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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複 代理人 壬○○

辛○○被 告 丙○○

庚○○○戊○○○兼右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其等公同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二八八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八八之四地號、地目道、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丙○○、己○○○、庚○○○、戊○○○、乙○○、丁○○等六人應將坐

落臺中縣○○鄉○○段二八八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四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二八八之四地號、地目道、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二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丙○○、己○○○、庚○○○、戊○○○等四人應將其坐落臺中縣○○鄉

○○段三○五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三○五之十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前開三○五之四地號及三○五之十二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臺中縣○○鄉○○村○○○路六十八之二號之加強磚造房屋,變更稅籍登記為原告甲○○。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庚○○○、戊○○○、己○○○部分: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乙○○、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查原告之姑母王玉根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死亡,其遺產由被告等六人共同繼承

,因王玉根死後無嗣,為延續其香火,被告等六人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定「過繼契約協議」,內容略為:「全體繼承人確認依民法繼承篇規定各為應繼分六分之一。六方確認王玉根之遺產有:㈠現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一十三元及勞保死亡給付金二十五萬二千元,合計七百九十七萬一千六百一十三元正。㈡土地:①座落於臺中縣○○鄉○○段二八八之

三、面積:四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地目:田、②二八八之四,地目:道路用地,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地號之土地二筆。㈢房屋:座落於門牌臺中縣○○鄉○○村○○鄰○○○路六八之二之房屋一棟。遺產分析方法:㈠土地及房屋各按六分之一比例分配,於全體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後,贈與原告乙方(即被告乙○○)之子甲○○(即原告)。‧‧‧乙方之子原告甲○○承諾繼承王玉根之香火,負責王玉根往後所有風水,撿骨及祭祀,並出具切結書,保證誠心祀奉,絕無違背。甲○○承受前開土地、房屋時,於辦理過戶前應出具切結書,並協同或委託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該不動產限制登記手續,保證循規蹈矩,不以該土地、房屋借貸、設定抵押權或轉讓他人,如有必要,應經六方一致同意,否則全繼承人均得撤回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六方同意座落於臺中縣○○鄉○○段三○五、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即刻辦理分割,分割方式以現有土地建物使用現狀為分割原則。」。

㈡原告乃根據上述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

具切結書,並保證絕不以承受之土地、房屋對外借貸、設定抵押權或轉讓他人,且安奉王玉根牌位,早晚祭拜、延續香火。而除被告乙○○與丁○○外,其餘被告丙○○、庚○○○、戊○○○、己○○○等人、均不願依照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將系爭二八八之三及二八八之四地號(為被告等六人公同共有)之土地二筆,於全體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後,贈與原告,亦未依照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將系爭三○五、三○五之一地號(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一五號民事判決判決分割確定,由被告等六人各持六分之一,並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定為同地段三○五之四及三○五之十二地號)之土地贈與原告,原告屢經催告被告等人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並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聲請調解,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調解不成立,遂依協議書第三條、第六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另查被告等人業於日前依照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交付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三○五之四、三○五之十二地號土地上)予原告占有使用中,惟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仍然登記王玉根為稅捐義務人(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使名實相符,避免代繳房屋稅之爭議,原告爰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變更為原告之名義。

㈢被告等人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惟:

⒈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未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本件為立有字據之贈與,且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依法不得撤銷。

⒉被告等人預慮原告將來不履行祭祀義務,所以不願移轉系爭土地房屋,純粹

是被告主觀臆測。按祭祀者,貴在誠心。查本件協議書內容,並非約定由原告「保管」二百萬元及系爭房地以為支付祭祀之用,而係「贈與」,又雙方只約定限制系爭房地之處分,並未限制二百萬元之用途。由此可知,只要原告有履行祭祀之義務,至於祭祀之費用從何而來,被告等人實無置喙餘地。

⒊原告並非有任何素行不良紀錄,平日有正當職業,為村里之良民,過繼給姑

母王玉根亦合乎一般社會之期待,也不悖於公序良俗,被告等人以種種缺乏實據之理由,拒不履約,顯非可採。

㈣查訴外人王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有七人,即王玉根

與被告等六人,每人應繼分七分之一,遺有遺產土地四筆(即臺中縣○○鄉○○段三○五、三○五之一三八五之五、三八五之六地號)、現金、股票、房屋等共十筆。因王玉根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死亡,距王泉死亡後不到一年時間,當時王泉之遺產尚未分割,故其對於王泉遺產之應繼分又滾入被告等六人,故被告等六人於訴請裁判分割王泉遺產時,就直接以每人六分之一之應繼分請求分割。而被告等六人為了王玉根往生後之香火問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只就王玉根生前做生意所遺留之遺產,即現金七百七十一萬九千六百十三元、勞保給付二十五萬二千元、系爭二八八之三及二八八之四地號土地二筆、系○○○鄉○○村○○○路六十八之二號房屋及繼承自王泉之系爭三○五及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中系爭房屋基地作處理,並未將王玉根實際全部遺產列入處理,故王玉根死後之遺產,並非全由承繼其香火之原告所獨享。

㈤按「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

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申請預告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若預慮原告將來有斷嗣之虞,應循雙方如何辦理限制登記中之預告登記以為解決,而非斷然拒絕履行義務。

㈥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切結書一件、遺產免稅證明書一

件、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一五號民事判決一件、臺中縣○○鄉○○段三○五之四、三○五之十二地號地籍圖謄本一件、聲請調解書筆錄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提出霧峰郵局000000-0存證信函一件、同意書一件、證明書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二件、土地贈與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庚○○○、戊○○○、己○○○部分:

⒈原告並非王玉根之繼承人,因其願供奉王玉根之牌位奉祀香火,被告等人始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協議贈與其現金共二百五十萬元,及系爭二八八之三、二八八之四地號二筆土地供原告使用,而系爭房屋為供奉王玉根之香火牌位,現已交由原告占有使用。茲因王玉根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過世迄今有年,而其屍骨也未拾骨進金、造墳祭祀等費用金額所需不少,也都未予履行。贈與原告之現金二百萬元、兒女教育基金五十萬元,已花費殆盡。贈與系爭二八八之三、二八八之四地號二筆土地及房屋乙事,被告等人認為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至今數年來,言行舉止,有違原意,故被告等決議撤銷贈與,以確保王玉根之牌位有供奉之所,免其流落異地。

⒉系爭三○五之四及三○五之十二地號之土地,係自同段原三○五、三○五之

一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辦理分割確定,並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定,由被告等六人各持六分之一,惟被告等人並未承諾贈與原告。

⒊原告如誠心供奉,循規蹈矩,並絕不以該土地、房屋,借貸、設定抵押權或

轉讓他人,若非別有用心,實不應強求過戶,以保持現狀,可使王玉根牌位有供奉之所。而地籍稅亦由被告等共同繳定,何樂不為。

⒋上開協議書只有寫到土地部分,並沒有寫到房屋要給原告,且土地部分也沒有包括三○五之四及之十二等地號的土地。

⒌提出地價稅繳款單三件、土地所有權狀五件(均為影本)為證。

㈡被告乙○○、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之姑母王玉根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死亡,其遺產由被告等六人共同繼承,因王玉根死後無嗣,被告等六人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定過繼契約之協議書。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庚○○○、戊○○○、己○○○等四人主張要撤銷上開協議書所訂定之贈與契約,是否有據?

二、上開協議書所約定擬贈與原告之土地範圍為何?亦即,是否包括坐落臺中縣○○鄉○○段三○五之四地號及同段三○五之十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在內?

伍、本院判斷:

一、被告乙○○、丁○○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姑母王玉根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死亡,其遺產由被告等六人共同繼承,因王玉根死後無嗣,為延續其香火,被告等六人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定過繼契約之「協議書」,內容約定:「全體繼承人確認依民法繼承篇規定各為應繼分六分之一。六方(按即被告等六人)確認王玉根之遺產有:㈠現金新台幣七百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一十三元及勞保死亡給付金二十五萬二千元,合計七百九十七萬一千六百一十三元正。㈡土地:①座落於臺中縣○○鄉○○段二八八之三、面積:四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地目:田、②二八八之四,地目:道路用地,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地號之土地二筆。㈢房屋:座落於門牌臺中縣○○鄉○○村○○鄰○○○路六八之二之房屋一棟。遺產分析方法:㈠土地及房屋各按六分之一比例分配,於全體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後,贈與原告乙方(即被告乙○○)之子甲○○(即原告)。‧‧‧乙方之子原告甲○○承諾繼承王玉根之香火,負責王玉根往後所有風水,撿骨及祭祀,並出具切結書,保證誠心祀奉,絕無違背。甲○○承受前開土地、房屋時,於辦理過戶前應出具切結書,並協同或委託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該不動產限制登記手續,保證循規蹈矩,不以該土地、房屋借貸、設定抵押權或轉讓他人,如有必要,應經六方一致同意,否則全繼承人均得撤回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六方同意座落於臺中縣○○鄉○○段三○五、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即刻辦理分割,分割方式以現有土地建物使用現狀為分割原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內容觀之,可知對於王玉根所遺留之繼承財產,由被告等六人繼承後,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告等六人)與原告之父乙○○已達成協議,要將其等所繼承自王玉根之土地及房屋,贈與給原告,故兩造間就被告等六人所公同共有之繼承自王玉根之土地及房屋,自已成立贈與契約。又本件兩造之贈與契約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成立生效,而民法債編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所修訂公布之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故本件就系爭贈與契約,應適用八十八年修正前民法債編之規定,合先敘明之。

四、按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第一項)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同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本件被告丙○○、庚○○○、戊○○○、己○○○四人雖抗辯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至今數年來,言行舉止,有違原意,故被告等決議撤銷贈與云云。然上開所述,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稱決議撤銷贈與,經核與上開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及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相符,亦即被告等四人並未取得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其等主張撤銷贈與云云,尚屬無據。況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第一項)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二項)」則本件就系爭贈與契約,被告如擬行使撤銷權,依法亦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可,就本件而言,僅部分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丙○○、庚○○○、戊○○○、己○○○等四人主張行使撤銷權,其等就該撤銷權之行使,於法亦有未合,而不生撤銷之效力,附予敘明。

五、本上所述,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贈與契約,於兩造間仍存在,被告等人自應受該贈與契約之拘束。茲有爭執者,係該贈與契約所約定贈與標的之範圍為何?經查:

㈠上開協議書約定:「全體繼承人確認依民法繼承篇規定各為應繼分六分之一

。六方確認王玉根之遺產有:㈠現金七百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一十三元及勞保死亡給付金二十五萬二千元,合計七百九十七萬一千六百一十三元正。㈡土地:①座落於臺中縣○○鄉○○段二八八之三、面積:四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地目:田、②二八八之四,地目:道路用地,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地號之土地二筆。㈢房屋:座落於門牌臺中縣○○鄉○○村○○鄰○○○路六八之二之房屋一棟。遺產分析方法:㈠土地及房屋各按六分之一比例分配,於全體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後,贈與原告乙方(即被告乙○○)之子甲○○(即原告)。」等語,可知兩造間就土地及房屋贈與之範圍,係僅限於該協議書所記載之王玉根之遺產而已,而就王玉根之遺產範圍,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載,已明定為「①座落於臺中縣○○鄉○○段二八八之三、面積:四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地目:田、②二八八之四,地目:道路用地,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地號之土地二筆」及「房屋:座落於門牌臺中縣○○鄉○○村○○鄰○○○路六八之二之房屋一棟。」等範圍,故本件成為贈與契約之標的者,自應僅限於上開二八八之三及二八八之四等二筆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鄰○○○路六八之二之房屋而已,於該二筆土地及一棟房屋以外之其他財產,自非屬贈與之標的,原告殊無向被告等六人為請求之權源,自不待言。

㈡至於上開協議書第六條所約定「六方同意座落於臺中縣○○鄉○○段三○五

、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即刻辦理分割,分割方式以現有土地建物使用現狀為分割原則。」等語,則僅係就該臺中縣○○鄉○○段三○五、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如何辦理分割為約定而已,並無任何要將該三○五、三○五之一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之意,故原告應殊無權請求被告等六人應將該三○五、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贈與契約之贈與標的範圍,就土地部分,應僅限於坐落

臺中縣○○鄉○○段二八八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八八之四地號、地目道、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其他部分,則不包括在內。

六、末查,就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六十八之二號之加強磚造房屋業已贈與交付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等人自已依贈與契約履行完畢。至於原告所稱就該房屋之稅籍登記問題,本非被告等人之契約義務,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協同辦理變更稅籍登記為原告,尚無法律上之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贈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等六人將其等公同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二八八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八八之四地號、地目道、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