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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被 告 天星國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台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

丙○○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之天星國家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

並未明文規定,依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之規定。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觀之,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屬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故公寓大廈區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宜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第五十六條規定。

㈡查被告社區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九十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決議),依前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惟原告並未接獲將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自有違法。另依前揭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查被告社區共計二百八十八戶,規約並無較低出席人數之規定,故至少應有一百四十五戶之出席始能作成決議,惟依會議紀錄所示,「出席人數為九十九員」,尚未達區分所有權人數之半數,其決議方法自有違法令。

三、證據:提出九十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影本、天星國家別墅住戶規約影本等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保全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不爭執被告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不合法,惟原告係天星國家別墅之建商,社區

管理委員會設立之初,即由原告掌控運作,有關會議之召開及社區事物運作均依原告之往例實施,被告社區九十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如是,過往對原告有利之決議均無異議,如今稍有不順遂,即異議否認,權利之行使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無理由。

㈡兩造間糾紛爭執甚久,原告均無處理誠意,延宕推拖,迄今仍未妥善履行,早

已引起社區住戶之共憤,就算系爭決議被撤銷,下次仍會維持系爭之共識決議,原告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兩造和解契約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對被告社區九十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簽到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開會現場錄音帶等為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社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九十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惟原告並未接獲將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其決議自屬違法。另依前揭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惟依會議紀錄所示,「出席人數為九十九員」,尚未達區分所有權人數之半數,其決議方法亦有違法令。而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觀之,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屬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爰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所召開之系爭會議不合法,惟原告為被告之建商,過往對原告有利之決議原告均無異議,如今稍有不順遂,即異議否認,原告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兩造間之糾紛爭執甚久,原告均無誠意處理,早引起社區民眾共憤,就算系爭決議被撤銷,下次仍然會維持系爭之共識決議,原告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茲為抗辯。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社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系爭決議,未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又出席人數未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有違法令等語,業經原告提出九十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影本、天星國家別墅住戶規約影本等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社區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依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之規定。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觀之,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屬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宜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第五十六條規定。亦即,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本件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已如前述,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為被告之建商,過往對原告有利之決議原告均無異議,如今稍有不順遂,即異議否認,原告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兩造間之糾紛爭執甚久,原告均無誠意處理,早引起社區民眾共憤,就算系爭決議被撤銷,下次仍然會維持系爭之共識決議,原告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查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亦陳稱:承認本件會議決議不合法,已經定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社區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洵屬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請撤銷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之天星國家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林宗成~B 法 官 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4-03-26