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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被 告 甲○○

之三當事人間交付停車位事件,本院於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32之5地號土地上同段129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巷○○號地下層編號第A068號機械式停車位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232之5地號土地之廣三大帝國公寓大廈係訴外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公司)所興建,該大廈之公共設施登記於台中市○區○○○○段13219建號,並於該建號建物之地下層設置機械式停車場。訴外人廣三公司於出售該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時,同時按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積比例出售系爭13219建號建物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予各該區分所有建物買受人,對於加購地下層之機械式停車位者,另登記系爭13219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7予各買受人,並取得該車位之使用權,其餘未出售之機械式停車位所相對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集中登記在其所有坐落同段129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所屬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3219建號),則該12910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共計100,000萬分之4268,扣除公共設施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7,其餘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191應屬尚未出售之33個機械式停車位(每位機械式停車位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27)。嗣後原告於民國92年7月15日因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上同段12910號建號建物及所屬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並繼受廣三公司取得上開未出售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惟查系爭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中,被告買受同段13143建號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同段13219建號建物登記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227,並占有使用位於地下層編號A068機械式停車位,相較於訴外人李季珍所有同段13119 建號,其與被告所有之建物面積相同,並買受A026機械式停車位一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354,可知被告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並不包含機械式停車位,因此,被告占有使用編號A068機械式停車位,顯非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屬無權占有,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原告所有12910建號建物地下層編號A068機械式停車位騰空遷讓交付原告等語。

叁、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經查: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

狀、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預定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被告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32之5地號土地上同段129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巷○○號地下層編號第A068號機械式停車位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交付停車位
裁判日期:200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