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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皇家豪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戶規約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皇家豪門集合住宅公寓大廈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所訂定或修改皇家豪門集合住宅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上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且無效。⒉被告所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公告第二項所規定,凡經催繳程序依然未繳管理費者,管理員將未繳費之住戶,退回其信件(含掛號),並將未繳費住戶使用電梯之感應器消磁、停車位斷電等規定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且無效。」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皇家豪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確認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皇家豪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並撤回第二項、備位之聲明,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及撤回,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由林明洲變更為乙○○,並由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舉行九十三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進行「皇家豪門集合住宅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訂定或修訂,然上開會議係由不具召集權的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所召集,其召集人林明洲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皇家豪門集合住宅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管委會財務委員,被告明知林明洲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仍推舉林明洲為主任委員進而召集系爭會議,上開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決議自屬無效。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住戶規約,涉及原告權利義務之行使,並生原告法律地位不安定,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皇家豪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乙、被告則以:被告認諾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真實,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不成立,前主任委員林明洲對於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於審理庭上陳稱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係區分所有權人謝麗珠之配偶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皇家豪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林明洲是否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該會議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舉行九十三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系爭會議其召集人林明洲並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其任主任委員進而召集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決議自屬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告、台中文心路郵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四○○號存證信函、台中文心路郵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二三一二號存證信函、皇家豪門區分所有權人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會議通知、皇家豪門社區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皇家豪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簽到簿及皇家豪門集合住宅公寓大廈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住戶規約等影本各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份附卷為證,被告則認諾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真實,陳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不成立,前主任委員林明洲對於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於審理庭上亦陳稱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係區分所有權人謝麗珠之配偶等語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訴外人林明洲所召集,而林明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召集系爭會議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為足採信。從而,系爭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訴外人林明洲所召開,因其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則原告本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確認皇家豪門集合住宅公寓大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明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