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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64號原 告 穎福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鷹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複 代理人 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叄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陸壹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401,6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6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8日由公司經理丙○○代表發函予原告,就原告向被告購買威而鋼手套盒之產品事,提出數點保證聲明(即原證1),第8點聲明載明:「With abovecondition, the goods MUST be ingood quality, goodcondition and it must meet the client's requestwhich were already forward the information to youbefore.」(保證威而鋼手套盒產品具有良好品質、狀態,並符合客戶對原告之要求)。嗣原告基於上開被告之保證聲明,而於同年2月12日向被告訂購威而鋼手套盒15萬件,含稅價金5,724,863元,並於一般條款第2點約定:出貨品質規格、內外包裝,需與成交樣品及買方所指定者符合,如有不符,概由賣方負責,本公司得拒絕驗收。第4點約定:貨品雖經本公司驗收,惟因品質不良,規格不符,配件或包裝不良,或品質發生變質遭國外買主退貨,或請求賠償時,概由賣方負全部責任,並有原證2之訂單一件可憑。惟被告生產交付之手套盒,經數次驗收結果均未通過,原告礙於出貨予外國客戶即訴外人M3 DESIGN-MORKMARKET INC.公司之期限壓力,不得已仍將仍存有瑕疵之貨品交付客戶,嗣經外國客戶之最終客戶訴外人PFIZER公司將該手套盒分派贈送使用者後,經使用者反應該手套盒上黏貼之PFIZER公司商標標籤(以下簡稱商標)有黏貼不緊之瑕疵,經PFIZER公司委請訴外人JALOR DlDIRECT INC公司就庫存品檢查及修繕,並向原告請求檢驗及修繕費用27,048美元做為賠償,原告已支付上開修繕及檢驗費用,折合給付當時之匯率33.335,相當新台幣901, 645.8 元。被告上開貨品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因而導致原告遭外國客戶求償美金27,048元之金錢損失及商譽損失,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規定、被告保證聲明第8點、兩造約定之一般條款第2、4點約定,競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原告遭求償之賠償費用折合新台幣(下同)901,645元。

二、原告公司經營對外貿易,同質性市場競爭極為激烈,而原告公司一向以強調出貨品質穩定及準時來佔有一席市場。

惟因被告所生產之威而剛手套盒產品瑕疵,經數次驗收均未通過而遲延交貨時間,一再請被告修繕後仍然存有瑕疵,導致原告交付於外國客戶系爭產品時,同時在交貨時間及產品品質上產生違約情形,嚴重影響原告多年辛苦累積之商譽,並導致外國客戶M3 DESIGN- MORK MARKET INC.對原告之訂單銳減,使原告經濟上承受莫大損失。原告並得依民法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商譽損失50萬元。原告請求商譽損失之損害有下列二部分:

(一)財產上之損失:原告國外客戶發現本件貨品有瑕疵後,隨即取消已下之訂單,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

(二)商場交易評價貶抑之損失:因本件貨品瑕疵造成原告國外客戶對於原告商譽負面評價,被告應予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買賣之原始訂單係原告於91年12月13日下訂單與被告(以下簡稱91年12月13日原始訂單),嗣被告於92年1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確認價格(以下簡稱92年1月25日電子郵件),嗣原告除修正價格外,再依91年12月13日原始訂單內容修正而於92年2月12日向被告下正式訂單,而該91年12月13日原始訂單與92年2月12日之正式訂單之內容,除價格之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該二份訂單皆有約定「一般條款:注意事項4貨品雖經本公司驗收,惟因品質不良,規格不符,配件或包裝不良,或品質發生質變而遭國外買主退貨,或請求賠償時,概由賣方負全部責任」,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遭國外客戶請求之損害,與兩造約定相符。

(二)手套盒上以雙面膠黏貼商標黏貼不緊之瑕疵,原告曾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被告於92年2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可證原告已有通知被告。黏貼商標的部分是被告承攬的範圍,材質和黏貼方式原告並未指定,原告是在被告改用雙面膠後才知悉,並非事先知悉或指定的材質,縱然原告有同意,被告仍應以專業判斷來施作,應使產品具有應有的品質和效用,且瑕疵比率為7%,可見瑕疵原因可能與黏貼方式等製造生產方法有關,不必然與材質有關,不因原告同意雙面膠使被告免責。又被告所交付之樣品並未有黏貼不實之情形,此為兩造所同意之品質、效用,但被告其後所實際交付之手套盒有前開瑕疵情形,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並無不合。

(三)生產系爭手套盒所需之塑膠模具,自始即放置於被告處。原告迄今未經手或保管該塑膠模具,原告不可能自行製造生產手套盒或另行委請他人製造生產。顯見本件手套盒確實為被告所製造生產。依兩造約定之買賣條件,原告應開立出貨後45天支票給付貨款,此與買賣是否有瑕疵並無關聯,被告辯稱原告已支付價全,即表示貨品未有瑕疵云云,顯有不合。

(四)原告陸續出貨,因數量龐大,全部高達15萬盒,於出貨前,原告僅能抽樣檢查,但並未發現有商標黏貼不實之情形。原告國外客戶(即M3 DESIG N-MORKMARKET INC.公司)收受該等貨物後,在轉交最終客戶PFIZER公司陸續分派贈品約55,389盒後,竟有贈品使用者反應手套盒上商標黏貼不實,有剝落現象,PF IZER公司發現事態嚴重,爰委請JALOR DlDIRECT INC.公司就庫存94,611盒先抽樣檢查,發現抽樣檢查樣品約有7%數量有瑕疵,為此,再全部逐一檢查,並將有瑕疵部分加以修繕。故檢查費用及修繕費用均屬損害賠償之範圍。

(五)原告起訴狀第1點之第1至第3行(見第4頁)所載:「被告所生產交付之產品,經數次驗收結果均未通過,最後礙於原告出貨予外國客戶之期限壓力,不得已而將仍存有瑕疵之威而剛手套盒產品裝箱運送往國外交付予國外客戶」,依此陳述所指之瑕疵係指該手套盒有盒面未修整之瑕疵,並非指商標黏貼不實之瑕疵。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本件係原告於91年11月訂貨,先提出國外客戶草圖讓被告估價,原告認為可以後就下訂單,被告接訂單後發現草圖設計不可行,原告才要求被告做修改,在修改過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如確定要下訂單,須給付訂金78,000元,原告在92年1月7日就已經有提出如原證一之正式合約,經被告簽名,原告並已依約給付92年1月23日之訂金支票,並已兌現。上開聲明第8點之譯文應是針對以上7點之貨物必須是好的品質、好的狀況、針對客戶已經給你的要求,原告之譯文尚非正確。

二、否認原告92年2月12日訂單之一般條款第(2)、(4)點條款之拘束力,因該契約書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確認,非兩造合意之文書,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91年12月13日及92年2月12日訂單均因被告不同意故未簽名,被告92年1月25日電子郵件僅係確認價格,非同意原告92年2月12日訂單之之內容。

三、否認被告交付原告之貨品有商標黏貼不緊之瑕疵,原告雖提出國外客戶求償交件及原告已賠償國外客戶之證明,否認原告提出原證4之匯款單之真正,縱該文書係真正,亦僅能證明原告有給付外國客戶上開金額,不能證明原告為何支付該金額,亦不能證明為損害賠償。原告提出之原證3亦不能證明該貨物係被告所製造,如原告出售與其國外客戶之「威而剛手套盒」供貨商可能不只被告一家,故原告應先證明原證3號所稱之「盒子」係被告所製造。且依美國駐美代表處94年9月30日函覆內容所示,係指使用膠水不當所致,然被告係用雙面膠黏貼,故該函所指之盒子可能不是被告所交付。縱認該文件所指之貨物為被告製造之貨物,且原證4號匯款單係其因系爭貨物之瑕疵而賠償國外客戶之賠償金,亦僅能證明該文件與系爭貨物有關,但不能據此即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因原告對其國外客戶之承諾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無關,被告所交付之貨物均經原告檢驗通過,原告認為無瑕疵始受領系爭貨物並給付貨款,原告受領系爭貨物之後轉售與國外客戶,其責任應由原告負責,與被告無關。

四、兩造剛開始對系爭貨物之商標之黏貼材料雖未做約定,但被告先試著以瞬間膠為材料,其後發現效果不甚理想,故改以雙面膠為黏貼之材料,92年2月4日第一批貨尚未交付,此時原告已知並認為使用雙面膠確實比瞬間膠有更佳之粘合度,雖然原告問被告有無更好的膠帶,但被告回覆稱雙面膠為被告從5個材料中選出之最佳材料(參原證十六號之電子郵件),原告亦同意該函之意見,故被告即使用雙面膠代替瞬間膠作為量產之材料,故使用雙面膠為材料乃經雙方之同意並非被告自行決定,豈可稱使用雙面膠為造成瑕疵之原因。如原告不同意使用雙面膠為黏貼商標之材料應於交貨之前明確告知,或於第一次交貨時將之列為瑕疵而退貨,並要求被告立即改善,但事實上系爭貨物均經原告驗收才出貨,且被告所出之貨物均符合樣品之水準,故原告均驗收通過,故系爭貨物無瑕疵。

五、再者、被告已依約交付全部貨物完畢,原告並已付清貨款,如系爭貨物有瑕疵,則原告應無受領之理,即使勉強受領至少應會註記或保留系爭貨物之瑕疵,但事實上原告係無條件受領貨物。原告如於該貨物交付時即發現瑕疵之存在,則原告豈有無條件加以受領,並付清所有貨款之理,原告之行為顯與一般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有違,故其所述自不足採信。合理之解釋為系爭貨物並無瑕疵,故原告於受領時未作任何瑕疵之註記或保留,亦因無瑕疵存在故原告只得依約付清所有之貨款。

六、縱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縱使存在,則該瑕疵之修繕費用亦僅美金530元,其餘係檢查費用,且原告之國外客戶花費鉅資檢視系爭貨物之瑕疵,但僅發現少許之瑕疵,而修繕該少數瑕疵之費用僅需美金530元,根本不符合比例原則。是原告之國外客戶之大部分損害並非系爭貨物之瑕疵所造成,而係被告之國外客戶之檢視行為造成其損害之擴大,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甚至被害人之主要損害是被害人之過失所造成。原告明知國外客戶所述之瑕疵修復費用與檢視瑕疵之費用顯不成比例,但卻自願賠償國外客戶全部損失,故原告之賠償乃原告考量其商業利益而為與貨物之瑕疵無關,則何能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七、原告應證明商譽已有受損,且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人格權不含法人之商譽,原告請求,於法不合。縱該條規定之人格權解釋包括法人之商譽,則原告亦應證明其商譽已受損,且其商譽受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依原告之起訴狀第1點之第1至第3行所載:「被告所生產交付之產品,經數次驗收結果均未通過,最後礙於原告出貨予外國客戶之期限壓力,不得已而將仍存有瑕疵之威而剛手套盒產品裝箱運送往國外交付予國外客戶」,依此陳述,原告明知瑕疵存在仍予受領並隱瞞瑕疵而將之出售與其國外之客戶(註:被告否認有瑕疵),故如原告有商譽受損之損害則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者應為原告本身,而非被告。原告提出謂外國客戶取消訂單證明之電子郵件乃原告發給其國外客戶之電子郵件,係原告制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制作之文書性質上為原告之主張,應無證據能力。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2年1月8日由公司經理丙○○代表發函予原告,就原告向被告購買威而鋼手套盒之產品事,提出如原證1之8點保證聲明(被告對譯文有不同意見)。(見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31號卷宗第7-8頁)。

(二)原告向被告訂購威而鋼手套盒15萬件,含稅價金5,724,863元,被告已於如被告提出之銷貨明細表所示之日期(見本院卷第25頁)交貨完畢,分7次交貨,原告亦已交付全部價金完畢。

(三)被告承攬的範圍包括黏貼商標。生產系爭手套盒的模具自始放在被告處。

(四)兩造往來文件:

1、原證14訂單(91年12月13日原告發,見本院卷第126-129頁)。

2、原證1聲明(92年1月8日被告發,見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31號卷宗第7-8頁)。

3、原證15電子郵件(92年1月24日被告發,見本院卷第130-133頁)。

4、原證16電子郵件(92年2月4日被告發、再原告發,見本院卷第134-135頁)。

5、原證2訂單(92年2月12日原告發,見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31號卷宗第9-11頁)。

6、原證12電子郵件(92年9月4日被告發,再原告發,見本院卷第120頁)。

伍、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契約有無如原證2或原證14所約定一般條款第2點:出貨品質規格、內外包裝,需與成交樣品及買方所指定者符合,如有不符,蓋由賣方負責,本公司得拒絕驗收。第4點約定:貨品雖經本公司驗收,惟因品質不良,規格不符,配件或包裝不良,或品質發生變質遭國外買主退貨,或請求賠償時,概由賣方負全部責任?

(一)查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完成原告指定之威而鋼手套盒15萬件,並將該製作完成之手套盒交付原告,原告應交付含稅價金5,724,863元,且被告已於如被告提出之銷貨明細表所示之日期(見本院卷第25頁)交貨完畢,原告亦已交付全部價金完畢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兩造間確存有原告訂購15萬件手套盒、應付含稅價金5,724,863元內容之契約,茲有爭執者係兩造間合意之契約內容有無包含原告提出之92年2月12日訂單內之一般條款?原告主張本件買賣之原始訂單係原告於91年12月13日下訂單與被告(即原證14),嗣被告於92年1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確認價格(即原證15),嗣原告除修正價格外,再依91年12月13日原始訂單內容修正而於92年2月12日向被告下正式訂單(即原證2),而該91年12月13日原始訂單與92年2月12日之正式訂單之內容,除價格修正如被告之確認價格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該二份訂單皆有約定「一般條款:注意事項4貨品雖經本公司驗收,惟因品質不良,規格不符,配件或包裝不良,或品質發生質變而遭國外買主退貨,或請求賠償時,概由賣方負全部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係原告先提出國外客戶草圖讓被告估價,原告認為可以後就下訂單,被告接訂單後發現草圖設計不可行,原告才要求被告做修改,在修改過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如確定要下訂單,須給付訂7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書立92 年1月8日之聲明,原告並已給付92年1月23日之訂金支票,並已兌現,被告並曾於92年1月25日向原告確認修正價格,惟被告未曾同意上開原證2所載之一般條款,亦未簽名等情。

(二)經審酌被告第一批交貨時間係在92年2月13日出貨一萬件,及原告並不否認已於92年1月8日給付同年月1月23日之訂金支票,且原告亦認被告92年1月8日之聲明亦屬契約之內容,是被告所辯原告早已下訂單,僅因設計內容尚須協商修正,因而再修改價格云云,應屬實在,再參諸原告提出之原證2之一般條款僅係原告單方發出,並未經被告簽名,尚不能證明被告曾同意上開一般條款之約定。是本件至多能證明兩造契約內容包含原告向被告訂購15萬件之手套盒,及上開價金總價與被告同意92年1月8日之聲明,並不能證明被告同意接受92年2月12日訂單之一般條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受92年2月12 日訂單之一般條款之拘束,即不可採。

二、被告交付之手套盒,有無商標黏貼不實之瑕疵?

(一)經查,原告向被告訂購上開貼有PFIZER公司商標之手套盒15萬件,已如前述,而原告之外國客戶 M3 DESIGN-MORK MARKET INC. 公司向原告訂購同上手套盒共計15萬件,亦據原告提出該外國客戶之訂單及出口報關單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54-84頁),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手套盒上之商標有以雙面膠黏貼不緊之瑕疵,經外國客戶M3 DESIGN- MORK MARKETINC.先抽樣檢查,發現有百分之7數量有瑕疵,再全部逐一檢查,並將有瑕疵之部分加以修繕,抽樣檢查之費用為美金2,250元,全部檢查之費用為美金24,268元,修繕費用為美金530元,且原告已予賠付,業據原告提出其外國客戶指定修繕公司「JALOR DlDIRECT INC」求償明細一件(Invoice),及匯款水單一件為據(見北院卷第13-14頁),該索賠明細上記載Initial Box Inspection(抽樣檢查)2,250、Total Box Inspection(全部檢查)24,268、boxed fixed(修繕)530,合計$27,048,然被告否認該索賠明細所指有瑕疵之貨物為被告所交付,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向原告之外國客戶調查結果,本案洽據上開外國公司之承辦人Daniel Mork復稱:(一)上開invoice(發票)係由Pfizer公司指定修復本案瑕疵品之公司所開立,惟由MMD公司據以向原告公司索賠,索賠原因係原告公司於92年5月19日前後分4或5次交貨貨品瑕疵所致。(二)MMD公司所委託之Jalor Direct Inc已收93年2月4日由原告匯款之款項,該款項係用以修繕有瑕疵之手套盒。(三)Pfizer公司鑒於手套盒在批發過程中發現破損等瑕疵而決定查驗該批貨之庫存品,原先僅查驗百分之十之庫存品(initial box ins pection),嗣因發現太多瑕疵產品而決定全面查驗存貨(total box in-spection),至於「boxed fixed」係指產品經修復之部分,此有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93年12月13日美領字第041510號函及所附Daniel Mork證詞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179頁),嗣本院再次函查結果,據Daniel Mork復稱:前函證詞提及之手套盒瑕疵係指其上所貼PVC商標標籤「Pfizer」脫(掉)落,此應係原廠使用不當膠水所致,嗣經該公司(指外國客戶方面)改採合適膠水黏合,即未再有脫落情形等語,並附有瑕疵情形照片影本二紙及該照片存檔之光碟片一片,此有駐美國代表處94年9月30日美領字第050983號函及所附證詞一件及上開照片及光碟一片附卷可憑。

(三)經查,上開外國客戶所指有瑕疵之貨品與原告向被告訂購之貨品係同一形式、種類,為被告所未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亦可能向其他公司訂購相同之貨品,而否認上開瑕疵貨品係被告所交付,然被告自認原告向被告訂購貨品之所用之手套盒模具尚置於被告處,則就被告抗辯可能係原告向他廠商訂購之貨品,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可證明上開瑕疵貨品確係被告所交付。又被告雖抗辯:依美國駐美代表處94年9月30日函覆內容所示,係指使用膠水不當所致,然被告係用雙面膠黏貼,故該函所指之盒子可能不是被告所交付云云,惟查,該函所指「膠水」,依所附之原英文證詞內容係使用「glue」一字,而該字之文義並不限於膠水,亦指「黏貼之材質」,業經本院查閱遠東英漢辭典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Daniel Mork之證詞亦可翻譯為該商標脫落係因原廠使用不當之黏貼之材質所致,並不限於指使用不當「膠水」之原因,是被告據此理由否認上開貨品係被告所交付,亦不可採。

(四)是本件依前揭說明,已足以認定被告交付之本件貨品,經外國客戶發現有商標黏貼不良及脫落之瑕疵,經必要之檢查及修繕,共向原告求償如前開索賠明細之金額,且原告已賠付外國客戶,因而受有上開損害。被告雖否認上開瑕疵係因被告黏貼不良造成,而抗辯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告知系爭貨物有上開瑕疵,且出貨時原告曾在場檢查,並未發現商標未黏好之瑕疵,且如系爭貨物有瑕疵,則原告應無受領並付清貨款之理,即使勉強受領至少應會註記或保留系爭貨物之瑕疵,故該商標脫落之原因可能係運送人保管不當或外國氣候、溫度、因素、客戶接運後之運送方式不當所造成,不能歸責於被告云云。然原告主張因貨品數量達15萬件,原告不可能逐一檢查,出貨時僅抽驗,並未全部檢查,至於給付貨款係依兩造約定之買賣條件,原告應開立出貨後45天支票給付貨款,此與買賣是否有瑕疵並無關聯等語,經查,原告向被告訂購之手套盒達15萬件,每次出貨數量均上萬件,每隔數日即出貨一次,此有被告提出之銷貨明細表可憑,且被告自認該手套盒外面有包一層塑膠袋,有一個白色的紙盒(見本院卷第158頁),是則該包裝堪認周全,依被告自認之包裝方式及每次出貨之數量及速度,原告主張不可能於出貨時逐一檢查挑出瑕疵品,應屬可採,自不得因原告於被告出貨時未檢查出瑕疵品即否認該瑕疵係被告黏貼不良所致,且被告亦不否認依兩造約定之買賣條件,原告應開立出貨後45天支票給付貨款,是尚不得以原告付清貨款即推定貨品並無瑕疵;再依上開包裝方式亦殊難想像該手套盒上黏貼之商標標籤竟會因運送不當導致脫落,被告就此抗辯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交付原告之貨物經運送外國客戶後既經發現有商標脫落之瑕疵,應可證明係被告製作時黏貼不良所致,被告抗辯上開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即無可採。

三、被告以雙面膠黏貼商標是否為原告所同意?如經原告同意後,被告能否因此免除本件賠償責任?

(一)被告復抗辯其以雙面膠黏貼商標業經原告所同意,故不能認被告有黏貼不良之瑕疵云云。惟原告主張手套盒上以雙面膠黏貼商標黏貼不緊之瑕疵,原告曾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被告於92年2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可證原告已有通知被告,原告是在被告改用雙面膠後才知悉,並非事先知悉或指定的材質,縱然原告有同意,被告仍應以專業判斷來施作,應使產品具有應有的品質和效用,且瑕疵比率為7%,可見瑕疵原因可能與黏貼方式等製造生產方法有關,不必然與材質有關,不因原告同意雙面膠使被告免責。又被告所交付之樣品並未有黏貼不實之情形,此為兩造所同意之品質、效用,但被告其後所實際交付之手套盒有前開瑕疵情形等語。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6可知被告於92年2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欲以雙面膠用以黏貼上開商標,原告知悉並以電子郵件回覆:「雙面膠是可以讓藥丸(指商標標籤)黏住得更好,但是我還是可以很容易把它撕下來,您有更強的雙面膠可用嗎?」是依上開文件可知被告固已告知原告欲使用雙面膠黏貼商標,然原告亦有質疑其黏著度,要求被告應予加強。況被告自認曾於92年1月8日出具保證聲明(見原證1)與原告,第8點稱:該貨物須有良好的品質、狀態,並符合之前客戶已提出之要求(註即符合之前之樣品之水準)」,且被告於正式量產之前已提供80個樣品於原告,原告將樣品交付其客戶確認,經確認符合規定原告始通知被告正式量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且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80個樣品並無黏貼不牢之問題,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兩造約定之品質自應包含該商標妥適黏貼之品質,則被告所交付之貨品自應符合其交付之樣品亦即其商標應妥適黏貼之品質,是自不能以原告知悉被告以雙面膠黏貼商標,即認被告得予免責。被告提供之貨品既有未符合約定品質之情形,自有瑕疵。

四、原告是否因被告給付之貨品有瑕疵致賠償外國客戶修繕費用(含抽查、全部檢查及修理費用)000000.08元?如原告有賠償上開費用,可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全部?

(一)依前所述,被告交付之貨品確有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即不完全給付致原告遭國外客戶索賠抽查、全部檢查及修理費用共美金27,048元,折合當時之匯率33.335,相當新台幣901,645元。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被告交付之貨品既前開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自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原告有檢查貨物及將瑕疵通知被告之義務,但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前從未通知被告貨物之瑕疵,故應視為原告受領該貨物云云,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雖抗辯上開索賠金額內之修繕金額僅美金530元,然檢查費用竟達美金26,518元,為發現些許之瑕疵而花費鉅資檢查,顯不符比例原則,故關於檢查部分之費用之損害並非被告貨品之瑕疵所造成,而是被告之外國客戶造成損害之擴大,故被害人與有過失,就該部分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查,因本件被告交付之貨品達15萬件,經發現瑕疵品後,外國客戶基於品質及其訂購客戶「Pfizer」(即製作威而剛藥品之輝瑞公司)之品牌形象要求,認有必要自行全面檢查找出瑕疵品並予修復,因而支出前述之檢查及修繕費用,而發現瑕疵比例約7%,如不全面檢查即無法挑出瑕疵品而予修補,是檢查費用部分亦屬必要之支出,衡情該外國客戶如不先行檢出瑕疵品,倘將該手套盒直接流出市面,則嗣使用者發現該手套盒之商標竟有黏貼不良之瑕疵,將對該品牌形象造成更嚴重之商譽影響,所生損害更大,是該外國客戶因而全面檢查,自屬必要,自不能認為損害之擴大係原告之外國客戶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全部之損害金額,並不可採。

五、原告依民法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19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商譽損失5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有無遭客戶取消訂單?

(一)按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原告交付予外國客戶後,遭外國客戶發現瑕疵,對原告之交易信用、商譽,自有減損,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抗辯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人格權不包含法人之商譽云云,惟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受侵害,亦屬人格權受侵害,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並無排除法人名譽權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1、財產上之損失:原告國外客戶發現本件貨品有瑕疵後,隨即取消已下之訂單,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並提出電子郵件一件影本(P122-125)為證。2、商場交易評價抑貶之損失:因本件貨品瑕疵造成原告國外客戶對於原告商譽負面評價云云。被告則否認上開電子郵件為真正,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遭取消訂單一節,尚難憑採。然本院審之原告因向被告訂購之貨品有瑕疵,致外國客戶M3 DESIGN- MORK MARKET INC.對原告索賠,依交易常情足信原告之商譽將因而有所減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原告就其商譽受損程度未再舉證證明,本院爰審酌本件貨品瑕疵之狀況、及本件交易之總金額5,724,863元、原告遭求償之財產上損害金額為901,645元、及依兩造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顯示,原告公司之資本額為1,200萬元、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為600萬元等情,認原告之商譽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原告主張超過此範圍部分金額,尚嫌過高。

(三)另被告抗辯:依原告之起訴狀第1點之第1至第3行所載:「被告所生產交付之產品,經數次驗收結果均未通過,最後礙於原告出貨予外國客戶之期限壓力,不得已而將仍存有瑕疵之威而剛手套盒產品裝箱運送往國外交付予國外客戶」,依此陳述,原告明知瑕疵存在仍予受領並隱瞞瑕疵而將之出售與其國外之客戶(註:被告否認有瑕疵),故如原告有商譽受損之損害則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者應為原告本身,而非被告等語。經查,原告起訴狀確有上開記載,原告雖辯稱該起訴狀上開文字所指之「存有瑕疵之貨品」之「瑕疵」係指手套盒未修整之瑕疵,並非指商標黏貼不良之瑕疵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則該起訴狀文字所指之瑕疵應係指商標黏貼不良之瑕疵。然經被告始終否認原告驗收時有發現商標黏貼不良之瑕疵,且原告在驗收過程究如何發現有瑕疵,兩造均未陳明,又原告在上開出貨量甚大之狀況下,且上開貨品有商標黏貼不良之瑕疵者,經外國客戶委人檢查後始發現15萬件中之一部分(約7%)有瑕疵,亦非出貨時顯然可發現之瑕疵,原告縱發現被告交付之貨品可能摻雜有商標黏貼不良之瑕疵品在內,惟因貨品數量甚大且供貨在即,受限於出貨予外國客戶之期限壓力,自無從逐一檢查以挑出瑕疵品並由被告加以修補,況原告如逐一檢查並交由被告再予修補,即將會延遲交貨,亦將對原告之商譽造成減損,是自不能僅以原告起訴狀上開陳述即認原告應對其商譽損失自負全部責任,而捨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不顧。則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就其商譽之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之程度應為十分之二,即被告應負十分之八之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16 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外國客戶求償之費用共美金27,048元,折合當時之匯率33.335,相當新台幣901,6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該部分請求,既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其另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條款即被告保證聲明第8點與買賣契約書一般條款第4點約定及民法第360條規定競合請求賠償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理,併此說明。另原告亦得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6萬元,故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061,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