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被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賴俊宏 律師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六九九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上方之所有管線及下方之地下化糞池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四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四十六元。」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二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三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六九九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建物為被告所共有,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馥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朱立承租系爭六九九之一地號土地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經訴外人朱立以蔡馥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築物已不堪使用為由,主張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審理中成立和解,雙方同意就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點○○一四公頃)成立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一○二年七月五日止,共計十二年,租金每年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蔡馥同意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以前,自行拆除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之建物(面積○點○○○八公頃)。上開A、B部分建物並經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確認雙方就其中A部分成立新租賃契約,B部分無合意成立租賃契約。詎蔡馥拆除B部分廚房牆壁以外之建物時,並未將地下之化糞池一併拆除,且該占用土地點交朱立後,竟另行於其上埋設、架設管線,並持續占用迄今。核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依法自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內,依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迄今,共計二萬一千二百零一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百分之十÷十二個月×占用三十七個月餘,17200×4×10%÷12=573×37=2120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三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四
年二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上方之所有管線及下方之地下化糞池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二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三元。
貳、被告則以:系爭地下化糞池位於如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範圍中,經朱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對蔡馥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筆錄內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即本件訴外人蔡馥)同意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以前,自行拆除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之建物(面積○點○○○八公頃)」,應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原告竟又於本訴再為提起乃不合法,縱系爭土地下化糞池不在上開和解筆錄範圍內,亦屬該筆錄第四項原告拋棄請求之部分。系爭B部分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三八七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民事執行處法官僱工拆除並解除占有點交予原告,系爭A、B部分間為原告以鐵板圍牆封堵,被告已事實上無法直接管領占有系爭化糞池,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顯有誤會。系爭化糞池於訴訟上和解時存在,依法不得再為主張,原告再為本件訴訟實有權利濫用之嫌。不應該以最高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額,因為該土地之利用該土地下化糞池,對於被告所得利益不多。系爭管線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三八七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中,經地政人員指出如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位置,以噴上紅漆為標記,而系爭管線係位於紅漆標記之外,並與豐原段六九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廖威臻訂立借貸契約,原告主張無權占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圖、土地登記謄本、和解筆錄及系爭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申報地價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筆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函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現場,依該局測量結果,被告二人確佔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於地上架設管線及下方之地下建造化糞池使用屬實,此有該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照片二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三八七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執行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三八七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筆錄、使用借貸契約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中檢守禮九十二偵一八一○五字第七九六三八號函等影本各一份為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1、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化糞池及管線並返還土地(如訴之聲明一)是否有理由?2、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地租之損害金(如訴之聲明二)是否有理由?
二、系爭地下化糞池部分: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地下化糞池位於如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範圍中,經朱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對蔡馥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筆錄內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即本件訴外人蔡馥)同意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以前,自行拆除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之建物(面積○點○○○八公頃)」,應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原告竟又於本訴再為提起乃不合法,縱系爭土地下化糞池不在上開和解筆錄範圍內,亦屬該筆錄第四項原告拋棄請求之部分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拆屋還地事件全部卷宗查閱結果,其卷附九十年七月六日和解筆錄之內容,依其性質係具創設效力之和解契約,自應參諸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和解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和解筆錄所載文字致失真意。而參酌該和解筆錄內係記載「‧‧‧二、上訴人(即本件訴外人蔡馥)同意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以前,自行拆除附圖B(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之建物(面積○點○○○八公頃)‧‧‧」,而觀諸上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繪內容,其並無有關系爭地下化糞池之記載,即綜觀該案全部卷宗所載,亦顯示該案原告朱立從未主張該案被告蔡馥有佔用系爭地下化糞池部分之事實,是解釋前開和解筆錄之真意,可知系爭地下化糞池部分,尚非屬該和解筆錄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兩造即無受該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不合法可言,被告執此抗辯,應不可採。被告雖繼抗辯稱:系爭B部分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三八七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民事執行處法官僱工拆除並解除占有點交予原告,系爭A、B部分間為原告以鐵板圍牆封堵,被告已事實上無法直接管領占有系爭化糞池,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顯有誤會。系爭化糞池於訴訟上和解時存在,依法不得再為主張,原告再為本件訴訟實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然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三八七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全部卷宗查閱結果,該民事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為前開和解筆錄,而系爭地下化糞池部分,既非屬該和解筆錄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業如前述,其執行範圍當然無包括系爭地下化糞池部分,而系爭地下化糞池部分,係被告經由地下管道使用者,與原告有無於地上以鐵板圍牆封堵無涉,被告猶抗辯稱其已事實上無法直接管領占有系爭化糞池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又原告基於免除遭受化糞池於天氣炎熱時散發惡臭之苦,並利用土地、維護安全等需要,依法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係合法行使權益,即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被告執此抗辯,亦無足採。
三、系爭管線部分:被告雖抗辯稱系爭管線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三八七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中,經地政人員指出如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位置,以噴上紅漆為標記,而系爭管線係位於紅漆標記之外,並與豐原段六九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廖威臻訂立借貸契約,原告主張無權占用顯無理由云云。然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拆屋還地事件卷附內容所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曾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勘測現場,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為和解筆錄之附圖,該次豐原地政委派到場之地政人員林權益,亦為本件附圖之測量人員,林權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勘驗期日到場,其就被告前揭抗辯表示:當時(即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勘測現場時),其有到場,當時仍有建物,測量不易,詳細界址,仍要實地測量等語明確,足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為和解筆錄之附圖),係因當時房屋未拆除前,丈量不易,發生誤差,於和解筆錄之附圖所繪A、B、C三部分方會有與房屋拆除後實地測量之成果圖(即本件附圖)發生歧異之現象,該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為和解筆錄之附圖),自不得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依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現場,依該局測量結果,被告二人確佔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於地上架設管線使用屬實,此有該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稽,是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是被告所為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六九九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上方之所有管線及下方之地下化糞池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無任何佔有權源卻仍繼續佔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於地上架設管線及下方之地下建造化糞池使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合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且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林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可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內,依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稱:不應該以最高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額,因為該土地僅利用該土地地下化糞池,對於被告所得利益不多云云。惟本院審酌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之法文意旨,系爭土地位於再市場內,寸土寸金,被告雖僅占有利用該土地地下做化糞池使用,然因該化糞池於天氣炎熱時會散發惡臭,其地上實際已無法租與他人使用等情,認為本件仍應以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從而,原告憑以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迄起訴時(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共計二萬一千二百零一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百分之十÷十二個月×占用三十七個月餘,17200×4×10%÷12=573×37=2120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三元之損害金,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敘明,被告聲請重新測量鑑定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