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二日言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一八之八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六八六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高昇(即高國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查,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第一八之八五號,地目建、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及其土地上建號一六八六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弄○號之房屋,登記被告名義,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呈為憑。嗣後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協議離婚,此有離婚協議書附呈為憑。
㈡、再查,依據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男女雙方在婚期中所購買之坐落台中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二層樓房乙棟及其土地,雖登記為女方所有,但屬男女雙方共有之財產,該房地之所有權狀須交由女方保管;惟為維護子女未來之權益,男女雙方均不能持房地向他人抵押或變賣,更不能任意處分該房地。又該房地需至子高國棟屆滿二十歲時始能出售,然售得之款應由子高國棟及女高國鳳平分。如不出售,則該房地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與高國棟及高國鳳,並由高國棟與高國鳳各持分二分之一,男女雙方均不得異議。」茲因兩造所生之子高昇(原名高國棟)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已成年,此有戶籍謄本為憑。上開房地迄未出售,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持上開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已違反兩造上開約定,為此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房地移轉所有權予高昇(即高國棟)及高國鳳名義,而高國鳳因願將其應登記之二分之一全部移轉予高昇(即高國棟),為此曾郵寄權利讓與聲明書予原告,此有存証信函附呈為憑。故被告應將上開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高昇(即高國棟),為此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㈠、查,本件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將系爭土地、房屋於高國棟、高國鳳成年後移轉予伊等各二分之一,此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亦坦認其事,則依民法第二六九條第二項所示:「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其反面說明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若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後,當事人即無變更契約或撤銷之權利。茲因上開房地自民國七十八年後第三人高國鳳、高國棟均居住其內,早已表示享受其利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高國鳳更因已結婚另成家,擬將系爭土地、房屋二分之一之利益讓與予高國棟,併以存証信函通知兩造。在在足證高國棟、高國鳳早已表示享受其利益;故依上開規定被告當無再行變更該契約或撤銷之。故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所發存証信函,原告及高國棟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四七六四號存証信函回覆其撒銷第三人利益契約並不生效銷效力,此有存証信函附呈為憑。
㈡、次查,系爭不動產係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兩造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依斯時民法規定,配偶間夫以妻名義購買之不動產,其名義雖登記為妻,其所有權仍屬夫所有,是糸爭房地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訂立第三人利益契約時,其所有權屬夫,即屬原告所有,被告僅為房地之名義人,並非所有權人,依該協議書內容應有配合辦理所有權之義務。故依上所述,被告於訂立第三人利益契約時既非房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即非被告贈與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當無事後再行變更或撤銷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內容之權利甚明。
㈢、再查,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與原告離婚後,已改嫁予李保中先生,二人共同於台中縣○○鄉○○○街○○○號經營「協昌電線電纜商行」,月入數拾萬元,生活富裕,並無陷入窮困之情狀。況本件系爭房地並非被告所有,更非被告贈與,被告無權主張窮困抗辯,殊為明甚。
㈣、另查,被告所抗辯高國棟對伊未負扶養義務,且對伊有恐嚇等事,均非符實。蓋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兩造離婚後,高國棟斯時尚年幼,雙方約定由原告負監護之義務,於高國棟成年後,高國棟之收入並不多,每月僅新臺幣貳萬餘元,尚有父親(即原告)及妻子女等多人靠高國棟扶養,反觀被告嫁予李保中後,因經營電線電纜生意,收入頗豐,並無被扶養之需,被告此部份主張並非屬實。
四、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房屋稅單等影本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本件乃第三人利益之贈與契約,固然依當年之協議書約定,被告即債務人有向第三人高國楝(現更名為高昇)給付之義務,然就個別三角關係之債之關係所生給付之內容與法律關係所生之抗辯權,依法仍存在於個別之主體,不因第三人利益之約定而有所不同或告喪失。即倘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存有抗辯權,如債偏總則之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264條)、不安抗辯(民法第265條)或債篇各論贈與契約所生之忘恩負義抗辯(民法第416條)與窮困抗辯(民法第418條)權等規定,債務人依上開法律之意旨,仍得對第三人有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已給付者,依贈與契約之規定仍得依法撤銷請求返還該給付物,此有上開法文可按,亦為法理自明之理,核先敘明。
㈡、另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以及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亦為同法第四一六、四一八條就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個別契約的具體化規定。
㈢、然本件,經查訴外人為被告之子即高國棟(現更名為高昇),雖為本件第三人利益之贈與契約之第三人,惟在其十六歲當年因殺人既遂案在監服刑至二十三歲,出獄之後亦已成年七年之久,不僅至今從末撫養過被告,甚至還幾次前來被告住所,帶著威脅之語句要被告給伊生活費二、三千元不等,常令被告不得不從。甚而今年八月,雙方因金錢糾紛,高昇竟在外對被告之多位友人當面恐嚇、威脅,揚稱「假如你們敢告我,我就叫人殺被告,(即第三人之母親)」,甚至又揚稱「叫×××不要管,否則,我殺被告沒事。」等語,讓被告近年來不僅困擾不已,在近幾個月自己與親友更是心生畏懼。此無異是在被告遭當年原告將與被告共有之財產變賣,且存款都在原告之帳戶下,造成被告今日生活潦倒貧苦之下,不得不在五月間抵押借款幾十萬供生計之際,又遭子女如此之恐嚇威脅之回報,實令被告心寒不已。
㈣、是以,被告之子女高國棟上開之行為,不僅不思父母養育子女之恩,而應於成年後七年以來加以回報養育,而未盡子女養育直系尊親屬之義務,更恐嚇被告致生他人心生畏懼,而有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乃高國棟之行為已該當刑法恐嚇罪與民法第四一六條第一與第二項之雙重法定事由規定,贈與人即被告自得撤銷對其贈與義務之履行。亦即依上開法律之意旨,被告對第三人即生「法定抗辯權」,而得對原告與第三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使該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再者,參第四一八條「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得拒絕贈與之履行」規定,被告亦得執此「給付窮困抗辯」法定事由,拒絕原告之訴或第三人請求贈與之履行契約。蓋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存有之抗辯權,如贈與契約所生之忘恩負義抗辯(第416條)與窮困抗辯(第418條)權等規定,債務人均得主張,而無給付贈與物之義務。從而,本件於第三人高國棟(現更名為高昇)對被告有民法第四一六條所舉贈與忘恩負義之行為後,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發出存證信函,對原告與第三人高昇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起,原告與第三人高昇對被告為該協議書之請求,已違反上開法文之規定,被告以前揭情事,並就該契約已經撤銷而失效力為由,而為拒絕該所有權移轉之抗辯,應屬正當,洵無不合。乃原告之請求,諉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存証信函、在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証,並聲請訊問證人高昇、王家盈、李劍龍。
理 由
一、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高國棟(嗣改名為高昇)、一女高國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置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一八之八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六八六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登記為被告乙○○名義所有。嗣兩造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開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女方所有,所有權狀交由女方保管。惟為維護子女未來權益,男女雙方均不能持房地向他人抵押或變賣,更不能任意處分該房地。又該房地需至其子高國棟屆滿二十歲始能出售,售得之款應由其子女高國棟、高國鳳均分。如不出售,則該房地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與高國棟、高國鳳,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之子高昇(原名高國棟)生於000年0月廿三日,迄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年滿二十歲。系爭房地未出售,被告迄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房屋稅單、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被告生活窮困,其子高國棟成年後未曾扶養被告。曾因金錢糾紛,欲殺害被告,恐嚇被告。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發存証信函,向原告與第三人高昇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第三人利益契約已失其效力,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茲應審究者,為本件第三人利益契約是否因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
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三人對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是第三人利益契約生效後,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亦即要約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權。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亦即對於債務人,得行使一切債權人之權利。第三人未為受益之意思表示前,雖契約已生效,但第三人取得之權利,尚未臻確定,故當事人得協議變更契約之內容或協議解除契約。但第三人已為受益之意思表示時,則第三人取得之利益即因此確定,契約當事人嗣後不得再加以變更或消滅之。所謂表示受益之意思,無論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第三人之受益意思表示,有確定其取得權利之效力。第三人之權利既係因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發生,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凡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債務人均得以之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所謂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即足以妨礙權利行使之一切事實,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發生者。債務人不獨得以由契約所生之抗辯對抗第三人,並得行使直接對於第三人個人所有之抗辯權。
經查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一八之八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六八六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於七十二年五月三日購買,於七十二年五月廿四日登記為妻乙○○名義所有,係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聯合財產之不動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以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系爭不動產仍屬夫甲○○所有,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以前對登記於被告乙○○名義下之系爭不動產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兩造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系爭房地至其子高國棟年滿二十歲時,始能出售,如未出售,應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子、女高國棟、高國鳳,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此項約定應係第三人利益契約,第三利益契約生效後,原告及其子高國棟住用系爭房地迄今。最近,高國棟請求其母親乙○○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不予置理,此經證人王家盈、李劍龍供證屬實。兩造之女高國鳳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立下權利讓與聲明書,向其父母甲○○、乙○○及其弟高國棟表示,願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讓與高國棟(即高昇),是本件利他契約,第三人之權利已因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而確定,是契約當事人之兩造即不得再協議或單獨解除契約。第三人高昇是基於兩造所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對債務人乙○○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兩造與其子女間,既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自難謂系爭不動產為其父母所贈與。是被告主張其子高國棟未盡扶養義務,有恐嚇等忘恩負義行為,及其生活窮困,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十八條規定,向其子高國棟表示撤銷其對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拒絕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不合,礙難採納。故本件第三人利益契約不因被告表示撤銷贈與意思而失其效力。
三、承上,兩造之女高國鳳已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讓與其弟高國棟,要約人甲○○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債務人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高昇(即高國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其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自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且原告未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則被告免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殊無必要,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審究。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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