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八號
原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正宏訴訟代理人 周如意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駕駛訴外人謝婷莉所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1Z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車牌號碼00–172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被保險汽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建國北路口時,不慎撞及被害人葉秋田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致被害人葉秋田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乃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予被害人葉秋田之家屬葉秋旺收受。
被告使用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被保險汽車肇事後,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駛離現場逃逸,其為本案之加害人,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廿七條第二款、保險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第五款之約定,自得於賠付受益人保險金後,就所給付之金額範圍,而向屬加害人之被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賠款收據、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調銷執行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原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二0八
一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被告及證人謝婷莉之戶籍資料到院參辦,並訊問證人謝婷莉。
肆、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使用訴外人謝婷莉所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被保險汽車,其於駕駛車輛之前,原應檢查車輛燈光是否功用正常,竟於系爭被保險汽車之車首右側大、小燈光均已毀壞之情形下,仍於夜間冒然駕駛,其於同日凌晨三時九分許,駕駛系爭被保險汽車沿臺中市○○○路往臺中火車站方向行駛,行至建國北路三段二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應依標誌速限行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高速疾駛,致因過失而由後方撞及在前方車道上由被害人葉秋田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因致被害人葉秋田摔落倒地,被害人葉秋田雖經目擊證人卓永峰立即報案,仍因頭部碎裂骨折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二0八一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有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二0八一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到院核閱屬實。
三、原告雖據上開刑事判決所為認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廿七條第二款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五條第二款、第五款之約定,就其所給付受益人之金額範圍,向屬加害人地位之被告為求償之主張。惟按:
1、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稱之「從事犯罪行為」,係指:藉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以從事犯罪行為,或從事犯罪行為過程中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而言;易言之,加害人所從事之犯罪行為,與被保險汽車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間,應有直接密切之關連,始足當之。另所謂「逃避合法拘捕」,則係指為逃避合法拘捕,於逃避拘捕之過程中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而言。如係於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後,始另行起意而為犯罪行為(如遺棄致死)或逃避合法拘捕者,因其所為犯罪或逃避合法拘捕之行為,與該汽車交通事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自無該條款之適用。
2、本件被告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等罪行,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在案等事實,惟被害人葉秋田遭被告駕車撞擊後,被告雖未停車照護而逃逸他去,然被害人葉秋田經目擊證人卓永峰立即報警救護車抵達前,即因頭部碎裂骨折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二0八一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內附相關筆錄及員警報告書等資料可稽,是系爭保險事故(被害人死亡)之發生,乃係緣於系爭被保險汽車所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而非因被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所為之「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所致,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及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尚屬有間。
3、另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被保險汽車,雖為證人謝婷莉所有,並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然系爭被保險汽車平時均為被告在使用一節,已據被告及證人謝婷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一七六號相驗卷第廿六頁、廿八頁、五十七頁背面)。雖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五條第五款約定有:加害人為「未經列名被保險人允許而駕駛被保險汽車者」,保險人得在給付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謝婷莉於本院審理中另到庭證述:「被告是我弟弟...車子平常就放家裡,鑰匙也放家裡,家裡有人要開就拿可以隨時拿鑰匙自己來開,不需要得到我或我妹妹謝寶莉的同意,我也沒有要求我弟弟甲○○在使用前要得到我的同意,他隨時可以使用...甲○○是可以自由的使用這部車子...我並不會過問他要開到哪裡去」。是被告既係得經列名為被保險人之證人謝婷莉之允許,始駕駛系爭被保險汽車,則依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五款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從據以對「得被保險人允許」而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被告為求償之主張。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及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五條第二款、第五款之約定,就其所給付受益人之金額範圍內,訴請被告賠償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