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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尤榮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共同承租賴木火、賴正雄、賴清

發、賴明雄、賴明章等五人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九一之一、九一之四、九一之七、九一之八田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訂立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有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中太新字第一○二號可稽,詎被告擅自將原告之承租名義除去嗣於民國八十八年經原告查知上情,被告自知理虧,乃在親族多人之見證下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其中第六點明定「所有乙○○名下三七五土地由乙○○出名承租,但權利範圍係乙○○、甲○各持貳分之壹,耕作權利屬乙○○含地上物」;第七點則承第六點明定「但因有關承租地主之土地不得轉租或轉移他人耕作關係,乙○○以厝北共有地持分貳分之壹耕作權換給甲○使用地目番路段八九之一號,將來有所變更或買賣時地上物歸甲○所有,土地權利係甲○及乙○○各貳分之壹」,是依上開約定,以乙○○名義承租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就兩造內部關係而言,甲○擁有對該耕地二分之一權利,是耕地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於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而終止租約時,所得請求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於土地遭政府徵收時,其徵收補償費三分之一即歸承租人領取或由地主提出給付。

㈡經查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已公告徵收上開九一之一、九一之八、九一

之二三(分割自九一之八)、九一之二六地號土地,有縣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地區徵字第○九二○三○四七五一之三號函可稽,依該函示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九十二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各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總計為一千九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分之一,為六百四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三元,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地區徵字第○九二○三三七三四三號函可稽,依兩造內部權利分配,該金額二分之一應歸原告所有,是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辯稱伊因原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台中育才

郵局第一四七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系爭和解契約。惟查,兩造於系爭協議中附註欄下固註明:爾後三七五租金由甲○、乙○○平均分擔。然因對外之承租名義人為被告乙○○,故各期租金之應繳金額,被告自較為清楚,應由被告通知原告租金應繳之數額後,原告再據以交予被告,非謂一經催告即行解除。本件被告上開函催之前,並未合法催告原告應繳納之租金數額,且原告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八二號存証信函表示:「一、乙方(即被告)請在收到信函,請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前,寄來番子路地號九一之

一、九一之四、九一之七、九一之八共四筆總計○.三四八三公頃繳納地主租約租金,繳清副本之証明,甲方(即原告)願在收到地租副本一個月內繳清租約租金的二分之一」,有該存證信函可稽,是原告當即承諾願意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之二分之一,惟被告卻遲未明確告知原告應繳之數額,以致於無從繳交,是顯然被告迄今仍未為合法催告,自不得謂其上開函示有發生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再者,系爭和解書末附註固載明「爾後三七五租金由甲○、乙○○平均分擔」,然此係因兩造已約定系爭土地權利分配各有二分之一,基於此約款始有租金平均分擔之議,非謂原告同意繳納二分之一之租金做為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之條件,是二者並無任何對價關係,蓋此係兄弟間分產之協議,由系爭和解書第一條至第九條均在規定兩造各自之權利範圍可稽,是被告即不得藉口原告尚未繳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主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

⒉再者,系爭和解書第十條載「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三七五租金,由甲○付給乙○○二分之一,並以公所規定數量農會價錢為準,但收款後必須另立收據為憑」,且依證人即和解書訂立時之見證人許李月有於鈞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立約時有要求乙○○必須拿稅金單(應指繳租收據)出來算,是原告究應繳交系爭土地之租金額自以被告實際上繳納之租金繳款收據為計算之依據,惟迄今被告固曾催告原告繳納,然原告請求被告具體告知數額並提出前繳租証明以便會算,有台中雙十路郵局第八十二號存証信函附卷可稽,原告毫無拒絕付款之意思,只要被告提出單據(按如未提出單據,原告又豈能知道被告有無繳納),是被告亦不得未經合法催告,解除系爭契約。

⒊另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分配約定之效力而言,系爭土地固係向訴外人賴木火等人

以訂立三七五租約之方式承租,承租名義人對外為被告,惟內部權利兩造各有二分之一,依系爭和解書第七條,係承第六條之約款而為補充說明,就「將來土地有所變更或買賣時」土地權利係甲○、乙○○各二分之一之文義解釋,系爭土地權屬變更或買賣時,所得權利兩造均分應無疑義,此在土地因政府徵收所得獲取之補償金,其情事為公法上之買賣關係,亦屬有償行為,依上開約款,其分配補償金,依兩造內部權利分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所得領取款項之二分之一。至被告所稱該條款所載「耕作權屬乙○○」乙節,此係指系爭土地仍交由被告耕作,而原告原得對系爭土地耕作之部分則由被告提供「厝北共有地持分二分之一耕作權」交換給甲○使用(實際上被告一直未履行該交換義務),是被告辯稱依該條款約定內容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稽。

三、證據:

提出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和解書、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地區徵字第○九二○三○四七五一之三號函、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府地區徵字第○九二○三三七三四三號函、台中雙十路郵局存證信函第八十二號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被告間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固曾就承租之系爭耕地訂立和解契約,

惟系爭土地,原係以原、被告名義共同承租。然於七十四年間,即奉台中縣政府七四年八月十六日七四府地權字第一四四二三一號函核准變更被告為唯一承租人,原告所言被告擅自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原告之承租名義除去,顯與事實不符,又言被告自知理虧,乃在親族多人之見證下成立和解,更屬虛妄。

㈡原告略以系爭和解書第六、七條之記載,而謂系爭土地既已為台中縣政府徵收

,其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請求被告返還徵收補償款云云。惟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尤應斟酌為意思表示時之客觀狀況具體判斷之。查系爭和解書第六條固明載「所有乙○○名下三七五土地由乙○○出名承租,但權利範圍係乙○○、甲○各持貳分之一...,所謂權利範圍各持貳分之一,究何所指?即有探究之必要。⒈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明揭其旨。又土地法第一0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地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惟系爭和解書第六條後段明載:「所有乙○○名下三七五土地由乙○○出名承租但權利範圍系乙○○、甲○各持貳分之壹。耕作權屬乙○○含地上物。」顯然原告係以不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為約定之目的,已有規避強行法律適用之嫌,而應視之為脫法行為,兩造間就此約定,應為無效。⒉耕地租用,係指自任耕作而支付租金之契約,於承租人方面即取得承租土地之耕作權為其權利內容,今系爭和解書第六條雖載明兩造權利範圍各持1/2,惟後段竟又載耕作權及地上物屬被告所有,其中齟齬,至為灼然。是兩造間關於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土地之約定,均應解為脫法行為而為無效,該約定並不生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之效力。

㈢退步言之,縱兩造間相關約定仍屬有效,惟系爭約定,亦非僅原告儘取得二分

之一之權利而已,依系爭和解書第一0條約定:「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三七五租金由甲○付給乙○○貳分之壹,並以公所規定數量農會價錢為準..。」原告尚須給付相對權利之租金,按此租金之給付義務,依契約之內容解釋,實與前揭權利之取得具關連性而有對價之關係。參諸證人李月有、賴文龍之陳述,益證兩造之真意,確為於原告支付相對租金後始得享有權利。惟原告自系爭和解書簽署之後,從未依約履行繳納租金於被告,被告屢次催告,亦未置理,被告遂正式解除系爭約定,於法有據。又原告雖以被告之催告於租金數額未明確,時間未相當置辯,惟前者,租金數額之多寡,系爭土地租約第一條即有明載:「以公所規定數量,農會價錢為準,而系爭耕地租約租額欄亦載明租額為稻谷三三四二台斤。」,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而得特定,自毋須被告於催告時明載之。後者,縱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間而不相當,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時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民法第二五四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查原告自系爭和解書成立後迄今均未繳納租金,被告早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即行催告,縱昔日所定期間不相當,亦經時間之經過而補正,無所謂時間不相當之問題,原告所言,實不足採。

㈣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其亦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惟按耕地徵收補

償規定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五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項之規定,徵收耕地應補償承租人者尚有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二、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值。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之增值稅後餘額1/3。換言之,係為補償耕地承租人於系爭土地得自任耕作之耕作權損失。原告自始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乃為事實,且依前揭和解書第六條後段約定,系爭土地耕作權明載為被告所有。原告依法律補償規定抑或依兩造間之約定,均無取得系爭補償費之理。)況前揭系爭約定,縱為有效,亦應解為係於被告與地主間之租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就兩造之權利歸屬而規範。然補償費之發放,係於耕地被徵收而租約終止時所為之補償,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可明知。則被告依法領取補償費,概與原告無涉,亦非前揭約定之射程範圍內,其理自明。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台中育才郵局第一四七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台中太平郵局第二十五號存證信函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文龍、許李月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共同承租賴木火等五人共有之系爭耕地,嗣後兩造在親族多人之見證下成立和解,其中第六點明定「所有乙○○名下三七五土地由乙○○出名承租,但權利範圍係乙○○、甲○各持貳分之壹,耕作權利屬乙○○含地上物」;第七點則承第六點明定「但因有關承租地主之土地不得轉租或轉移他人耕作關係,乙○○以厝北共有地持分貳分之壹耕作權換給甲○使用地目番路段八九之一號,將來有所變更或買賣時地上物歸甲○所有,土地權利係甲○及乙○○各貳分之壹」,是依上開約定,以乙○○名義承租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就兩造內部關係而言,甲○擁有對該耕地二分之一權利,現系爭耕地部分業經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公告徵收,被徵收土地被告得請求之徵收補償費計為六百四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三元,依兩造內部權利分配,該金額二分之一應歸原告所有,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惟一切權利義務均為相對,互負對價,即原告須如期給付前揭土地租金之前提下,方可享有權利。詎料原告於訂立和解書後,竟拒不繳納租金,被告迭經催討未果,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台中育才郵局第一四七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前揭相關協議,該和解協議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再據以請求;又依系爭和解契約第六條約定「所有乙○○名下三七五土地由乙○○出名承租,但權利範圍係乙○○、甲○各持貳分之壹,耕作權利屬乙○○含地上物」,顯然原告係以不在系爭耕地上自任耕作為約定目的,已規避耕地租佃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之強行規定,又依該條前後文義顯然衝突齟齬,是兩造間之約定應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再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以債務人可歸責致不履行為要件,縱雙方和解契約尚存,惟系爭土地因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公告徵收,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自毋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亦非系爭和解契約之適用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爭點整理筆錄):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共同承租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約,後變更承租人為乙○○一人。

⒉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和解書。

⒊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間經公告徵收,補償費計為一九四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九

元,被告得受領之金額為六四八萬九千零四十三元,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三二四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

㈡兩造爭點事項:

⒈系爭和解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是否為脫法行為而屬無效事由,依該條款之解

釋,原告是否對被告有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之權利?⒉兩造之和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契約第六條向被告請求之爭點部分,被告雖辯稱依該

條約定「所有乙○○名下三七五土地由乙○○出名承租,但權利範圍係乙○○、甲○各持貳分之壹,耕作權利屬乙○○含地上物」,顯然原告係以不在系爭耕地上自任耕作為約定目的,已規避耕地租佃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之強行規定,又依該條前後文義顯然衝突齟齬是兩造間之約定應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原告不得據以請求,且系爭土地因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公告徵收,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自毋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所舉耕地租約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等語,固係訂立耕地租約應有之限制,惟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僅係就兩造內部權利之分配為約定,並非耕地租約本身,而基於債之相對性,其約定效力亦僅在於兩造之間,並不及於第三人,是系爭和解契約並不影響原耕地租約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係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雖另辯稱該條款之約定「所有乙○○名下三七五土地由乙○○出名承租,但權利範圍係乙○○、甲○各持貳分之壹,耕作權利屬乙○○含地上物」,其前後文義顯然衝突齟齬,應為無效云云,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該條款之約定,其意乃指系爭耕地租約之租佃權利(如租金之分擔、出租人終止耕佃租約之補償等),兩造各有二分之一,而實際之耕作物使用、管理、收益則由被告享有,兩造均有其權利及義務,二者並無衝突矛盾之處,被告據此主張該條款之約定無效云云,亦不足採。再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業經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公告徵收,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地區徵字第○九二○三○四七五一之三號函可稽,依該函示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九十二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各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總計為一千九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分之一,為六百四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三元,亦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地區徵字第○九二○三三七三四三號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兩造之和解契約,自得據以向被告請求其所受領金額之二分之一,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土地係遭政府徵收,不可歸責於被告,其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適用範圍云云,亦無可採。

㈡又被告另以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爾後三七五租金由甲○、乙○○平均分擔,

則原告須在如期給付前揭土地租金之前提下,方可享有權利。詎料原告於訂立此和解書後,拒不繳納租金,被告迭經催討未果,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台中育才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七號,解除兩造前揭相關協議,該和解協議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再據以請求云云。惟原告否認系爭和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並以前情置辯。經查,被告所舉之證人賴文龍、許李月有二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和解書重點是約定要三七五減租條例的權利,自要繳租金等語(證人賴文龍)、我要證述內容與賴文龍一樣,當初我們是幫忙協調,租金是一人付一半,這樣土地就可以一人一半,...當初我有跟乙○○他們說,把稅金單(租金)拿出來算一算,叫他們一人繳一半等語(證人許李月有),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兩造確有約定租金須平均分擔,此與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亦屬相符。惟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參照)。而此所謂「催告」應就債務目的之給付為之,是必於催告時表明給付之內容及其數額,故如為過大或過小之催告,均僅在其債務範圍內或其催告範圍內發生效力。查系爭耕地租約第三條約定租率為依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額,其原低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行其原有約定之規定計算。第四條約定:應繳納地租依左列甲項或乙項議定之,甲、繳納實物:①地點在太平鄉新光村佃戶(即被告住所)②繳納期間:定為每年早季七月晚季十一月(收成後一個月內)③所繳實物以正產物為限。此有系爭耕地租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被告雖辯稱關於租金數額之多寡,依系爭和解契約第十條明載:以公所規定數量,農會價錢為準;而系爭耕地租約租額欄亦載明租額為稻谷三三四二台斤,此為原告所明知而得特定,自毋須被告於催告時明載云云。惟查耕地租約於換約時其租額通常亦隨之變動,且依前開約定,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亦需換算農會規定之數量及價錢始得確定,再依系爭和解契約,兩造既約定由被告出名承租系爭耕地,有關租金費用數額及單據,被告應較為知悉,依常情,自應由被告提出計算後告知原告確切數額據以繳納分擔,本院觀之被告所寄予原告之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並未明白告知原告須繳納之租金數額,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接受被告之上開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後,亦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八二號存証信函表示:「一、乙方(即被告)請在收到信函,請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前,寄來番子路地號九一之一、九一之四、九一之七、九一之八共四筆總計○.三四八三公頃繳納地主租約租金,繳清副本之証明,甲方(即原告)願在收到地租副本一個月內繳清租約租金的二分之一」,有該存証信函可稽,則被告置原告請其告知租金數額後其願如實繳納之請求於不顧,率爾據以解除系爭和解契約,顯然不符誠信原則,其嗣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屬合法解除權之行使,是被告抗辯系爭和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原告不得再據和解契約對其請求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李悌愷~B 法 官 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1~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