰款及所失獎金之損害,被告並主張抵銷。兩造所簽訂合約書第十二條所約定之損失,應包括中信局未達繼續率之罰款,且包括未領獎金的損失。此於兩造簽約時即已言明清楚。九十二年六月,被告將九十一年十三個月繼續率清冊提示給原告,被告除向原告請求中信局之罰款外,並向原告請求九十一年十三個月繼續率應領獎金,並從其以後應領之代理費抵扣,原告並未異議反對。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被告再次提示九十二年十三個月繼續率,及九十二年二十五個月繼續率清冊給原告後,原告才向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乃因九十二年十三個月繼續率,及九十二年二十五個月繼續率,遭被告請求賠償之賠償金額,遠比九十一年十三個月繼續率之賠償金額懸殊,超出其預期過多,才會事後反悔,故意曲解合約第十二條之真意及解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當日兩造要簽系爭合約前,原告提出其所屬OO、06、09三單位,續交爾後新承攬保險契約至被告中一處公司,為期一年之要求。原因是原告支付其所屬三單位之代理費用,包含了5%之專屬代理人津貼。而要成為中信局之專屬代理人,必須與中信局簽約後,承攬之初年度保費累積達400萬元以上者,才有資格請求中信局向財政部申請成為專屬代理人。被告原不同意,但因深恐原告又借故不簽系爭合約,故被告只好口頭承諾,同意原告所屬三單位,續交新承攬保險契約至被告中一處公司,仍由中一處公司向中信局送件,為期六個月。兩造送件當時均同意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新承保件數,仍計入當年度基本代理費用,原告起訴才會請求九十一年第四季季業績代理費及九十一年業績代理費,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承保之件數,仍應計入九十一年度基本代理費用,被告依此計算九十二年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及九十二年度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並無錯誤或不當。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被告甲○○共同設立被告中一處公司,並於同年六月一日,以被告中一處公司名義與中信局簽約為保險代理人,為中信局招攬保險業務。原告與被告甲○○實際上各自獨立招攬保險業務,以被告中一處公司名義向中信局送件,佣金報酬依雙方實際招攬業績拆算分配。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退出被告中一處公司之經營,並與被告甲○○協議原告於中一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續期代理費,被告甲○○必須無條件依保險人代理費給付清冊數額,於每月十日、二十五日轉帳給付。

(二)原告得分配之報酬及獎金共一百六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細目如下:⑴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由中信局核撥之續期酬金中得分配之金額為一百零六萬一千八百零八元;⑵九十一年度第四季業績獎金四萬三千零七十二元;⑶九十一年度業績獎金四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九元;⑷九十年度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三萬五千元;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之掛號、影印、電話費合計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被告已匯給原告之三十五萬九千四百零六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

(三)原告與被告中一處公司有委任關係存在。

(四)⑴被告所屬單位九十一年十三個月繼續率88.85%。原告所屬單位九十一年十三個月繼續率42.87%。被告與原告合併繼續率58.50%;⑵被告所屬單位九十二年十三個月繼續率85.62%。原告所屬單位九十二年十三個月繼續率23.13%。被告與原告合併繼續率74.06%;⑶被告所屬單位九十二年二十五個月繼續率79.52%。原告所屬單位九十二年二十五個月繼續率18.30%。被告與原告合併繼續率39.13%。被告中一處公司因⑴⑶合併繼續率未達繼續率考核標準致遭罰款八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兩造所簽訂合約書第十二條所約定之損失,是否除包括中信局未達繼續率之罰款外,尚包括未領獎金之損失?查:

(一)原告與被告甲○○所立系爭合約書第十二條係約定:「甲乙雙方以中一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中一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各自招攬,各自繳交予中央人壽之保險契約業績,任何一方若有未達中央人壽契約規定之『業績評等最低標準』者,另一方必發生損失,其損失部分,未達評等標準之一方應負賠償之責任。前項『業績評等最低標準』,係指『未達獎勵』與『未遭罰款』兩者之間的範圍。」即知依原告與被告甲○○所立系爭合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原告與被告甲○○任何一方若其業績評等,在未達獎勵與未遭罰款兩者之間之範圍,即無須賠償他方之損失,而若有未達中信局契約規定之業績評等最低標準者,即應賠償他方之損失。而除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甲○○於前開合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僅包括罰款之損失,而不及於應領而未能領獎金之損失外。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並不論其原定約之動機為何,即均應受其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之拘束。原告主張以被告甲○○主張合併之動機為何,推論兩造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之內容,亦屬無稽。又雖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與被告甲○○既約定任何一方若其業績評等,有未達中信局契約規定之業績評等最低標準者,即應賠償他方之損失,自係包括因而所致之全部損失,原告與被告甲○○並未約定僅包括罰款之損失,而不及應領而未能領獎金之損失。原告主張該約定之損失,被告主張不符誠信,難以成立,應解釋限於中信局對於未達續繳率之罰款部分,而不包括未領獎金之損失,始為合理,並符合雙方訂約之真意云云,顯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即無理由。另原告與被告甲○○所立前開合約書第十二條所約定業績評等之業績範圍,乃約定係原告與被告甲○○雙方以中一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中一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各自招攬,各自繳交予中央人壽之保險契約之業績,亦未將兩造於系爭合約訂立後各以中一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中一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各自招攬,各自繳交予中央人壽之保險契約之業績排除於業績評等之業績範圍。故於兩造所立契約繼續期間內,原告與被告甲○○各以中一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中一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各自招攬,各自繳交予中央人壽之保險契約之業績即均包括於業績評等之業績範圍內。原告復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簽定系爭合約書,簽約後之新承保件數,不應計入當年度基本代理費用云云,亦為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無理由。末被告抗辯:因⑴被告所屬單位九十一年十三個月繼續率88.85%。原告所屬單位九十一年十三個月繼續率42.87%。被告與原告合併繼續率58.50%;⑵被告所屬單位九十二年十三個月繼續率85.62%。原告所屬單位九十二年十三個月繼續率23.13%。被告與原告合併繼續率74.06%;⑶被告所屬單位九十二年二十五個月繼續率79.52%。原告所屬單位九十二年二十五個月繼續率

18.30%。被告與原告合併繼續率39.13%。被告甲○○因⑴⑵⑶合併繼續率未達獎勵標準損失獎金各計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四十七萬七千零九十四元,一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計七十六萬五千四百零二元等情,除兩造業對前開繼續率不爭執外,並有被告提出之十三個月、二十五個月繼續率明細表、中信局壽險處代理人業績評等十三個月、二十五個月繼續率計算公式及獎金表、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險保險處函示之代理費用明細表可證,堪認為真實。此部分被告甲○○之損失,即可依其與原告前開合約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中一處公司既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尚應給付之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止原告得分配續期酬金、九十一年度第四季業績獎金、九十一年度業績獎金及九十年度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計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被告二人間就該債務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則被告中一處公司因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而遭罰款八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之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中一處公司以該數額主張與其所負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債務主張抵銷,依前開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得抵銷。而被告甲○○就其前開七十六萬五千四百零二元之損失,既可依其與原告前開合約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則被告甲○○就被告二人另餘應給付數額四十萬三千一百零四元範圍內主張抵銷,依上說明,亦得抵銷。原告之系爭債權,既經被告二人均行使抵銷權,其債之關係,因全部數額均抵銷而消滅。則原告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中一處公司;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㈠被告中一處公司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於被告中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亦同免給付之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