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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豪新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被告豪新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豪新公司 )擔任司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行經臺中縣龍井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79公里800公尺南下車道時,先失控撞擊護欄,嗣急速左轉撞擊訴外人蔡金桃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右側之前、後門及行李廂,致系爭車輛毀損。訴外人蔡金桃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讓與原告;而被告豪新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豪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車禍當時我是開被告豪新公司的貨車要去載貨,我當時行車時速在失控前時速在一百公里以上,失控時時速已經降到約九十公里以下,我承認對車禍發生有過失等語罝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5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0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移轉聲請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丙○○駕駛428-GD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且超速駕車,為肇事原因;乙○○駕駛YF--3099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4年4月27日中縣鑑字第094550124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亦自承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豪新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可參。系爭車輛為車,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在卷可稽,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結果:在正常情況下,(價約為新台幣參拾萬元左右,有該會94年2月22日 (94)中汽月即九十三年三月,系爭車輛市價僅值參拾萬元。而系爭車輛修護費用高達75863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修護系爭車輛顯需費過鉅,足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受損當時市價參拾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未逾伍拾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