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九七九號
原 告 俊國椰林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合法成立俊國椰林道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該公寓大廈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地下一層(臺中市○區○○○段一一五六三建號)及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一(臺中市○區○○○段一一五六七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茲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共計五十九個月之管理費用均未繳納,計積欠: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地下第一層,面積為三○○.八六坪,茲以三百坪計算,每坪每月應繳交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一般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用六十元,店面則為二十五元,而被告所有房屋係店面,因此以二十五元作為計價單位),計五十九個月,是被告應繳納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管理費用{(25x300)x59=442500}。㈡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一,面積二一三.六六坪,茲以二百一十三坪計算,每坪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六十元,計五十九個月,是被告應繳納七十五萬四千零二十元之管理費用{(60x213)x59=754020}。㈢總計被告應繳納管理費用一百一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元(000000+754020=0000000)。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管理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乃據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委員會報報完成證明函文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九十三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用一百一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被告出具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