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七八、一四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五及同段一三三六六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號九樓之六房屋,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訴外人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票據債務,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甲○○如數清償,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四一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詎訴外人甲○○於原告將實施強制執行之際,為逃避債務,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丙○○就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七八、一四四地號,面積一一五八0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五及同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號九樓之六建物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渠等因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台中地檢署)以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等罪嫌偵查起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一號),並經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一八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九號以上開罪名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與訴外人甲○○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甲○○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訴外人甲○○所有。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訴外人甲○○所有。
二、被告則辯稱伊與訴外人甲○○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甲○○積欠伊一百六十萬元票據債務,經伊向本院起訴請求甲○○給付如數票款,已獲得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四一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訴外人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逃避債務,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丙○○就前揭房地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嗣渠等因而經台中地檢署以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一八三號及台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九號以上開罪名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四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三號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九號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固不爭執上情,惟辯稱伊與訴外人甲○○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云云,而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辯詞為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而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與訴外人甲○○通謀虛偽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應屬無效,依首揭規定,訴外人甲○○自得請求被告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其所有。而原告為訴外人甲○○之債權人,訴外人甲○○亦迨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應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甲○○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債務人甲○○所有。故原告依前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