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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子○○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被 告 己○○

丑○○辛○○庚○○丁○○寅○○丙○○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被告甲○○、子○○、己○○、丑○○、辛○○、庚○○、丁○○、寅○○、癸○○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被告壬○○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子○○、壬○○如以新台幣參佰柒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組成刮刮樂常業詐騙集團,故意偽以「喜來登鐘錶公司」之名義,製造不實之刮刮樂抽獎廣告,及以立明法律事務所律師「張立明」名義製造中獎通知書、見證證明書,而在通知書及見證證明書上偽造「張立明」印文,寄發刮刮樂廣告紙及中獎通知予原告,偽稱可刮中獎金或獎品,致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及金融帳戶,共匯款新台幣(下同)3,715,710元予被告等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1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己○○、丑○○、辛○○、庚○○、丁○○、丙○○、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抗辯:其無詐欺原告之行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子○○、壬○○抗辯:其未參加詐騙集團而不法侵害原告,原告應就其主張伊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舉證。又案發當時,被告壬○○於台北市○○○路○段○○○巷附近市場擺攤營生,無法分身至台中市向被告丑○○、己○○收取贓款;而被告子○○自77年起至91年7月間任職於永光醫院,嗣改受僱於仁彰工業有限公司至今,並兼職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招攬員及經營茗茶館(於91年7月19日歇業),以此辛勤工作兼差之情,不可能參與本件詐騙,否則坐享不勞之利即可,又何須努力工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子○○、壬○○無罪,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被告子○○、壬○○有罪之刑事判決亦尚未確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四)被告寅○○抗辯:其只有幫朋友領幾次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因誤信詐騙集團以「喜來登鐘錶公司」名義寄送之刮刮樂抽獎廣告及內附之立明法律事務所律師「張立明」署名之中獎通知書、見證證明書為真,遂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及金融帳戶,陸續共匯款3,715,71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丑○○、辛○○、庚○○、丁○○、丙○○、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組成刮刮樂常業詐騙集團,故意偽以「喜來登鐘錶公司」之名義,製造不實之刮刮樂抽獎廣告,及以立明法律事務所律師「張立明」名義製造中獎通知書、見證證明書,而在通知書及見證證明書上偽造「張立明」印文,寄發刮刮樂廣告紙及中獎通知予原告,偽稱可刮中獎金或獎品,致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及金融帳戶,共匯款3,715,710元予被告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原告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匯款回條聯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640、5174號卷內可參,而被告己○○、丑○○、辛○○、庚○○、丁○○、丙○○、癸○○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業視同自認該事實。被告甲○○、子○○、壬○○及寅○○雖以前詞置辯,被告子○○及壬○○並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攤販營業許可證、攤位租賃契約書及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為據。然查:⒈被告寅○○參與上開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工作之事實,除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有幫朋友領幾次錢等情,並據被告寅○○於本院刑案審理中坦承:有幫丑○○提領現款等情,復據被告丑○○、丁○○、庚○○、辛○○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刑案審理中亦均分別供陳:被告寅○○有參與提領贓款明確,分別有被告寅○○92年6月11日本院刑事訊問筆錄、92年9月29日本院刑事審判筆錄、被告丑○○、丁○○92年1月15日警訊筆錄、被告丑○○、丁○○、庚○○、辛○○92年1月15日偵查訊問筆錄、被告庚○○92年6月11日本院刑事訊問筆錄及被告丑○○92年9月29日本院刑事審判筆錄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879號、92年度偵字第3640、5174號、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常業詐欺等卷內可佐。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寅○○有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為真實。⒉被告甲○○、子○○、壬○○與被告己○○等人,共組上開刮刮樂常業詐欺詐騙集團之事實,業據被告丑○○於92年1月15日警訊筆錄及同日偵查訊問筆錄、95年1月23日警訊筆錄分別供陳:「庚○○、丙○○、『阿俊』、『阿德』、『阿明』是負責領錢的,他們領完錢後,都會將贓款交給我,由我集中並作帳,然後將提領之贓款交給綽號『三姐』、及其先生綽號『哥仔』的男子或己○○。」「丙○○、庚○○、丁○○、寅○○、辛○○等人平日就負責在各地待命提領贓款,約至下午五、六點左右,便會將當日所有提領之贓款交付給我,、、、大約晚間八、九點左右,我便打電話給『哥仔』甲○○,『哥仔』會約我至其指定之地點(大部份在黎明路上『四海遊龍』煎餃店旁)交付贓款,、、、」;「我負責把他們提領的贓款、收集後交給甲○○、子○○、己○○。」「己○○負責收款及帳戶,我則是受僱於子○○、甲○○。我領的錢都是交給己○○,91年11月底己○○被搶後,才交給子○○、甲○○。」;「我將錢領出後扣除我抽取之5%,將剩下的錢交給己○○,大約到了91年11月、12 間,因為我交給己○○的錢大約一千萬元被搶,己○○告訴我以後不會再跟我收錢了,我領出的錢就直接交給『哥仔』甲○○或『三姐』子○○。」等語;並於92年2月10日警訊筆錄及92年6月6日本院刑事審理中分別供陳:「(警方提示你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電話紀錄,於91年114月27日17 :21:35與0000000000通話聲音,聯絡內容為何?0000000000發出聲音是何人?)應該是壬○○,我記得他那時有打電話給我。」「(你後來於何時、何地與誰見面?此人為何人?你們做什麼事?)我於91年11月27日七點半左右,我在黎明路與永春東路口一家麵攤與壬○○見面,我拿錢給他(壬○○)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左右」;「(本件刮刮樂詐欺集團,真正負責人是何人?)真正負責人是壬○○、甲○○、子○○。」「(你領到的錢,都交給何人?)被告己○○、甲○○、子○○、壬○○」、「91年11月中旬以後,所領到的錢都是交給被告甲○○、子○○、壬○○。他們三人我都有交付過,交給被告甲○○的次數比較多」等語,分別有被告丑○○92年1月15日警訊筆錄及同日偵查訊問筆錄、92年1月23日警訊筆錄、92年2月10日警訊筆錄及92年6月6日本院刑事訊問筆錄附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879號、92年度偵字第3640、5174號、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常業詐欺等卷內可佐

。復據被告己○○於92年1月15日警訊筆錄、同日偵查訊問筆錄、92年1月23日警訊筆錄中分別供陳:「我負責搜購人頭帳戶,人頭電話,寄送刮刮樂海報傳單以及丑○○交給我詐欺所得的贓款我負責送交給甲○○、子○○的工作。」、「(警方提示甲○○、子○○、丑○○等刮刮樂詐欺集團成員,你認識誰?如何認識?各負責何工作?有無你認識的共犯成員未被警方拘提到案?)經我當面指認我認識甲○○、子○○、辛○○、丑○○、庚○○、丁○○、張詠翔,都是在東觀泡沫紅茶認識的,我不清楚他們各負責何工作。」「(海報由何人設計?何處印刷?寄放何處?)壬○○設計的,何處印刷我真的不知道,我只知道他交代綽號『眼鏡』的男子交給我」;「我負責蒐購人頭帳戶,人頭電話、寄送海報傳單及收取丑○○領取之贓款。」、「丑○○負責領錢,他領錢後交給我,我再交給子○○的弟弟壬○○。」;「每次丑○○都將錢交給我之後,我就全數將錢交給壬○○」、「民國91年11月21日晚上12點左右,丑○○在永春東路「愛車族汽車百貨」前將新台幣一千萬零六十元交給我,然後我要在永春東路1000號路口要將錢轉交給我哥哥「壬○○」,而後被三個開車歹徒搶走」等語,亦有被告己○○92年1月15日警訊筆錄及同日偵查訊問筆錄及92年1月23日警訊筆錄附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879號、92年度偵字第3640、5174號卷內可稽。雖被告丑○○與己○○前後供述固略有不符,然其二人上開供述被告甲○○、子○○、壬○○與被告己○○等人,共組上開刮刮樂常業詐欺詐騙集團之主要情節前後仍屬相符,其二人間之供述,互核亦符,已屬可信。再被告甲○○並於警訊中供陳:「(你與丑○○是否有任何恩怨)?沒有任何恩怨。」、子○○於警訊中亦供陳:「(你和己○○有無仇恨?::)沒有::」「(己○○、丑○○是否都稱呼你為「三姐」?)丑○○是都稱呼我「三姐」,己○○叫我姐仔」、壬○○並於本院刑案審理中供陳:「我認識被告己○○,不認識被告丑○○。」等語,分別亦有被告甲○○、子○○92年1月15日警訊筆錄及被告壬○○92年7月16日訊問筆錄附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879號、92年度偵字第3640、5174號及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常業詐欺等卷內可佐。則被告丑○○、己○○既均與被告甲○○、子○○、壬○○均無仇怨,已無誣陷之理,再被告子○○並均認識被告丑○○、己○○,被告壬○○並認識被告己○○,被告丑○○、己○○更無誣陷之可能。再被告丑○○之供述亦與附於上開92年度偵字第3640、5174號卷內之監聽紀錄相符,更徵可信。又查被告甲○○、子○○、壬○○有無共組上開刮刮樂常業詐欺詐騙集團,與其有無工作及從事何種工作並無必然關連。被告子○○及壬○○提出之上開臺北市政府攤販營業許可證及攤位租賃契約書,自難即憑認其未參與本件常業詐欺詐騙集團。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蓋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

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故雖被告子○○及壬○○並提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為據,而本院該刑事判決,雖判決被告甲○○、子○○及壬○○三人均無罪,然如前述,依上開被告丑○○、己○○、甲○○、子○○及壬○○之供述與監聽紀錄所示,業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子○○及壬○○有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為真實。依上說明,上開刑事判決,自亦不足憑認被告甲○○、子○○及壬○○上開抗辯為真實。被告寅○○、甲○○、子○○及壬○○之抗辯,即均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均有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1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被告甲○○、子○○、己○○、丑○○、辛○○、庚○○、丁○○、寅○○、癸○○均自93年10月2日起,被告壬○○自93年10月6日起,被告丙○○自9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甲○○、子○○、壬○○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附表: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日期 │備註 ││(新台幣)│ │ │ │├─────┼──────┼──────┼────┤│四萬六千六│江志高郵局帳│年4月日│總匯款金││百四十元 │戶 │ │額三百七││ │(帳號:014129│ │十一萬五││五萬元 │ 00000000) │年5月5日│千七百一│├─────┼──────┼──────┤十元 ││三萬七千五│陳光武郵局帳│年5月日│ ││百元 │戶 │ │ ││ │(帳號:002138│ │ ││五萬二千八│ 00000000) │年5月日│ ││百元 │ │ │ ││ │ │ │ ││十五萬八千│ │年6月5日│ ││七百五十元│ │ │ ││ │ │ │ ││十萬元 │ │年6月5日│ ││ │ │ │ ││九萬一千五│ │年6月7日│ ││百二十元 │ │ │ ││ │ │ │ ││十三萬元 │ │年6月7日│ ││ │ │ │ ││二十萬元 │ │年6月7日│ ││ │ │ │ ││三十一萬元│ │年6月日│ │├─────┼──────┼──────┤ ││十一萬元 │王芳隆郵局帳│年6月日│ ││ │戶 │ │ ││十六萬六千│(帳號:002000│年6月日│ ││元 │ 00000000) │ │ │├─────┼──────┼──────┤ ││九萬元 │溫碧蘭郵局帳│年6月日│ ││ │戶 │ │ ││十萬元 │(帳號:002135│年6月日│ ││ │ 00000000) │ │ ││十八萬九千│ │年6月日│ ││五百元 │ │ │ ││ │ │ │ ││五十萬元 │ │年6月日│ │├─────┼──────┼──────┤ ││十萬元 │莊衡山郵局帳│年6月日│ ││ │戶 │ │ ││七萬五千元│(帳號:004000│年6月日│ ││ │ 00000000) │ │ ││二十三萬元│ │年6月日│ ││ │ │ │ ││二十五萬元│ │年7月3日│ ││ │ │ │ ││八萬八千元│ │年7月5日│ ││ │ │ │ ││十萬元 │ │年7月日│ ││ │ │ │ ││六萬元 │ │年7月日│ ││ │ │ │ ││九萬元 │ │年7月日│ ││ │ │ │ ││十五萬元 │ │年7月日│ │├─────┼──────┼──────┤ ││十五萬元 │王意強郵局帳│年9月2日│ ││ │戶 │ │ ││五萬元 │(帳號:004136│年9月4日│ ││ │ 00000000) │ │ │├─────┼──────┼──────┤ ││四萬元 │施進益郵局帳│年9月日│ ││ │戶 │ │ ││ │(帳號:004000│ │ ││ │ 00000000)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