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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1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即秋大人祀祭祀公業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秋大人祀祭祀公業九十二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修改組織規約「本會會員代表有危害本公會者,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擔任本公會管理人、理事、監事等職務」之決議為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9日92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秋大人祀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7條增訂第2項:「會員代表有危害本公會者,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擔任本公會管理人、理事、監事等職務」,惟該項決議,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違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5條規定:「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應屬無效。又被告於93年5月6日93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援引上開無效決議,通過:「乙○○不得擔任公業管理人、理事、監事三項職務」,拒絕原告參選,逕行另行選任甲○○為管理人,吳文隆、古勝雄、朱嘉瑞為監事,李連玉、楊院欽、劉祥三、張群、劉漢真、池運量為理事,陳巫善明、黃興五為後補監事,經原告當場異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聲明:㈠請求確認秋大人祀祭祀公業92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修改組織規約「本會會員代表有危害本公會者,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擔任本公會管理人、理事、監事等職務」之決議為無效、㈡請求確認秋大人祀祭祀公業93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原告不得擔任公業管理人、理事、監事三項職務」暨「管理人為甲○○,監事為吳文隆、古勝雄、朱嘉瑞,理事為李連玉、楊院欽、劉祥三、張群、劉漢真、池運量,後補理事為陳巫善明、黃興五」之決議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任被告秋大人祀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任職期間發生侵占公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2日提起公訴。法院審理期間,被告唯恐類似情形發生,乃於92年4月29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理事長李連玉提議增訂:「會員代表有危害本公會者,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擔任本公會管理人理事監事等職務」之議案,上開提議並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而原告所涉刑案則遲至同年6月12日始經鈞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確定。被告上開決議,其用意在保護祀祭公業自身之利益,並未侵害原告之派下權,原告起訴確認上開決議無效,並無確認利益。又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暨組織規約對管理人產生之選舉方式,並無明文規定,惟歷年來皆採多數決之方式─即會員代表總數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產生歷屆管理人,同理,對管理人及理監事所為消極資格之限制所為之決議,充其量僅涉及祀產之管理─即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採取與管理人產生之相同標準,應可認做合法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原告於起訴狀雖表明原告為「秋大人祭祀公業(後於93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為『秋大人祀祭祀公業』)」,惟既記載「管理人甲○○」,並由管理人甲○○委任律師代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被訴者無異,參諸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40號判例意旨,祇須於本件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被告 甲○○即秋大人祀祭祀公業管理人」,藉資更正,原告起訴乃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原起訴:請求確認撤銷秋大人祭祀公業九十三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原告不得擔任公業管理人、理事、監事三項職務」之決議為無效。嗣於93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並追加為:請求確認秋大人祀祭祀公業93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原告不得擔任公業管理人、理事、監事三項職務」暨「管理人為甲○○,監事為吳文隆、古勝雄、朱嘉瑞,理事為李連玉、楊院欽、劉祥三、張群、劉漢真、池運量,後補理事為陳巫善明、黃興五」之決議為無效,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93年12月27日收受該書狀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9日92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秋大人祀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7條增訂第2項:「會員代表有危害本公會者,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擔任本公會管理人、理事、監事等職務」、93年5月6日93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乙○○不得擔任公業管理人、理事、監事三項職務」,拒絕原告參選,逕行另行選任甲○○為管理人,吳文隆、古勝雄、朱嘉瑞為監事,李連玉、楊院欽、劉祥三、張群、劉漢真、池運量為理事,陳巫善明、黃興五為後補監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3年5月6日秋大人祀祭祀公業會員代表大會簽到簿、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原告前曾任被告秋大人祀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任職期間發生侵占公款之事實,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為被告派下員,因業務侵占犯行,曾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確定,已如前述,被告於92年4月19日92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秋大人祀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7條增訂第2項:「會員代表有危害本公會者,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擔任本公會管理人、理事、監事等職務」、93年5月6日93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乙○○不得擔任公業管理人、理事、監事三項職務」,剝奪原告參選秋大人祀祭祀公業管理人、理事及監事之資格,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自難認為法人,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364號判例可參。又祭祀公業,無非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與社團法人係由人即社員構成之組織體,其財產屬於社團本身所有,與社員無關不同。故祭祀公業之決議,係權利主體即派下員之共同意思,與社團總會決議,係社團之意思,自亦不同。因此,祭祀公業之決議亦即派下員之共同意思是否有效,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亦即祭祀公業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惟所謂祭祀公業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係指涉及祭祀公業本身之權利,與祭祀公業之管理權有別(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035號判例參照),祭祀公業之管理,如祭祀公業內部已有所約定或另有習慣,不需派下員全體同意,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16號判決可參。

八、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第2項規定:規約應載明㈠祭祀公業名稱、目的及住址。㈡派下員資格。㈢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㈣規約變動之方法。㈤處分(包括設定負擔)財產之方法。㈥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方法。是規約內容攸關祭祀公業設立、處分及解散,應屬祭祀公業本身之權利,依民法第828條規定,除法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5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亦即祭祀公業規約之修改,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而秋大人祀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9條第1款規定:「派下員大會之職權如左:擬訂及修改規約」,顯見秋大人祀祭祀公業規約之修改,需經秋大人祀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被告於92年4月19日通過秋大人祀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7條增訂第2項:「會員代表有危害本公會者,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擔任本公會管理人、理事、監事等職務」,所召開之會議,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該次會議紀錄上所載,係「會員代表大會」,並非「會員大會」,因該決議內容,涉及規約即祭祀公業本身之權利,且未依秋大人祀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規定,由派下員大會決議,其決議自屬無效。

九、又秋大人祀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6條前段規定:「管理會設置理事七人、監事三人、候補理事二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派下員大會推選之。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管理人一人、會計一人,管理人為當然理事並得由理事長兼任之」,足認秋大人祀祭祀公業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兼任管理人之理事等,均屬秋大人祀祭祀公業管理會下之管理人員,選舉、罷免上開管理人員,或對該等管理人員資格之限制,均屬祭祀公業之管理。而被告主張其歷屆管理人改選,均採會員代表人數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之方式產生,為原告於93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而原告復於93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始規約是在民國六十幾年間訂立的,有申請核備,當時的原始派下員總共有五十位,現在的派下員已經有五、六百人以上」,是秋大人祀祭祀公業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兼任管理人之理事等,依規約規定固應由派下員大會推選之,惟因秋大人祀祭祀公業派下員眾多,散居各地,召集全體派下員舉行會議困難,習慣上早已將祀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完全交由派下員代表會議行使職權,由會員代表人數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之方式決議。依秋大人祀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7條規定:「現有派下員如亡故或派下員代表人變動時可由其派下推舉(選)一人補之」,而被告派下員代表總額為46人,有被告提出臺中縣東勢鎮公所90年10月17日90東鎮字21363號函,該公所證明書名冊等件為證。被告於93年5月6日93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原告不得擔任公業管理人、理事、監事三項職務」暨「管理人為甲○○,監事為吳文隆、古勝雄、朱嘉瑞,理事為李連玉、楊院欽、劉祥三、張群、劉漢真、池運量,後補理事為陳巫善明、黃興五」之決議,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該次會議紀錄上所載,係經會員代表31人出席議決及選任通過,符合前述秋大人祀祭祀公業由會員代表人數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議決祭祀公業管理之習慣,應屬有效之決議。

十、綜上所述,被告於92年4月19日92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秋大人祀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7條增訂第2項:「會員代表有危害本公會者,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擔任本公會管理人、理事、監事等職務」,該決議內容涉及規約即祭祀公業本身之權利,未依秋大人祀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規定,由派下員大會決議,該決議應屬無效;而被告於93年5月6日93年度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原告不得擔任公業管理人、理事、監事三項職務」暨「管理人為甲○○,監事為吳文隆、古勝雄、朱嘉瑞,理事為李連玉、楊院欽、劉祥三、張群、劉漢真、池運量,後補理事為陳巫善明、黃興五」之決議,該決議內容僅為祭祀公業之管理,符合秋大人祀祭祀公業歷年由會員代表人數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議決祭祀公業管理權之習慣,為有效之決議。從而,原告確認秋大人祀祭祀公業九十二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修改組織規約「本會會員代表有危害本公會者,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擔任本公會管理人、理事、監事等職務」之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末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5-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