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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

原 告 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曾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七號准許為假處分裁定,其裁定主文第一項內容為:「債權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甲○○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撤換或改派債務人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擔任第三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東代表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蕭文騰、許清俊及蔡金拋等六人。」,嗣上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更字第一號裁定駁回被告假處分之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四二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又無從獲致假處分之目的等理由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準此而言,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七號淮許被告假處分聲請之假處分裁定即有自始不當而撤銷之之情形。

二、原告係訴外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或簡稱萬有公司)股東,因被告聲請假處分事件受有下列之損害:

1、兩造成立合作契約前,訴外人萬有公司之股價達每股新臺幣 (下同)一十點九元,於被告接任萬有公司董事長,並向證券市場放出風聲將對原告聲請假處分時,萬有公司股價即開始滑落,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執行假處分時,其股價已跌至每股三點七元,以被告聲請假處分事件前後計算,訴外人萬有公司每股股價亦已跌落至少四點四元。

2、原告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萬有公司之股票共九百六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三股,因系爭假處分事件受有至少四千二百萬元之損害。原告甲○○所有萬有公司之股票共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股,因系爭假處分事件受有至少五千萬元之損害,爰僅各就其中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未採取對萬有公司為不利之行為,亦未向證券市場放出風聲將原告聲請假處分。

二、又被告向法院聲請之假處分內容為:「債務人甲○○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撤換或改派債務人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擔任第三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東代表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蕭文騰、許清俊及蔡金拋等六人。」,原告若主張因假處分之裁定自始不當而受有損害,則其所得主張之損害,應限於原告因該假處分之裁定及執行,致無法撤換或改派債務人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或簡稱敏有公司)所指派擔任萬有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東代表所受之直接損害,但查原告所主張之股票交易價格跌落之損失,與敏有公司指派擔任法人股東代表之權利,並無關係。事實上,萬有公司之股價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急遽下跌,係因原告甲○○掏空萬有公司之資產,致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發生跳票,繼媒體報導及證券主管機關調查所致,至於被告對於原告實施假處分之消息,直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始經媒體報導,原告因萬有公司股票下跌所受之損失,與系爭假處分事件無因果關係。

三、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受系爭假處分之執行後,並未依法院之命令停止撤換或改派敏有公司擔任萬有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東代表之行為,反而將系爭假處分裁定中限制不得撤換或改派之法人股東代表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蕭文騰、蔡金拋等五人全數撤換、改派,僅原告之子許清俊未撤換、改派而已,隨後,並以撤換、改派後之成員組成萬有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召開萬有公司董事會,解除被告在萬有公司之董事長職權,原告既未遵照法院之假處分及強制執行命令,應不致因假處分及其強制執行而受損害。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七號准許為假處分裁定,其裁定主文第一項內容為:「債權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甲○○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撤換或改派債務人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擔任第三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東代表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蕭文騰、許清俊及蔡金拋等六人。」,嗣上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更字第一號裁定駁回被告假處分之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四二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又無從獲致假處分之目的等理由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七號准予假處分之民事裁定自始不當,嗣經撤銷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雖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須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既未因假處分而停工,或無法領到使用執照,竟在完成建築以前,藉定期除去假處分為由,任意與承購人協議,而解約賠償或減少價金。其因此所受損失,尚難認為與假處分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五卷一期第五九四頁),故非假處分裁定效力所及事項,債務人即使受有損害,與假處分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非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所應賠償債務人之範圍。本件原告並未遵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七號准許為假處分裁定,致不為撤換或改派萬有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蕭文騰及蔡金拋等五人之行為,事實上,敏有公司仍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將古台昭、林慶章、李青殷、蕭文騰及蔡金拋等五人之法人股東代表職務予以撤換,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敏有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應無因假處分裁定而受損害之情事,至於原告所主張萬有公司股票股價跌落,應係假處分裁定效力所及以外之事項所致,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核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